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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法容】黑格尔义务论初探

无论是在道德理论上,还是在现实的伦理生活中,义务都是一个引起人们特别关注的重要问题。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及《精神现象学》中,曾对这一问题作了较为全面、深刻的阐述。但国内在这方面还缺乏研究。本文就黑格尔的义务思想作了初步探讨,以期推动对义务问题的进一步研究。

黑格尔之前的伦理思想家,在“义务”间题上有多种解说,但歧义纷呈。对黑格尔发生直接影响的是经验主义幸福论伦理学派和义务论伦理学派。前者认为满足人的欲望、兴趣、幸福等个人情感和私利,是“义务”或德行的本质要求和目的,这集中表现在爱尔维修所讲的:“快乐和痛苦永远是支配人的行动的唯一原则。”而霍尔巴赫所提出的“德行就是它自己的报酬”,则认为自己尽义务给别人带来好处和幸福,最终自己在他人心中获得权利,从而获得幸福。所以,他认为义务就是由经验和理性给我们指出为达到我们自己所定的目的所必需的一些方法;这些义务就是存在于同样渴求幸福、渴求自我保存的人们当中所有的关系之必然结果。以康德为代表的义务论伦理学派,批评经验主义幸福论是从人的自然本性和经验中谈论义务,只把自己当作感性存在者,只知道追求快乐和幸福,和畜类没有什么区别。康德认为,人是有理性的存在者,只有理性才能决定人之为人和人的道德价值;伦理学揭示意志自由的规律,就是要找出实践理性的普遍法则,这就是人类理性本身存在的超出常人经验和特殊意见的具有普遍性合理性的善良意志。善食意志不是因快乐而善,因幸福而善,或因功利而善,而是因其自身善的道德善,这是无条件的善。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道德价值,完全以他是否具有善良意志为转移,而且没有必要考察行为的效果。康德既批评经验主义的幸福论把快乐和幸福作为道德根据,其原则是没有客观的普遍必然性的,也批评感觉主义将行为善恶与否视为只与意志所遵循的准则有关。人的感觉状态可以使一个人快乐和痛苦,但它不牵涉道德善恶问题。康德更批评功利主义学说讲道德只强调肉体的感受性和功利,认为这不但不能说是道德的,而且只能教会人们更好地盘算利益而忘掉善恶的区别。在此基础上,康德提出了自己的义务学说:义务中包含着“善良意志”,履行义务就是执行“绝对命令”(它绝对地无条件地命令人),人们只要纯粹出自对道德规律的尊重,为义务去行动,这样的行为就具有道德价值。这就是康德著名的“为义务而义务”的道德命题。

