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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嘉明】个体理性与公共理性

理性是西方启蒙哲学的核心概念之一。不过,这种理性主要是以康德为代表的个体理性(集中表现为“道德自律”)。随着对启蒙哲学及其理性概念的批判,一些不同的理性概念产生出来。本文认为,其中特别值得重视的是“公共理性”。这一概念的产生有其历史的必然,其意义在于提出并论证了在由具有不同思想观念、不同利益的个人与群体所组成的多元、互动的社会中,为保证社会的正义与稳定,理性概念所具有的特性和作用及其与社会公共规范领域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因此,对公共理性概念进行认真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现代性哲学中的核心概念是理性。理性概念不仅集中反映了现代哲学对人的本质的定位,同时也反映了它的“普遍主义”的思维方式与价值追求。这些在康德与黑格尔哲学中得到了集中的反映。

在现代西方哲学中,对理性概念作过详细考察与规定的,莫过于康德哲学。在《纯粹理性批判》与《实践理性批判》中,康德分别从科学认知与道德行为这两个领域,对理性进行了区分与批判。他把理性划分为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通过对后者的批判,康德试图证明理性在道德上是自律的,这意味着它不仅服从道德的法则,而且服从的是自己所颁定的道德法则。

康德的实践理性及其道德自律概念的具体规定是这样的:

a.他在序言中提出,这个批判要阐明纯粹实践理性是存在的。而这一存在的实在性的证明,取决于证明它是现实地实践的。(康德,1999年,第1页)

b.理性的道德立法需要理性以自身为先决条件。理性通过在自身中产生实践的道德法则,从而在自身中包含一个足以决定意志的根据。这也就是说,理性通过道德法则的命令形式来决定意志。(同上,第17页)

c.这种直接由理性决定的意志是一种自决的意志。也就是说,它是不受物质现象间的因果关系所决定的,因此它是自由的、自决的。正是由于意识到人们能够独立地由理性决定自己应当做的事情,因此人们才发现自己在道德上是自由的,或者说具有道德上的自由意志。

d.一方面,由于普遍的道德法则直接决定意志,另一方面,又由于意志出自“责任”的概念而服从这一法则,因此道德意志是自律的。康德把意志自律作为道德的最高法则。这一“自律原则就是,总是这么选择,同一个意志能理解我们选择的准则是普遍规律”。(同上,1997年,第103页)

在上述道德哲学中,康德一再强调的是它的“普遍主义”的特征,不管是对于作为立法的意志,还是对于作为绝对命令的道德法则。对于前者,他论证“每个理性存在物的意志的观念是普遍的立法意志。”(同上,第94页)也就是说,“每个人类意志都是在其全部准则中给出了普遍规律的意志”。(康德,1997年,第95页)对于后者,即道德的绝对命令,它的要求是:“只依从你同时认为可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同上,第84页)

概括起来,康德的上述理性概念及其导出的道德自律概念的核心思想是:每个个别性的理性意志产生并服从普遍性的道德法则。分析起来,这包含如下要素:

首先,理性只是个体的理性。其次,普遍性的道德法则只是个人自由意志认定与选择的结果;然而,它们却是绝对的、一致的。再者,每个人认定的道德法则只是形式性的,如同上述“道德命令”所表达的那样,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规定。

例如,康德指出:假如有某个不幸的人,由于命运的折磨而对生活感到绝望,试图以自杀了却此生。这时他的行为的准则是:如果生命的延长只能带来更多的痛苦和不幸,那么从自爱的考虑出发,我就把缩短生命作为原则。然而,这是与弘扬生命为天职的自然体系相矛盾的,因此这不能够成为普遍的行为法则,从而不能采取自杀的做法。

深究起来,康德这种理性概念及其道德哲学暗含着如下的前提条件。第一,每一个个体须有极为明智的理性能力,他们都能够为自己的行为做出合理的思考,都能够为自己的行为立法。这意味着每个人的理性能力是无限的。第二,社会须得是一个一元的社会。因为假如说每一个道德法则都能普遍地得到认同,而不论人们的种族、党派或宗教信仰是否不同,也不论他们究竟属于历史上的哪一时期,都没有人会存在异议,这意味着社会是一个绝对一元化的社会。

