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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志vs段忠桥】如何理解分配正义

 

分配正义:从弱势群体的观点看

姚大志

无论对于理论研究还是现实生活,“正义”在目前的中国都是一个关键词。从理论研究看,近年来正义问题一直是国内学术研究的热点,哲学、政治学、法学、经济学和社会学都非常关注社会正义问题。从现实生活看,近年来中国社会所要达到的目标有了明显的变化,从比较单纯的经济发展转变为和谐社会的建立,从强调效率转变为强调公平和正义。理论和实践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要建立和谐社会,就必须实现社会正义。

要实现社会正义,关键在于解决分配正义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是目前仍然有相当一部分人处于贫困的状态,他们很少甚至没有分享到改革开放的丰硕成果。就分配正义来说,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是严重的不平等,贫富差距过大。要解决这些难题,一种分配正义理论必须回答两个关键问题:首先,什么样的分配是正义的;其次,分配正义的原则是什么。本文试图探索一条思路,即从弱势群体的角度来看待和回答这两个问题。

一、什么样的分配是正义的?

在分配正义问题上,人们抱有两个基本目的:一个是希望得到平等的对待,另一个是希望自己的福利能够得到不断改善。从道德的观点看,人是平等的,每个人都应该得到平等的对待。因为每个人都应该得到平等的对待,所以人们也希望在财富、机会和资源的分配中得到大体上平等的份额。同时,人们也都关心自己的利益,希望不断改善自己的处境,提高自己的生活水平,过一种更加幸福的生活。

这两个目的都是合理的,然而,它们通常却是相互冲突的。一方面,基于平等对待的要求,一个人希望拥有同其他人大体上相同的财富(其中包括收入)。但是,如果一个人确信自己无论如何都能够得到同其他人一样多的收入,那么他就会失去为更多收入而努力工作的动机。如果很多人都失去了这样的动机,从而不能有效增加社会财富,那么人们的福利也就无法得到改善。另一方面,基于福利不断改善的要求,每个人都应该努力工作,以增加可供分配的财富、机会和资源。然而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要增加可供分配的财富、机会和资源,就需要给人们提供物质刺激,以鼓励他们更加努力工作。但如果人们的收入与其工作效益是挂钩的,那么他们的收入就会不平等,而且这种不平等也有可能变得非常严重。

分配正义是社会以制度的方式来分配收入、机会和各种资源。虽然分配正义同每个人都有关,但是它既不需要也不可能考虑和跟踪每个人的福利状况。因此,分配正义关注的对象不是个人,而是群体。就当前中国社会来说,分配正义所试图解决的问题是不平等,但不是某个人与另外一个人之间的不平等,而是一个社会群体与另外一个社会群体之间的不平等。

基于生活状况的差别,我们可以把所有社会成员分为不同的群体,如“富裕群体”、“中间群体”,和“弱势群体”。为了使这里的讨论更加清晰和明确,应该给出一个对“弱势群体”的定义。本文是这样来界定“弱势群体”的:它的成员对福利持有最少的合理期望。所谓“福利”是指每一个成员所分享的收入、机会和资源。本文用来界定“群体”的东西是对福利的“合理期望”。这是对福利的期望,而不是所享有的福利,因为同一群体的成员对福利的合理期望应该是一样的,尽管同一群体的不同成员所实际享有的福利可能是不一样的。这种对福利的期望是“合理的”,而一个成员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而拥有的期望也是合理的。

分配正义的实质是社会通过正义的制度和政策来分配收入、机会和各种资源,以帮助那些迫切需要社会正义来帮助的人。谁是最需要社会正义来帮助的人?人们凭直觉就确切知道,弱势群体是最需要社会正义帮助的人。他们的收入最低,工作最不稳定,拥有最少的社会保障,生活非常贫困,对福利拥有最低的期望。在各级各类政府机构中,他们缺少自己的代表。在各种媒体和舆论平台上,也很少有人代表他们的利益讲话。也就是说,社会不公平严重地体现在弱势群体身上。

如果社会不公平集中体现在弱势群体身上,那么弱势群体就为我们思考如何解决分配正义的问题提供了一个观察点。上文说过,在分配正义问题上,人们抱有两个基本目的,一个是希望得到平等的对待,另一个是希望自己的福利能够得到不断改善。一个社会能够同时实现平等和提高福利水平,这是最理想的情况。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平等的要求与福利的要求是冲突的:基于平等的要求,我们应该在分配中把平等放在第一位,即使这会妨碍福利水平的提高;基于福利的要求,我们应该最大程度地提高人们的福利水平(按照总和或人均计算),即使这会导致不平等。那么,如果平等的要求和福利的要求发生了冲突,我们应把哪一种要求置于优先的地位?从弱势群体的观点看,如果两者发生了冲突,平等的要求应优先于福利的要求。

弱势群体主张平等的优先性,这是很自然的。问题在于,主张平等优先的理由是什么?本文认为,这种平等的优先性基于两个主要理由。首先,弱势群体的成员应该得到平等的对待。如果现实社会存在严重的不平等,那么这意味着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没有得到平等的对待。如果一个社会有能力使所有人都过上体面的生活,而相当一部分人却没有过上体面的生活,那么这些处境困难的人们就受到了伤害。不平等对弱势群体的成员伤害最大,使他们具有低人一等的感觉。其次,由于弱势群体所享有的福利水平是最低的,通常处于困难的生活境地,所以他们有充分的理由要求改善自己的处境,提高自己的福利水平。对于弱势群体,平等的要求往往同时蕴涵了福利的要求,缩小贫富差别包含了穷人福利的提高。所以,弱势群体成员的贫困处境使他们有理由提出平等的要求。也就是说,从弱势群体的观点看,一种正义的分配应该是平等主义的。