黑格尔指出,康德的伟大之处在于他抛弃了肤浅的功利主义观点,批评功利主义视道德法则由环境条件决定,最终使道德的存在丧失根据和变成纯粹人为的东西,揭示出功利主义的观点在任何合理的宇宙中并不具有绝对的、无条件的合法性;与此同时康德实践哲学的另一功绩是提出了我应该出于为义务本身而尽义务的动机去行动,而不应该出于任何偏好、自爱和欲望,而且我在尽义务时才在真实的意义上实现我自己存在的客观性和社会性。黑格尔也指出了康德的义务思想存有重大缺陷:其一,康德所讲的义务是抽象的普遍,缺乏内容。康德把那种纯粹的不受任何制约的“善良意志”和自我规定作为义务的根源,这种义务规定本身就缺乏矛盾,缺乏原则和内容。黑格尔指出:“如果应该为义务而为不是为某种内容而尽义务,这是形式的同一,正是这种形式的同一排斥一切内容和规定,”[1]“这就会把道德科学贬低为关于为义务而尽义务的修辞或演讲”[2]。不仅如此,由于人们不能带任何经验和感性的东西去尽义务,必须出于纯粹的善良意志,所以,抽象的义务排斥矛盾,它缺乏内容;人们在考察、评价某一行为的道德价值时,这个“为义务而尽义务”的原则也不含有标准,相反地,一切不道德的行为,反而可用这种方法得到辩解,因为他也可以说他的愿望是出自义务。黑格尔进一步指出,我们要求某一原则可以成为一种普遍的道德原则,它就必须具有内容,有了内容,应用这一道德准则去评判人及其行为就很容易了。所以康德的伦理学告诉人们“应该”、“必须”、“怎么样做”,但没有说明人们为什么和怎样去做。其二,康德摒弃人的情感、兴趣与爱好去讲义务,于意志的真正本性是格格不入的。意志的本质是铸造世界使之适合于意志自身,是行动,并在行动中改变和形成自己的客体,而不应该是仅仅发现世界并听之任之。黑格尔断言:“冲动和热情正是一切行为的生命线”[3]。“没有热情就没有伟人的事业,也不可能完成伟大的事业”[4]。康德抽象义务的观点是建立在把精神分裂为彼此无关的“官能”基础上的。“实践理性”、“绝对命令”是一方,冲动和兴趣爱好是与此正相反对的另一方,通常和实践理性敌对,并完全独立于实践理性之外。他没有认识到,冲动、兴趣和爱好中潜存着“实践理性”,是“实践理性”发展的必要环节,它们本身只是它的不完全的不发展的形式。黑格尔从个人既是普遍的、又是特殊的观点出发,指出作为特殊的个人,具有他的特殊的欲望、需要等等;只要欲望、需要的内容并不和普遍意志相反,那么,通过他的行为以满足这些欲望、需要等等则是他的权利。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辩证统一,是伦理的真正实现。

黑格尔本人对义务的规定有两个阶段的说明:道德阶段和伦理阶段。在道德阶段,义务尚未成为现实,还只是个人的而非社会整体中实现的,所以只有到伦理阶段,真实的义务才出现。道德阶段的义务就是:“行法之所是,并关怀福利—不仅自己的福利,而且普遍性质的福利,即他人的福利”。这里的义务应包含“法”与“福利”两个特殊规定,如果离开了这二者,则义务这一无条件的东西就会成为无矛盾的“抽象的普遍性”、“无内容的同一”。康德的实践哲学只是指出了意志的无条件性和规定自己的特性,并把它作为义务的根源,但他忽视个人福利和普遍福利,致使他的义务论成了“空虚的形式主义”。黑格尔认为“法”与“福利”的关系是:福利没有法就不是善,同样,法没有福利也不是善。“善”就是福利,但它不是个人的福利,而是普遍福利,“善”就是法,但它不是抽象的法,而是通过特殊意志而成为现实的必然性。所以,福利和法的任何一方,都是与善有区别的,同时它们只有符合于并从属于善,才有效力。黑格尔关于善和义务包括“福利”的思想,扬弃了作为纯粹目的的纯粹义务和与之相对立的自然和感性的现实之间的分裂,具体的道德精神,在二者的直接统一中实现着道德本质[5],和康德的所谓“为义务而义务”的道德形式主义,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真实的义务是在精神性的社会整体中实现的,黑格尔称之为伦理的实体。在伦理实体中,普遍的、客观的方面优先于个体的主观的方面。黑格尔说:“在考察伦理时永远只有两种观点可能:或者从实体性出发,或者原子式地进行探讨,即以单个的人为基础而逐渐提高。”[6]就是说,一种是把普遍性的实体性看作第一位,一种则是把个体的东西当作第一位,后一种观点是“没有精神的”,它把伦理的实体不是理解为“精神”,而是理解为个体的偶然堆集。从客观伦理来讲,具有独立性、客观性的“规章制度”(法律、家庭义务等)是一种伦理力量,成为伦理的个人所“不自觉”地遵守的必然性,个人对“伦理力量”的关系乃是“偶性对实体的关系”,“个人只是作为一种偶性的东西同它(伦理实体—引者注)发生关系。个人存在与否,对客观伦理说来是无所谓的,唯有客观伦理才是永恒的,并且是调整个人生活的力量。”从主观方面即从个人的特殊意志和自我意识方面来说,一方面,伦理实体是独立于主体而存在的;另一方面,它们又是主体“所特有的本质”,它们不是一种与主体“异己的东西”,主体或个人正是在伦理性的实体即它的法律和权力中才有自己的尊严。这样,在伦理实体中,普遍与特殊,客观与主观两方面达到了同一。在黑格尔看来,如果把个人和“伦理性的实体”分裂开来,把个人完全看成是主观的、特殊的东西,那么各种客观的伦理性规定—义务,就成了“拘束他的意志”的义务,那么,他就不可能获得真正的自由,义务所限制的仅仅是“自由的抽象,即不自由”。他在《哲学史讲演录》中也谈到“自由和普遍性就是一个民族整个伦理生活和其余生活的原则。”[7]当然,伦理性的规定即义务,只是通过个人的自我意识才能被知道、被意愿、被实现。“因为特殊性是伦理性的东西实存的外部现象,”[8]这也正是“伦理”是“活的善”的原因所在。