然而可以看出,这只是一些很理想化的设定。首先,是否每一个个体都有能力对所有道德与伦理的问题作出合理的思考,并且这种思考能够撇开个人的利益与主观偏好来进行,这是值得怀疑的。其次,就一个社会而言,由于多民族的存在及多种社会思潮、宗教信仰与文化的并存等因素,决定了它不可能是一元的社会。虽然有些政府致力于从观念上整合社会,但这毕竟只是一种努力而已,并不是现实。

因此,康德个人理性概念的不足,主要在于它只是一种理想的设定状态,而背离了社会伦理生活的现实。因为人自从一降生到世上起,就已经生活在既定的社群与道德伦理规范之中,他的意志作为普遍立法的意志这一功能实际上是很有限的。社会的基本道德习俗,诸如各种宗教教规中的戒律,如不奸淫、不偷盗等,是自古至今不论在何种宗教与文化中都基本得到认同的。道德自律的意义更多的是在服从既有的道德规范上。此外,个人与社会在道德伦理的进步方面所能做的,不过是要么在既有的道德基础上进行反思,以改变不合理的道德伦理规范;要么对新出现的或新注意到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现象进行道德判断,以形成相应的、新的道德伦理规范。因此,谈论道德伦理,应当把它放在既定的社会环境状态下;并且不论是产生或改变这样的道德环境,都不是以个人的理性命令或道德自律所能解释的。这方面所需要的正是本文所探讨的“公共理性”。

在康德之后,德国理性主义更加走向极端,尤其是黑格尔哲学把理性提升为“绝对精神”、“大全”(the Whole),使理性成为“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普遍物”(黑格尔,第33页);它构成宇宙万物的本质与规律,从而不论自然、伦理世界还是国家,都是理性自我实现的产物。但是,这却也意味着黑格尔使理性从康德意义上的个体理性,转变为非个体的、整体性的理性。黑格尔并且以这种意义上的理性作为事物的现实性的标准,此即我们所熟悉的命题:“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同上,第11页)此外,与康德单纯论究个体的道德不同,黑格尔将抽象的道德与实体性的伦理区分开来,于是在他那里出现了主观的个人与客观的伦理之区别。他把这种区别看作是偶性与实体的关系,实体性的伦理(家庭、市民社会与国家)被视为调节个人生活的力量。(黑格尔,第165页)这里,撇开黑格尔理性说的荒谬之处不讲,仅就与我们的论题有关的方面而言,其可以挖掘之处在于,黑格尔触及到了“公共理性”问题的某些方面,尽管他是用绝对唯心主义的框架与语言来论述这个问题的。这就是,他感觉到了社会必须由某些公共伦理来调节的必要,以及社会必须用一些理性的伦理来作为个人生活的标准。在这方面,黑格尔比康德要现实得多:他批评了康德理性绝对命令的空洞性,认为伦理生活只有在具体的社会组织形式(家庭、社会与国家)中才能得到实现。这样,他实际上提出了一种与个体理性相区别的“普遍理性”,它是与家庭、市民社会、国家这三重社会组织形式相结合的伦理规范。个体只有生活在这些社会组织中才有伦理关系的发生,他们原本抽象的意志自由也才得以体现出来。

虽然黑格尔论及这种伦理意义上的“普遍理性”,但他毕竟没有直接提出这一概念。明确地提出这一概念并做出详细研究的,就笔者目前所知,是当代美国哲学家罗尔斯。

罗尔斯提出“公共理性”以及与此相关的“重叠共识”等概念,是为了解决他所认为的政治自由主义的主要问题,即:“一个由自由而平等的公民 —— 他们因各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产生了深刻的分化 —— 所组成的稳定而公正的社会之长治久安如何可能?”(罗尔斯,导论第13页)

在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学说中,“重叠共识”概念是解决上述问题的途径,“公共理性”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据。因此在他论证的逻辑顺序上,重叠共识概念在先,公共理性概念在后。

罗尔斯说,“重叠共识”概念的目标(即政治正义观念)和动机都是道德的,也就是说,它属于一种道德的理念。这一理念包含如下两个要点。首先,在民主社会中存在着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上的“理性多元论”的事实;人们应当服从这样的事实,并寻求在多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的学说中取得共识。其次,存在着一种超越于各种宗教、哲学、道德学说的独立的公共正义观念,它在不同的方面都适合于各种各样在由它所规导的社会里长期存在的理性学说,并能够得到这些理性学说的支持;也就是说,在此公共正义观念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起社会统一的共识理念。