迄今为止,本文的推理得出了一个结论,即一种正义的分配应该是平等主义的。但是这个结论存在一个问题:它只是从弱势群体的角度推出的,这种推理的基础是弱势群体的利益。基于自身的利益,弱势群体的成员自然赞同平等主义的分配。然而,对于政治哲学的推理来说,群体的利益不是一个好的理由。一个群体基于自己利益提出的主张,是无法使其他群体信服的。人们不能说,因为这个分配方案符合“自己”的利益,所以“别人”都应该服从它。因此,论证分配的平等主义,必须出示更好的道德理由,这种道德理由是任何群体都能够接受的。

现在我们来思考支持平等主义的更好的道德理由是什么。“一种正义的分配应该是平等主义的”,这种主张所针对的是不平等,它意味着“一种不平等的分配是不正义的”。如果我们能够从道德上说明“一种不平等的分配为什么是不正义的”,那么就从否定的方面证明了平等主义的道德合理性。

这里提出一个问题:导致不平等的原因是什么?虽然导致不平等的原因很多,但可以大体上把它们分为三类。一类是社会条件或家庭出身:例如在中国,与出生于贫困农村的人们相比,一个出生在大城市的人通常拥有更多的收入和更好的社会处境。另外一类是自然天赋:有些人天生聪明或健壮,有些人则天生愚笨或孱弱,前者一般会比后者拥有更多的收入并处于更好的状况。第三类是抱负和努力程度: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更有抱负和更努力的人们通常也会有更多的收入。就前两类原因来说,一个人出身于什么样的家庭或者具有什么样的自然天赋,这完全是偶然的,因而从道德的观点看,这不是应得的。(cf. Rawls, p.104)正如没有一个人天生就应该是智障者,同样也没有一个人天生就应该是天才。正如没有一个人应该出身于偏远的贫困农村,同样也没有一个人应该出生于大城市。如果一个人出身于什么样的家庭和具有什么样的自然天赋是偶然的,并且从道德的观点看不是应得的,然而这种家庭出身和自然天赋导致了分配的不平等,使某些人得到了更多的收入,那么这些更多的收入在道德上就不是他们应得的,所产生的不平等就是应该加以纠正的。因此,社会需要用正义的(平等主义的)分配来纠正这种不平等。

如果说上述道德理由是否定的,即不平等是应该加以纠正的,那么我们还要提出一个肯定的理由,即平等的分配是正义的。一方面,每个人作为人类的一员是平等的,就此而言,平等是人的一种道德权利。另一方面,每一位公民在政治上都是平等的,在社会上都占有平等的地位,就此而言,平等是一种法律权利。无论平等是作为道德权利还是作为法律权利,都要求社会制度平等待人,不应该对某一部分社会成员采取歧视的态度。基于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每一个人也有理由要求得到平等的对待。对于分配正义,平等待人意味着每个人在财富、机会和资源的分配中也都是平等的。这种分配的平等有强弱两种含义之分:在强的意义上,每个人在财富、机会和资源的分配中享有平等的一份;在弱的意义上,每个人在财富、机会和资源的分配中享有平等的资格。无论哪一种含义,都意味着正义的分配应该是平等主义的。

以上论证表明,正义的分配应该是平等主义的。但是,从另外一些方面看,平等的分配又是不可能的。说平等不可能,既指平等的分配是不可取的,也指它是不可行的。使平等分配不可能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道德上的,一个是动机上的。

道德的原因使平等的分配是不可取的。所谓道德的原因是指人们的抱负或者勤奋。让我们假设,在一个共同体中,每一个人都分到了平等的财富,比如说同等数额的金钱。在接下来的生活中,他们要使用这相同数额的金钱进行生产和交换,从事经济活动。虽然所有人都拥有平等的财富,但是有些人胸有抱负并且勤奋工作,也有些人无所事事,只关心玩乐。一年以后,两者的财富出现了不平等。在这种情况下,财富较少者没有什么理由可以抱怨,所出现的不平等也没有道德理由来加以纠正。也就是说,如果每个人都拥有平等的起点,而只是由于抱负和勤奋的差别导致了收入的不平等,那么这种不平等是不需要矫正的。在这种情况下坚持用平等分配来矫正不平等,在道德上是不可取的。

动机的原因使平等的分配是不可行的。分配不仅关乎现在的状况,而且也会对将来的分配产生影响。人的行为是由动机驱动的。如果分配的结果对人们产生了激励,人们愿意更勤奋地工作,从而创造出更多的商品和服务,那么下一次他们就会有更多的东西来分配。如果分配是人人平等的,无论他们是勤奋还是懒惰,那么这在某种意义上是鼓励懒惰,从而所生产出来的商品和服务也会更少。另外,有些职业(如医生和飞行员)需要很多的知识和复杂的技能,需要接受更多的教育和长期的培训,为此所消耗的费用应该在其收入中得到补偿。有些职业(如常年在野外工作的地质和测量工作者)是令人不快的、艰苦的或者危险的,也需要给予额外的补偿。这就是说,社会付给这些人更多的报酬,以激励他们选择需要更长时间的培训和更加艰苦甚至危险的工作,这是公平的。如果人们需要激励,那么平等分配就是不可行的。