在黑格尔看来,特殊的个体的义务,表现在个人与家庭、个人与社会和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中。国家是“家庭”和“市民社会的”真实基础,是“伦理”的最高阶段,是伦理观念的现实,是自由的现实化。所以,“一种内在的、彻底的义务论不外是由于自由的观念而是必然的、因此是现实的那些关系在它们全部范围内即在国家中的发展。”[9]个人负有什么样的义务,只有在国家这一伦理实体内得到规定,个人的特殊意志和利益也只有在国家中得以实现。黑格尔反对把义务看成排斥私人特殊利益的抽象观点,认为个人在履行义务时,必须“同时找到他自己的利益,和他的满足或打算。”一个人负有多少义务,就享有多少权利;他享有多少权力,也就负有多少义务;而义务和权力的统一正是国家的内在力量所在。如果一切权利都在一边,一切义务都在另一边,那么国家整体就要瓦解。[10]按照黑格尔的理论,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就是逻辑学中“实体与偶性的”关系。国家是实体,个人是“偶性”,“为国家的个体性而牺牲,乃是一切人的实体性关系,从而也是一切人的普遍义务”。[11]

由上述分析可见,黑格尔与康德一样,是追求本质高尚的道德倡导者。他和康德都是根据理性、即根据普遍来建立道德的。但这个普遍在黑格尔那里却不再是空洞的、抽象的普遍,而是具体的普遍、是包含特殊内容于自身的普遍。从法、道德直到伦理的概念演进过程,把客观与主观、客体与主体、个人与家庭、个人与社会统一起来。可以说,黑格尔是在他的唯心主义形式下,解决了人们为什么要履行义务和怎样去履行义务的问题。

黑格尔的义务论思想是丰富和深刻的。尽管我们难以接受他的全部理论,但其中合理的思想对于我们今天的伦理学研究仍是颇有启发的。

1.真实的义务是善的普遍要求与主体意志的辩证统一。黑格尔区分抽象的义务和真实的义务,认为抽象的义务一方面没有具体的规定,缺乏矛盾,也没有客观的社会内容,所以,人们既不知道履行义务为什么是善的,又不能把是否履行义务作为判断行为善恶的标准。另一方面,抽象的义务排斥行为主体的欲望、兴趣、爱好等,“以为道德只是在同自我满足作持续不断的敌对斗争,只是要求:义务命令你去做的事,你就深恶痛绝地去做。”[12]这种道德的见解常常轻视伟大人物的伟大功绩和成就,一味地企图把他们的伟大功绩和成就归于其偏狭的和利己的动机、虚荣心、名誉等等。黑格尔称这种人的心理为“佣仆心理”,重申了他在《精神现象学》中提出的仆人眼里无英雄的著名理论。抽象的义务最终会使道德流于形式主义。