罗尔斯提出的“重叠共识”这个概念,把握了社会中多种政治、哲学、宗教的观念与思潮并存与相争的事实,并因此提供出一种在多元文化背景中使社会在宽容的原则下保证和谐共存的可能性,以及公共理性在这方面所能起到的作用,即形成有关基本政治正义理念的社会共识的解释。因此,他把重叠共识看作是现代民主社会确保其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基本前提及其立宪政体的可靠基础。

在此解释之后,进一步需要论证的问题是,这种重叠共识的依据是什么?罗尔斯对此的回答是,在于它是合乎理性的,得到了公民的理性支持;或者说,得出重叠共识的根据乃是一种“公共理性”。

罗尔斯对“公共理性”的界定是从“理性”概念入手的。他对“个人理性”、“公共理性”、“非公共理性”、“家庭理性”与“社会理性”等一系列概念进行了区分。他认为,理性是一种理智能力、道德能力以及行为方式。不过,与以往对理性的认识不同,罗尔斯把这种理性的能力与行为方式并不单单看作是个人的,而且看作是“政治社会”的,包括“一家庭或联合体,甚或是多政治社会的联邦”。这里,“行为方式”特指的是“将其计划公式化的方式,和将其目的置于优先地位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方式”。(同上,第225页)

罗尔斯由“理性”进而提到“私人理性”与“公共理性”的区分,但他对此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只是提到康德在《何为启蒙》中曾对这两者作出区别,以及康德的区分与他所做出的区分并不相同。(同上,第226页)

公共理性属于公民的理性,是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罗尔斯强调它是民主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因为在贵族政体和独裁政体中,“公共善”的问题是由统治者来考虑决定的,因此一般说来是不可能通过公共理性的方式进行的。而在民主社会里,公民作为一个“集体性的实体”,在制定以及修正法律时相互发挥着最终的和强制性的权力。

公共理性之所以是公共的,是因为它由如下三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第一,作为自身的理性,它是公共的理性;第二,它的目标是公共的善和根本性的正义;第三,它的本性和内容是公共的,这一内容是由社会政治正义观念表达的理想和原则所给定的。

罗尔斯具体给出的“具有自由主义品格”的公共理性的内容,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第一,它具体规定着某些基本的权利、自由和机会(即立宪民主政体所熟悉的那些权利、自由和机会);第二,它赋予这些权利、自由和机会以一种特殊优先性,尤其是相对于普遍善和完善论价值的优先性;第三,它认肯各种确保着所有公民能有效利用其基本自由和机会的充分并适用于所有目的的手段。

可见,公共理性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公共理性所施加的限制并不适用于所有政治问题,而只适用于那些可称之为“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的政治问题。例如,谁有权利选举、什么样的宗教应当宽容、应当保障什么人享有机会均等的权利、应该保障谁的财产,等等。罗尔斯认为,类似这样的问题属于公共理性的特殊主题。其次,公共理性的限制并不适用于公民对政治问题的个人性沉思和反思;或者说,不适用于诸如教会和大学这类联合体的成员对政治问题的推理,而是适用于公民在公共论坛上对他们的政治倾向发表看法并作出选择。因此,公共理性的理想不仅支配着选举中有关根本性问题的公共辩谈(discourse),而且也支配着公民怎样对这些问题投出他们的选票。

罗尔斯还对“公共理性”与“非公共理性”作出区分。他认为,这些区分可使公共理性的本性变得一目了然。非公共理性虽然也属于社会理性而非私人理性,但与公共理性不同,它有许多种,包括各种联合体的理性,如教会和大学、科学社团和职业群体的理性。这也就是说,非公共理性由许多市民社会的理性所构成,它属于一种“背景文化”,而公共理性则属于公共政治文化。

此外,罗尔斯还使用了“家庭理性”与“社会理性”的概念。前者指的是作为社会中小型群体的家庭的理性,后者则指社会中许多联合体的理性,如上面说到的教会和大学等的理性;它们构成了政治社会的背景文化。

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罗尔斯把公共理性同“重叠共识”、“权利的优先性与善”一起列为自由主义的三个主要理念。此外,他还把公共理性视为自由主义的两种政治价值之一,另一种为政治正义的价值。公共理性的价值属于对政治观念进行探究时的一些指导原则(guidelines)。这些指导原则具体规定着各种与政治问题相关的推理方式,以及检验各种与政治问题相关的信息的标准。罗尔斯认为,假如没有这些指导原则的话,人们就无法运用各种实质性的原则,而且也会使政治观念陷于不完善和零碎的地步。