本文目前的推理得到了这样一种结论:不平等的分配是现实的,但它不是正义的;平等的分配是正义的,但它是不可能的。这种推理似乎走向了一条死路,一种政治哲学的二律背反。这种二律背反意味着在现实与理想之间存在一条难以逾越的鸿沟。为了跨越这条鸿沟,我们应该寻找能够摆脱这种二律背反的第三条道路。而为了找到这第三条道路,我们应该展现另外一种思路。现在让我们这样来思考:从正义的平等分配出发,在什么情况下,一种不平等的分配也能够被看作是正义的?

我们知道,平等的分配是正义的。现在假设,按照“现有的平等分配方案”,每一个相关的人都得到了平等的一份。再假设,如果我们现在选择另外一种“不平等的分配方案”,出于某种机制,这种不平等的分配会大大增加总体收入,从而使每个人的收入都增加了,即使对于收入最少者也是如此。用流行的语言讲,由于激励机制,这种不平等的分配把“蛋糕”做大了,所以每个人分到的份额也都增加了,尽管他们之间存在不平等。为简便起见,这里把所有相关者分为两个群体,即收入更多的群体和收入更少的群体。收入更多的群体显然会赞成这种方案,因为这种不平等的分配使他们得到了新增收益中的大部分。问题在于,收入更少的群体会同意这种不平等的分配方案吗?可以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如果这些收入更少的群体是理性的,而且不平等不是非常严重,那么他们会同意这种不平等的分配方案,即使另外一个群体会比他们的收入更多一些,这样这种不平等的分配就是正义的;反之,如果不平等非常严重,收入更少的群体就不会同意这种不平等的分配,从而它就不是正义的。

如果把上述假设变换为现实,那么改革开放之前的中国就是“现有的平等分配方案”,改革开放之后的中国就是“不平等的分配方案”,而弱势群体就是“收入更少的群体”。改革开放提供了各种激励机制,使“蛋糕”变得比过去大多了,人们的生活状况得到了很大改善,但是也产生出了严重的不平等,出现了过大的贫富差距。因此,我们需要分配正义来纠正这些严重的不平等和过大的贫富差距。弱势群体为我们思考分配正义问题提供了正确的观察点:对于我们目前努力建立的和谐社会来说,如果社会分配出于各种原因而只能是不平等的,那么这种不平等的分配必须能够被弱势群体所接受。也就是说,一种不平等的分配只有在能够得到弱势群体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被看作是正义的。

二、什么是分配正义的原则?

上文针对“一种不平等的分配在什么情况下能够是正义的”的问题提出,如果一种分配是不平等的,那么它只有得到了弱势群体的同意才能够是正义的。具体地说,如果这种不平等的分配能够使弱势群体的成员受益,而且不平等不是非常严重,那么他们作为理性的人会同意这种不平等的分配。理论分析与现实问题是一致的,即分配正义的关键在于解决目前存在的严重不平等——贫富差距过大。

那么应该如何解决不平等的问题呢?以收入不平等为例,我们可以采取三种方式来解决:第一,降低处境更好群体的收入;第二,提高弱势群体的收入;第三,把以上两种方式结合起来,既降低处境更好群体的收入,同时也提高弱势群体的收入。

先考察第一种方式。解决严重的不平等,缩小贫富差距,最直接的办法就是降低处境更好群体的收入。这种降低水平的方式简单易行,立竿见影。比如说,我们可以为人们的收入和财富规定一个限额,对超过限额的部分课以惩罚性的重税。这种方式的实质是把其他群体的收入水平拉下来,以缩小与弱势群体的差距。实际上,反平等主义者就是针对这种“拉平”的方式来反对平等主义的。在他们看来,为了保持平等而不允许人们持有比其他人更多的财富,这不仅从直觉来看是错误的,而且还会使这些财富闲置无用,即“这种平等主义原则通常导致浪费”。(Raz, p.227)

本文认为,这种“拉平”的方式是不可取的,但是理由与反平等主义者不同。而且本文的目的与他们也不同:不是反对平等主义,而是证明平等主义。本文基于以下三个理由反对“拉平”的方式。

首先,这种“拉平”的方式违反了应得原则。导致人们收入不平等的原因是各种各样的,有客观条件的差别,也有主观努力的不同。一个人拥有更高的收入,可能源于客观的条件(如家庭出身和自然天赋),也可能出于主观的努力(如更有抱负和更加勤奋)。客观条件是人们无法选择的,一个人既不能选择自己出生于什么样的家庭,也不能选择自己具有什么样的天赋。如果一个人是基于自己无法选择的客观条件而拥有更高的收入,那么他对于自己的收入就不是应得的。但如果一个人是基于自己的主观努力而拥有更高的收入,那么他对于自己的收入就是应得的。一个人对自己的收入是应得的,意味着他对自己的收入拥有相应的权利。我们只知道人们的收入是不平等的,但是没有办法区别哪些人的收入基于客观条件,哪些人的收入基于主观努力,更没有办法区别一个人的收入中哪些部分源于客观条件,哪些部分源于主观努力。因此,如果通过国家权力强行降低收入更高者的收入或者剥夺他们的财富,那么就违反了应得原则,就侵犯了他们的权利。