真实的义务,是善的普遍性要求与特殊意志(或自我意识)的统一。它既不是抽象的法则对人的一种限制,也不是行为主体的自我确认,而是现实的那些关系对个体的要求和规定。黑格尔不仅在他的唯心主义形式下揭示出义务的社会属性、义务的客观内容、义务的必然性,而且深刻指出,每一个特殊的个体的本质也是社会的、普遍的。特殊个体的欲望、兴趣、爱好,不仅不与履行义务相矛盾,而正是特殊个体与义务的普遍性相统一的一个环节。“主体就等于它的一连串的行为。”[13]正是在主体的行为活动中,法和福利克服了各自的片面性,达到了统一;真实的义务真正成为人的“绝对命令”。黑格尔追求个人“福利”与追求“客观目的”相统一的观点,为他的思辨理论增添了血肉和生机,与康德“为义务而义务”的思想相比较要现实的多,其作用也要大得多。在人与家庭、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国家的关系中,都存在义务关系。黑格尔指出国家的义务高于或重于其它社会义务,为国家栖牲某些个人利益是义务侨要求的。我国近几年义务理论的研究在对义务的客观制约性问题上偏于两个极端;一种观点注重强调义务对人的无条件的强制性,但在人为什么要履行义务、义务怎样才能转化为人们的责任意识、人可不可以带有某种欲求去履行义务等关键问题上,尚未作出合理的阐释。另一种观点只强调人的主体性、人的使命感,而倾向于排除义务的强制性与规范性特征,对人与现实世界客观存在的义务关系问题并没有唯物主义地、辩证地解决。而黑格尔在其唯心主义形式下,却辩证地解决了这一间题。

2.义务使良心具有客观内容,良心使义务现实化。在黑格尔法哲学体系的概念运动中,义务和良心是密切联系的一对范畴。义务是普遍的、客观的、外在的,良心则是特殊的、主观的、内在的。义务要获得现实性,就必须通过良心这一中间环节,把外在的必然性变成自我的意识,把义务的要求变成良心的指令[14]。黑格尔把义务和良心作为一对范畴,在对立统一中把握两者的运动过程,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道德活动的客观过程,揭示了道德主体行为的内在心理机制,可以说,这是对道德现象的正确概括。

良心是主体在认识和反思义务时形成的自我意识和心理,主体怎样认识自身的义务,就会形成怎样的良心。黑格尔把良心区分为形式的良心和真实的良心。形式的良心就是在自己独自相处的情况下,在自身中反思抽象的义务时,来规定什么是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它是自为的、无限的、形式的自我确信。“良心表示着主观自我意识绝对有权知道在自身中和根据它自身什么是权利和义务。”[15]由于形式的良心是对抽象的义务(尚不具有客观内容)的反思,但它却要求自己有权肯定这是真正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它就有可能把抽象的义务作为它的原则,或把任性即自己的特殊性(自己的需要欲望)提升到普遍性上,并把它作为原则,而把其它一切外在的规定和制约都贬低为空虚,自己来规定一切现存的东西,从而成为一种既不能又不应干涉的自我意识。这样的结果正如他所说:“良心如果仅仅是形式的主观性,那简直就是处于转向作恶的待发点上的东西,道德和恶两者都在独立存在以及独自知道和决定的自我确信中有其共同根源。”[16]。如果说形式的良心仅仅是一种主观的自我确信,它把抽象的义务和任性提升为原则,那么,真实的良心则是对具有客观规定性和必然性原则的真实义务的一种确认。“特定个人的良心是否符合良心这一观念,或良心所认为或称为善的东西是否确实是善的,只有根据它所企求实现的那善的东西的内容来认识。”[17]这一思想给我们提出以下思考:良心(或叫自我意识)是主体道德活动的内在指示器,决定着人们的道德行为,人们怎样认识自己的权力和义务,对于良心的形成和作用发挥有重要意义。黑格尔区分抽象的义务和真实的义务以及相应形成的形式的良心和真实的良心,向人们昭示了,能否正确理解义务,对行为的善恶起着决定性作用,两种不同的义务观形成两种不同的良心,同时会在实践中产生不同的结果,即人们都按自己规定的“义务”去行动,那就无法评价行为的善和恶。真实的良心不是一种纯粹的主观意识,它具有容观的社会内容,它是社会对每个人规定的义务在自我意识中的反思而形成的一种内心信念。这里,黑格尔有一个极为可贵的思想:社会的义务高于个人、家庭的义务,社会的良心高于个人的良心;个体只有把社会的要求变成自我意识和行为原则时,他才具有真实的良心,才是一个道德高尚的人。