因此,公共理性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建立起有关政治原则与各种探究的指导原则的标准,罗尔斯称之为“公共理性的理想”;认为它的关键是,公民将在每个人都视之为政治正义观念的框架内展开他们的基本讨论,并且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其他公民与自己一道认可这些标准。

换一种说法,公共理性的这种作用是创造出一种“公共社会界的框架”。罗尔斯认为,理性之所以是公共的,就在于通过它,我们才能够作为平等的人进入他人的“公共世界”,并准备对他们提出或接受各种公平的合作项目。这些项目作为原则确立下来,它们具体规定着我们将要共享、并在我们相互间公共认作是奠定我们社会关系之基础的理性。只要我们是理性的,我们就会创造出这样的框架,并且可以期望每一个人都将认可和履行这一框架。“没有一个确定的公共世界,理性的(理念)就会成为空中楼阁。”(罗尔斯,第56页)可以说,公共理性的根本作用就在于形成这样一个公共世界,并由此产生一个作为社会成员间公平合作的项目之框架。这样的框架能够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社会关系的基础也由此得以奠定,从而在一个理性多元论事实的社会里,重叠共识也能够产生。

罗尔斯的这一“公共世界”概念,比较确切地刻画了政治社会中各种互动关系的性质。我认为,诸如政治观念与学说的论争、公共舆论、伦理关系、契约关系等等,都属于这样的公共世界。正是在这样的公共世界中,存在着理性多元论的事实,而“重叠共识”的结果能否形成,也同样发生在这一公共世界中。同理,也正是在这样的公共世界中,公共理性的运用有了一个对应的存在域。

罗尔斯的“公共理性”主要是一个政治哲学的概念,其目标是产生公共正义观念。而对于本人来说,想要探讨的则是在元哲学意义上的“公共理性”,也就是要赋予公共理性概念以更广泛的意义,使之不仅涵盖政治哲学领域,而且包括道德伦理领域。因此,这种哲学普遍意义上的公共理性的目标,是产生公共的伦理规范。这里要说明的是,本文将“道德”与“伦理”区分为两个有差别的概念,虽然它们有着密切的关联。这一区分与黑格尔对它们的用法大致相近,前者主要指个体的道德良心与善恶感,后者则指社会公众关系的伦理行为规范。

1.公共理性的存在及其必要性

前文分析了康德道德自律说的一些缺陷。虽然道德自律不论对于个人的道德行为还是社会的道德风尚来说,都是一个根本性的基础。但是,一旦涉及到公共的伦理问题,个体理性的局限性就明显地暴露了出来。除了个人的理性能力有所差异、道德心也不相同、并非人人先天就会为自己的道德行为立法之外,在公共伦理领域中,诸如人的权利、社会正义等问题也不是个人的自律所能解决的。康德似乎把道德哲学的领域看得太窄了:他按照当时的理解,把道德哲学(伦理学)看作是“义务论”,因此只关注个人的道德意志与行为的善恶问题,而不涉及公共伦理的方面。此外,他的理性概念是以完全抽象的、脱离了任何时代与教育及文化背景,脱离了社会利益群体关系,乃至完全不存在自身的兴趣与偏好的个体为分析的出发点的。当今西方政治哲学中的“社群主义”者对“个体自我”概念的批评,可以有助于我们这方面的思考。他们认为,义务论自由主义对正义、善等问题的回答隐含着“自我”这么一个形而上学的假定,把自我看作是完全自律的,有着自主选择善的能力。他们批评罗尔斯学说中这一来自康德的道德自律的传统,认为实际上在个体进行选择之前,便已处于现实社会的关系网络中,被塑造成社群自我。社群自我已经是由各种道德伦理与社会关系所构成的。本文认为,的确,作为这些方面具有不同背景、利益与偏好等差别的人,他们对公共伦理规范的看法与意见,例如在关于权利的性质、内容及其平等,关于社会正义的原则与内容等问题上,自然也同样显示出差别,甚至是根本上的不同。