其次,这种“拉平”的方式是没有效率的。本文所使用的“效率”指“帕累托改善”(Pareto improvement):假设有两种分配,第一种分配是现状,第二种分配是将要实行的;如果我们实行第二种分配以后,某些人的状况得到了改善,而其他人的状况则没有变化,那么第二种分配就是有效率的。为了简便,这里没有把从第一种分配变为第二种分配的成本计算在内。这种效率概念的含义是非常明确的,即“有效率的”意味着人们的福利得到了提高。当然,这种“帕累托改善”对于分配正义的意义是不确定的:它可能是指某一部分人的福利得到了提高,也可能是指另外一部分人的福利得到了提高,或者可能是指所有人的福利都得到了提高。在“帕累托改善”的意义上,一种分配只有使某些人的状况得到了改善,而同时又没有使其他人的状况变坏,这种分配才能够是有效率的。如果我们采取“拉平”的方式强行降低收入更高者的收入,那么就使这些人的状况变得比过去更坏了。因而在“帕累托改善”的意义上,这意味着效率的降低。效率对分配正义形成了约束:一种没有效率的分配是不可取的,它以某些人的利益为代价;一种没有效率的分配也是不可行的,它没有持续下去的动力。但是也需要指出,这种“帕累托改善”的约束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某种情况下,这种约束可以被弱化。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分配正义的目的不是为了平等而平等,而是为了改善弱势群体的处境。如果我们单纯追求平等,那么只要把富人变成穷人就可以了。这不是分配正义的目的。分配正义的目的是提高弱势群体的福利水平,让他们过一种更好的生活。因此,它不仅关注平等——弱势群体成员与其他群体成员相比的福利之相对差距,而且更关心现状——弱势群体成员的福利之较低的绝对水平。(参见帕菲特,第206页)他们需要帮助,是因为他们过着一种贫困的生活。由于他们处于一种不好的状况,所以需要提高他们的福利水平。如果不是仅仅他们处于这种贫困的状况,而是所有人都处于这种状况(如“文化大革命”时期),那么所有人的处境都需要改善。降低其他群体的福利水平,这本身无助于改善弱势群体的处境,从而也不是分配正义所要达到的目的。

在上述三种理由中,“公平”要求分配正义不应该违犯应得原则,“效率”要求分配正义不应以某些人的利益为代价,“目的”要求分配正义应该改善弱势群体的处境。基于公平、效率和目的的三重考虑,第一种“拉平”的方式是不可取的。如果第一种方式是不可取的,那么第三种方式也是不可取的,因为第三种方式包含了第一种方式,也具有“拉平”的成份。现在只剩下第二种方式值得考虑。

第二种方式是通过改善弱势群体的状况来解决严重的不平等。这种方式符合我们的道德直觉:弱势群体的成员是最需要社会帮助的人。也就是说,分配正义要求政府承担改善弱势群体状况的社会责任。虽然正义的分配应该是平等主义的,但是它也受到效率的约束。本文这里所说的效率是“帕累托改善”意义上的。问题在于,在处理分配正义问题的时候,我们可能面对着许多分配方案:它们不仅都能够提高弱势群体的福利,而且也都处于“帕累托改善”之内,也就是说,它们都是有效率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如何选择分配方案?

按照正义的观念,在各种有效率的分配方案中,我们应该选择一种最合乎正义的方案。问题在于,哪一个方案是最合乎正义的?这就需要参照分配正义的原则来判断。没有这样的分配正义原则,我们就没有判断的标准。在面对分配正义问题时,实际上的困难在于:人们知道选择的关键是保持平等与福利的平衡,但是不知道平衡点在哪里。因而需要一种分配正义的原则来确定平等与福利的平衡点。如果有了这样的分配正义原则,那么就可以用它来指导选择。

通过第一节的论证,笔者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即一种不平等的分配只有在能够得到弱势群体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被看作是正义的。那么,弱势群体能够同意什么样的分配正义原则呢?按照这种思路,笔者认为分配正义的原则应该是这样的:社会安排①应该把弱势群体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以最大程度地提高其成员的福利。这个原则意味着,在各种能够改善弱势群体状况的分配方案中,我们应该选择能够最大程度改善其状况的方案。这个分配正义原则是平等主义的。它试图解决严重的不平等,缩小贫富差距,防止两极分化。但是它也允许收入、机会和资源的不平等分配,只要这种不平等分配对于改善弱势群体的状况是有利的。

这种分配正义原则要发挥作用,需要以一些制度为前提,并且也受到效率的约束。这种分配正义原则所需要的制度性前提是:第一,在健全的法治社会中,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公民,在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第二,每一个公民都拥有平等的权利,而这些权利是由宪法和各种法律规定的。人们处于法律和权利的保护之下,他们服从法律,同时也拥有基于权利的各种自由。