3.履行义务,是人的自由本质的真正实现。法和福利作为义务内含的两个特殊规定,其运行和发展使义务具有善的性质。黑格尔认为,法是一种抽象的普遍,是自由的外在体现,它强调人人共同遵守的法权、法则,而不讲特殊个人的“福利”。如果认为遵守这样的法就是自由,那么,自由就会受到强制,这是自由发展的低级阶段。特殊个体存在者的“特殊目的”称为“福利”,这是从行为个人的需要、利益和诸目的的角度来说的。黑格尔反对禁欲主义,认为人有权追求自己的“福利”,有权把需要作为自己的目的。但他并不认为人只是一般生物、仅有生物的需要。他特别指出,如果个人的“福利”仅仅停留在这一阶段,那么,个体不能得到真正的自由。也就是说,只讲个人特殊的“福利”和意志,而不承认法的普遍性,个体也得不到自由。

法和福利各自均有片面性,单独追求其中的一个方面都不是真正的自由,要么停留在抽象法的领域,人们在应做什么、可做什么的道德反思中陷入困境,不能抉择行为;要么受制于赤裸裸的自然冲动的驱使,而这无疑是对人的一种限制。如果说这是一种自由的话,那也只是一种自由的抽象,即不自由。唯有把两者结合为一个统一体,从而克服各自的片面性和两者间的矛盾,人才会有道德上的自由。黑格尔正确地指出:“具有约束力的义务,只是对没有规定性的主观性或抽象的自由、和对自然意志的冲动或道德意志(它任意规定没有规定性的善)的冲动,才是一种限制。”[18]当人们认识到伦理关系对个人的必然性规定是普遍的、客观的,人们就会摆脱自然意志的冲动和主观特殊性的规定,按照义务指令去行动,在实践中把个体的利益,个体的目的升华为共同利益和共同目的,获得自由。“义务就是达到本质、获得肯定的自由”,[19]“在义务中,个人毋宁说是获得了解放。”[20]人们履行真实的义务不仅不违背人的自由本性,恰恰相反,正是人的自由本质的实现。

黑格尔义务论中的有关自由和必然的观点,深刻地说明了自由不在于个体摆脱必然性的要求(社会要求)而独立,也不在于完全排斥特殊个体的特殊利益,而在于两者在道德实践中的辩证统一。义务要求它本身要客观、现实,符合社会发展;同时要求个体的特殊利益和意志要提升、净化。

 

【注释】
[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38页。
[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87页。
[3]黑格尔《精神哲学》第475页。
[4]黑格尔《精神哲学》第474页。
[5]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下册,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49页。
[6]《法哲学原理》第173页。
[7]《哲学史讲演录》,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8页。
[8]《法哲学原理》第172页。
[9]《法哲学原理》第167页。
[10]《法哲学原理》第173页。
[11]《法哲学原理》第342,127页。
[12]《法哲学原理》第342127页。
[13]《法哲学原理》第126页。
[14]这一思想在《精神现象学》中就已出现,请参见“良心作为义务的现实”一节。中译本下册第148页。
[15]《法哲学原理》第140页。
[16]《法哲学原理》第143页。《法哲学原理》,第167页。
[17]《法哲学原理》第143页。
[18]《法哲学原理》第167页。
[19]《法哲学原理》第168页。
[20]《法哲学原理》第167页。

 

 

原载《学术月刊》1992年第12期。录入编辑:红珊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