个体理性的不足之处还表现在,就社会伦理规范的形成而言,它是一个通过个别意见的提出、交换(包括争论)而最终达至公共意见的过程。因此从理性的角度看,这是一个从个体理性达至公共理性的过程。也就是说,公共意见不论是经由何种方式(如媒体、公决等)所产生,它终究必定是许多个别理性之间取得共识的结果。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肯定“公共理性”的存在。

公共理性的存在及其必要性的证明,还可以从伦理学本身的性质上得出。伦理学研究的是“应当”。它是以所设定的理想状态为参照系来看待现存的风俗与习惯,看待当前的伦理状况的,从而达到臧否当前伦理现实的目的。无论何种现有的伦理状态,都是有所不足,需要改善与提升的。但是,究竟什么样的伦理规范是更为合理、更为完善的,这就需要公共理性的思考、判断与抉择。

2.公共理性的内涵与运作方式

由上面的分析可见,公共理性是公众对公共伦理领域问题的理智思考方式。不难想见,对此同一个问题领域,会有不同的思考与反应方式:理性的与非理性的。理性的方式是一种相互探讨、相互沟通,以求得共识的理智的方式。这里可以借用罗尔斯的“重叠共识”的某些分析。也就是说,具有不同宗教信念、哲学思想、文化背景的人,都采取一种理性的态度与沟通方式,共同进入一个公共的世界。在这里,理性的人们能够就公共关心的问题形成一个可接受的框架,进行讨论与论辩,并最终取得共识。公共理性既然以理性的沟通为手段,以求得共识为目的,那么它的原则就是开放、公开。“开放”即作为公共世界,公民皆可进入这一问题领域,对其进行思考与探讨,乃至进行激烈的论争;“公开”即这样的思考可以并且应当见诸舆论,由公共舆论来展示公民的共识。一旦公共理性取得共识,即可称取得一致的“公共意见”。

公共理性的运作方式首先表现为有关公共问题域(它包括从家庭、市民社会到国家的不同组织范围)的某种伦理观念或思想的产生。它一般由学者所提出,并见诸于传播手段,包括书籍、报刊、电视、广播等,然后在媒体上讨论乃至争论,形成一种公共舆论,最后形成公民的共识,为社会所接受。社会接受的方式亦有不同的层面:道德层面上的,由舆论转化为行为的约束,成为人们的行为方式,久而久之就积淀为习俗与习惯;法律层面上的,通过立法机构的立法程序而成为法律。

3.公共理性的特性及其目标

公共理性的上述运作方式表明它并不具有先验性,从其本性、运作到产生的结果都是如此。从其本性来说,它是公众的理性能力的总体表现;从其运作来说,它是一个沟通与论辩的过程;从其产生的结果来说,它是社会的公共伦理规范。就这些规范作为公共理性的产物而言,我们也可以把它们称为“公共理性”。

我们说公共理性不是先验的,意味着它并非一种与经验无涉的思想推演与逻辑设定。相反,公共理性具有的属性,属于解释学意义上的性质。解释学讲的“视野融合”主要指的是现今的理解与历史上的解释之间的融合,它主要关涉的是历时性的时间维度;而对于我们所说的公共理性来说,这种“视野融合”则主要是共时性意义上的融合,是一种同时代人的共识。

公共理性运作的结果是产生一些公共的伦理行为规范,这是公共理性活动的目标。这些公共的伦理行为规范可以称为“公共善”。它们是一些维系人们社会关系的基本道德观念与价值,如权利、自由、平等、正义等等。其中尤为核心的是权利的平等与保障,自由的限度及其与平等的矛盾,分配的公正及其与效率的关系。可以说,一社会对这些基本伦理规范所达到的公共理性的程度,标志着该社会的民主的成熟程度、文明的发展程度。人类社会及其文明从古发展至今的过程,从伦理的意义上说,就是对这些基本价值的认识并将之付诸实现的过程。有鉴于此,对公共理性问题加以关注,使我们社会的公共理性运作得更加自觉与合理化,乃是有益并十分重要的事情。

 

【参考文献】
黑格尔,1961年:《法哲学原理》,范扬 等译,商务印书馆,
康德,1991年:《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 译,商务印书馆。
1997年:《道德形而上学的基本原则》,载郑保华主编《康德文集》,改革出版社。
1999年:《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 译,商务印书馆。
罗尔斯,2000年:《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 译,译林出版社。

 

(原载《哲学研究》,2008年第6期。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