效率的约束是指“帕累托改善”,它对分配正义原则的约束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严格意义上的“帕累托改善”,即在不降低任何人的福利的情况下,提高弱势群体成员的福利。这种理想的情况需要两个条件。首先,社会的分配是不平等的,但还不是十分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用提高弱势群体成员之福利的方法来减少不平等,而无需降低其他群体成员的福利。其次,该社会的经济是明显增长的。在假设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社会可以把所增加的财富(或其中一部分)用于提高弱势群体成员的福利。如果一个社会满足了这两个条件,并且按照本文所说的分配正义原则来规范社会分配,那么这个社会的分配就会达到“帕累托最优”。

第二种情况是较弱意义上的“帕累托改善”。在许多情况下,一个社会所具有的条件是不理想的。这些不理想的条件主要有两种:首先,社会存在严重的不平等,贫富差距十分明显;其次,社会的经济没有明显的增长,没有额外的大量资源可以用于改善弱势群体的福利。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追求“帕累托次优”,即社会提高了弱势群体成员的福利,同时也降低了富裕群体成员的福利,但是前者的所得比后者的所失要更大。

人们通常认为,应该追求“帕累托最优”;只有在无法达到“帕累托最优”的情况下,才应该追求“帕累托次优”。笔者认为不然:在某种情况下,我们应该首先考虑“帕累托次优”。这样做基于两个理由。

首先,“帕累托最优”以“帕累托改善”为基础,而“帕累托改善”要求分配的变化应该不使任何人的状况变坏。就此而言,“帕累托改善”是非常保守的,它以现状为前提。但如果现状是不正义的,为什么还要尽力维持它?如果社会中最富裕群体之福利的微小“变坏”能够带来弱势群体之福利的明显改善,那么这种“变坏”就不是不正义的。分配正义就是要改变不正义的现状,在这种情况下,“帕累托次优”就具有充分的道德理由。

其次,“帕累托改善”需要社会经济一直保持明显的增长,为提高弱势群体成员的福利提供资源。但是,要求经济一直保持明显的增长是不合理的。任何一个社会都无法做到一直保持经济的明显增长,因而任何一种社会理论都不应该以这样的增长为前提。在经济没有明显增长的情况下,若其他条件不变,要改善弱势群体的福利,就需要富裕群体降低一些富裕程度,但这不是“拉平”,而是“帕累托次优”。

这里所阐述的这种分配正义原则是平等主义的,因为它把弱势群体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努力解决分配方面的不平等。这种分配正义的原则也是后果主义的,因为它按照行动的后果来评价法律、制度、政策和社会安排,其目的是最大程度地提高弱势群体成员的福利。②

如果分配正义的原则应该把弱势群体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以达到其成员之福利的最大化,那么我们就必须有某种方法把这一群体识别出来,然后制定相应的政策和制度安排来提高其福利。上文曾给弱势群体下过这样的定义:它的成员对福利持有最少的合理期望。所谓福利是指收入、资源和机会。“收入”一般是用金钱表示的, “资源”主要是指教育资源、医疗资源以及其他同身份相关的资源。而“机会”则主要是指受教育的机会和就业的机会。这样,弱势群体的成员就是指那些收入最低、享有最少资源和拥有最少机会的人。在这种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一个人的福利是他所享有的收入、资源和机会的函数。当然,识别弱势群体之个人成员的时候,我们还需要有一些可操作的方法,以把收入、机会和资源换算为可以进行人际比较的福利指标。

三、其他群体会同意吗?

可能还有一个疑问:如果分配正义的原则把弱势群体的利益放在第一位,那么其他群体的利益怎么办?这种分配正义原则会不会侵犯其他处境更好的群体的利益?人们通常认为分配正义应该有利于所有的社会成员。如果这样,那么这种分配正义原则是不是只对弱势群体的成员有利,而对其他群体的成员不利?把这些问题归结为一点:其他群体的成员会同意本文的分配正义原则吗?

笔者认为,这种分配正义原则考虑了其他群体成员的利益,尊重他们的权利,而且也受到了效率和应得原则的约束。因此,如果其他群体的成员是理性的,那么他们就会支持这种分配正义原则。具体地说,基于以下一些理由,其他群体的成员应该赞同或至少不会拒绝这种分配正义原则。

首先,在中国改革开放的30年中,经济得到了极大发展,生活水平迅速提高,同时也产生了分配的不平等。其他处境更好群体是这场社会变革的受益者,其中“富裕群体”是分配不平等的最大受益者。一方面,就现实来说,其他群体的成员已经从改革开放中获得了巨大利益,而弱势群体则没有或很少受益;另一方面,就将来而言,即使实行本文的分配正义原则会改善弱势群体的状况,但其他群体仍将是改革开放的受益者。

其次,即使按照本文的分配正义原则来制定法律制度、社会经济政策和分配方案,也不会侵犯到其他处境更好群体的利益和权利。前面说过,任何社会安排和分配方案的选择通常都会受到两种约束:一种是“帕累托改善”的约束,它要求分配的变化应该不使任何人的状况变坏,这样其他群体成员的利益就不会受到侵犯;另外一种是“应得”的约束,它要求如果其他处境更好群体成员的利益是他们应得的,那么就会得到社会的尊重,也就是说,他们的权利不会受到侵犯。

再次,在通常情况下,各个社会群体的利益是相互关联的,一个群体之利益的提高或降低会影响到其他的群体。假设一个社会存在三个群体,即弱势群体、中间群体和富裕群体,那么这些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存在一种“链式连接”(cf. Rawls, p.80)。这种“链式连接”意味着:如果弱势群体的福利提高了,那么它会推动中间群体的福利的提高;如果中间群体的福利提高了,那么它会推动富裕群体的福利的提高。

最后,如果其他群体的成员是理性的,那么他们就没有正当的理由拒绝这种分配正义原则。这里的核心观念是“任何人都没有理由加以拒绝”:人们就正义原则达成一致,不是因为每个人都有理由接受它,而是因为任何人都没有理由拒绝它。这个观念是斯坎伦提出来的。(cf. Scanlon,pp.103-128)本文的分配正义原则对弱势群体是有利的,基于这个理由,其他群体的成员可以不赞同它:这个理由不足以说服他们接受它;但是他们不能拒绝它:他们不能以这个原则不利于自己的利益为理由拒绝它,因为基于自己利益的理由不是一个好理由,不是一个道德理由,从而不能构成一个正当的反对理由。

【注释】
①所谓“社会安排”是指通过法律和政策所形成的分配,而这些分配所导致的结果通常是不平等的。
②这种分配正义原则明显受到了罗尔斯(John Rawls)正义理论的启发,特别是他的“差别原则”。但是,本文的分配正义原则与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之间也存在很多不同。首先,从哲学立场看,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是义务论的,而本文的正义原则是后果主义的。罗尔斯的义务论把权利放在第一位,主张权利优先于福利。本文的后果主义则把弱势群体成员的福利放在第一位,明确主张这种福利的最大化。其次,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关注的是“最不利者”的利益,而本文的分配正义原则关注的是弱势群体成员的利益。确定“最不利者”利益的东西是罗尔斯所说的“基本善”,即自由和权利、权力和机会、收入和财富。确定“弱势群体”成员利益的东西则是福利,即收入、资源和机会。很明显,不同的原则对利益的理解是不同的,而这种对利益的不同理解反映了义务论与后果主义的差别。最后,对分配正义原则的辩护是不同的。罗尔斯对差别原则的论证只考虑了道德理由,而且在道德理由中,他只考虑了社会条件和自然天赋。本文对分配正义原则的论证不仅考虑了道德的理由,而且还考虑了动机的理由,即分配正义应该对人们的行为产生激励。在道德理由中,本文不仅考虑了社会条件和自然天赋,而且也考虑了主观努力和应得。
【参考文献】
[1]帕菲特,2006年:《平等与优先主义》,载葛四友编《运气均等主义》,江苏人民出版社。
[2]Rawls, John, 1971,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3]Raz, Joseph, 1986,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Oxford, UK: Clarendon Press.
[4]Scanlon, T. M. , 1982, "Contractualism and Utilitarianism", in Amartya Sen and Bernard Williams (eds.) , Utilitarianism and Beyon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原载《哲学研究》()20113
 

 

何为分配正义?

——与姚大志教授商榷

段忠桥

姚大志教授2011年在《哲学研究》第3期发表《分配正义:从弱势群体的观点看》一文以来,我们之间已就分配正义问题在不同场合进行了两个回合的争论。随着争论的深入展开,一个导致我们之间各种分歧的根本原因开始显露,这就是我们对于何为分配正义从一开始就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本文将先对这两种不同理解作出说明,然后对包含在姚大志教授理解中的五个观点提出质疑。在我看来,这五个观点也是我国学界不少人自觉或不自觉地持有的观点,因此,希望本文不但能得到姚大志教授的指教,而且也能引起学界同仁的关注,以达到推动我国政治哲学研究深入发展的目的。

何为分配正义?在笔者看来,分配正义意指判断一种分配是否正义的原则。对此,我在《关于分配正义的三个问题——与姚大志教授商榷》一文中表明:分配正义是“分配的正义”的简称,由形容词“分配的”(distributive)和名词“正义”(justice)构成,“分配的”指的是由社会或国家来分配收入、机会和资源,“正义”指的是给每个人以其应有,分配正义概念的含义是社会或国家在分配上给每个人以其应有。换言之,给每个人以其应有的分配就是正义的分配,反之就是不正义的分配。当然,对于“给每个人以其应有”,人们会有种种不同的理解,但这是下一个层次的问题。正是基于对分配正义概念的这种理解,我在这篇文章中多次强调:分配正义只涉及如何在人们中间分配财富、机会和资源,而不涉及人们在福利上得到不断改善。

从对分配正义的上述理解出发,我进而提出,对于判断一种分配是否正义的原则——“给每个人以其应有”,应作一种“平等主义的”理解。不过,在我的另外两篇商榷文章中,因受所争论的问题的限制,我对自己的这种理解没有作进一步的说明,而只是在一个注释中提到,“我也认为正义的分配是平等主义的,但我对平等主义的理解与姚大志教授的理解存在分歧”。(段忠桥,2012年,第20)此外,我还指出:“就当代西方政治哲学家在这个问题上的主张而言,几乎所有的人都认为正义的分配应是平等主义的,尽管他们对‘平等主义’的含义,特别是有关平等的对象,即在哪些方面的平等,持有种种不同的看法。”(同上)那么,我理解的“平等主义”有什么含义?其含义是消除由当事人本身不能为之负责的不利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所造成的分配不平等。我的这种理解既源自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有关按劳分配的两个弊病的相关论述,也源自著名政治哲学家、牛津大学教授G. A. 科恩在《论平等主义正义的通货》中关于“优势获取平等”的论述(科恩说,他提出“优势获取平等”是基于他对平等主义的这样一种理解,即“它的目的是要消除非自愿的劣势”。cf. Cohen2011p. 14),和他在《为什么不要社会主义?》中关于“社会主义的机会平等”的论述。①按照我的理解,正义的即平等主义的分配,其含义不是消除所有的不平等,而是只消除因当事人本身不能为之负责的不利的自然条件(例如天生残疾)和社会条件(例如家境贫寒)所造成的不平等。

分配正义在姚大志教授那里意指什么?对此,他有三个相关的表述:(1)“分配正义的实质是社会通过正义的制度和政策来分配收入、机会和各种资源”(姚大志,2011年,第108)(2)“分配正义要求政府承担改善弱势群体状况的社会责任”(同上,第112)(3)“分配正义是一种制度设计”。(姚大志,2012年,第99)从这三个表述可以推断,分配正义在姚大志教授那里意指社会或政府应当实行的正义的分配收入、机会和各种资源的制度。简言之,分配正义意指政府应当实行的正义的分配。

那么,政府应当实行的“正义的分配”其含义又是什么?对此,姚大志教授给出了两种不同的说明。

第一种说明:正义的分配应该是平等主义的。不过,对于这其中的“平等主义的”意指什么,姚大志教授实际上又给出两种不同的解释。一是从否定方面的解释:“一种正义的分配应该是平等主义的”,这种主张所针对的是不平等,它意味着“一种不平等的分配是不正义的”。如果我们能够从道德上说明“一种不平等的分配为什么是不正义的”,那么就从否定的方面证明了平等主义的道德合理性。造成不平等分配的原因有三类:一是社会条件或家庭出身,二是自然天赋,三是抱负和努力程度。就前两类原因来说,由于一个人出身于什么样的家庭或者具有什么样的自然天赋完全是偶然的,从道德的观点看不是应得的,因此,“社会需要用正义的(平等主义的)分配来纠正这种不平等”。(姚大志,2011年,第109)二是从肯定方面的解释:“就分配正义而言,平等待人意味着每个人在财富、机会和资源的分配中也都是平等的。这种分配的平等有强弱两种含义之分:在强的意义上,每个人在财富、机会和资源的分配中享有平等的一份;在弱的意义上,每个人在财富、机会和资源的分配中享有平等的资格。无论哪一种含义,都意味着正义的分配应该是平等主义的。”(同上)这里需要指出,姚大志教授从否定方面讲的正义的分配应该是平等主义的,其含义是只纠正因家庭出身和自然天赋所导致的不平等,而不纠正因抱负和努力程度所导致的不平等。而他从肯定方面讲的正义的分配应该是平等主义的,其含义却是每个人在财富、机会和资源的分配中享有平等的一份或享有平等的资格,而这与他们的抱负和努力程度无关。因此,尽管无论从否定方面讲还是从肯定方面讲,正义的分配都应该是“平等主义的”,但由于“平等主义”在它们那里被赋予不同的含义,因此它们讲的不是同一的正义的分配,而是两种不同的正义的分配。

第二种说明是:一种不平等的分配也能够被看作是正义的。姚大志教授首先强调,“正义的分配应该是平等主义的②,但从另外一些方面看,平等的分配又是不可能的。说平等不可能,既指平等的分配是不可取的,也指它是不可行的。使平等分配不可能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道德上的,一个是动机上的。”(姚大志,2011年,第109)就前者而言,如果每个人都拥有平等的起点,而只是由于抱负和勤奋的差别导致了收入的不平等,那么这种不平等是不需要矫正的。在这种情况下坚持用平等分配来矫正不平等,在道德上是不可取的。就后者而言,人是需要激励的,如果分配是人人平等的,而无论他们是勤奋还是懒惰,这在某种意义上等于是鼓励懒惰,从而所生产出来的商品和服务也会更少,因而平等分配是不可行的。姚大志教授接着提出,“不平等的分配是现实的,但它不是正义的;平等的分配是正义的,但它是不可能的。这种推理似乎走向了一条死路,一种政治哲学的二律背反。这种二律背反意味着在现实与理想之间存在一条难以逾越的鸿沟。为了跨越这条鸿沟,我们应该寻找能够摆脱这种二律背反的第三条道路。而为了找到这第三条道路,我们应该展现另外一种思路。现在让我们这样来思考:从正义的平等分配出发,在什么情况下,一种不平等的分配也能够被看作是正义的?”(同上,第110)正是从这种思路出发,姚大志教授对“正义的分配”的含义又给出了另一种说明:“如果我们现在选择另外一种‘不平等的分配方案’,出于某种机制,这种不平等的分配会大大增加总体收入,从而使每个人的收入都增加了,即使对于收入最少者也是如此”;“如果这些收入更少的群体是理性的,而且不平等不是非常严重,那么他们会同意这种不平等的分配方案,即使另外一个群体会比他们的收入更多一些,这样这种不平等的分配就是正义的。”(同上)

姚大志教授虽然对“正义的分配”的含义给出了两种不同的说明,但他实际上认可的只是第二种说明所讲的分配,因为第一种说明所讲的分配尽管是“应该”的,却又是“不可能”的。

以上表明,对于何为分配正义我和姚大志教授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在我看来,姚大志教授的理解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包含于其中的五个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

第一个观点:分配制度的设计应基于对正义的思考。

姚大志教授将分配正义理解为政府应当实行的正义的分配,他的这一理解的依据是什么?我们知道,在人们使用一个概念时,如果不对其作出特殊的限定或说明,那通常都要依据这一概念原本的含义来使用它。正因为如此,科恩在谈到分配正义概念时说,如果我的一些批评者坚持要求我必须仅以通常的话语说出我认为正义是什么,那“我就给出正义是给每个人以其应有这一古老的格言”。(cf. Cohen2008p. 7)戴维·米勒在谈到正义原则时说:“在断定每一种关系模式具有其独特的正义原则时,我诉诸读者对我们所谓正义的‘语法’的理解。依照查士丁尼的经典定义,作为一种一般意义上的德性的正义乃是‘给予每个人应有的部分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米勒,第39-40)我在前边表明,分配正义概念本身的含义是社会或国家在分配上给每个人以其应有,如果这种理解没有问题,那不管人们对其中的“正义”——“给每个人以其应有”——作何种理解,从中都得不出它意指的是“政府应当”给每个人以其应有的结论。那么,姚大志教授为什么在不作任何限定或说明的情况下,就径直把正义即给“每个人以其应有”理解为政府应当做什么的概念,并进而把分配正义理解为政府应当实行的正义的分配呢?

我认为,这是因为姚大志教授在分配正义问题上持有这样一种观点,即分配制度的设计应基于对正义的思考。在他看来,分配正义是一种制度设计,而制度设计就要“首先我们思考目前社会存在什么样的正义问题(比如说存在严重的不平等),然后我们思考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提出相应的制度设计”。(姚大志,2012年,第100)他还明确表示,“我自己在正义问题上持有一种建构主义的观点,即我们思考一个正义的社会应该是什么样的,然后按照我们的正义理想来设计相关的制度”。(姚大志,2013年,第44)然而,无论姚大志教授对正义作何种理解,任何一种分配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仅基于对正义的思考。这是因为,任何一种分配制度所要实现的价值都不能仅限于正义,它还要实现福利、自由、和谐等其他价值。由此说来,在被设计的分配制度中,正义至多只是被思考的一个因素,而不是唯一的因素。此外,分配制度的设计不仅要思考其他各种价值,而且还要思考制约分配制度得以实行的物质条件和经济关系。因此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种分配要求虽是正义的,但因实现它的物质条件还不具备而不会被分配制度所采纳。可见,姚大志教授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而他正是基于这种不能成立的观点,将分配正义径直理解为政府应当实行的正义的分配。

第二个观点:正义的分配必须是可能的。

前边表明,姚大志教授虽然认为“一种正义的分配应该是平等主义的”,但他又因其“是不可能的”而要另辟一种思路,并进而提出“一种不平等的分配也能够被看作是正义的”。在我看来,姚大志教授的这一论证暗含着他在何为分配正义问题上持有的另一个观点,即正义的分配必须是可能的。

仔细分析一下姚大志教授的论证可以发现,在讲完“平等的分配”是正义的但又是不可能的之后,他没有再讲平等的分配是否因其“不可能”就是不正义的,而是话锋一转,要人们去考虑“从正义的平等分配出发,在什么情况下,一种不平等的分配也能够被看作是正义的”,并由此进而提出,一种不平等的分配方案,只要能使每个人的收入都增加并得到收入更少的群体的同意,它就是正义的。而这就规避了一个问题:如果这种不平等的分配是正义的,那“平等的分配”还是正义的吗?由于“平等的分配”与这种不平等的分配是两种全然不同的分配,因此我们可以断言,姚大志教授不能说它们同时都是正义的,而只能说后者是正义的。那前者为什么是不正义的?后者为什么是正义的?从姚大志教授的论证来看,理由只在于前者是不可能的,而后者是可能的。让我们分析一下他的论证思路:

关于“平等的分配”:

1.正义的分配应该是平等主义的;

2.正义的分配必须是可能的;

3.平等主义的分配虽然应该但不可能;

所以。4.平等主义的分配是不正义的。

关于“一种不平等的分配”:

1.正义的分配必须是可能的;

2.正义的分配要能使每个人的收入都增加;

3.正义的分配要能得到所有相关者,特别是收入更少的群体的同意;

所以,4.一种不平等的分配只要满足了上述条件,就是正义的。

不难看出,教授认为,无论是就“平等的分配”而言,还是就“一种不平等的分配”而言,“可能的”,即可以实现的都是判断它们是否是正义的一个必要条件。由此可以推论,姚大志教授认为正义的分配必须是可能的。

在我看来,姚教授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一种分配是否是正义的,与一种分配是否是可能的,是两个互不相干的问题,因此,它们都不能构成决定对方的必要条件。以马克思讲的“按需分配”为例,“按需分配”无疑是正义的,但它在现阶段又是“不可能”的,那我们能因其“不可能”就认为它是不正义的吗?再以当前我国教育资源的分配为例,平等地分配教育资源无疑是正义的,但受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我们目前还不能做到这一点,那我们能因此认为平等地分配教育资源是不正义的吗?进而言之,姚大志教授讲的“一种正义的分配应该是平等主义的”,其中的“应该”是从规范意义上讲,他讲的“平等的分配是不可能的”,其中的“不可能”是从事实意义上讲的,事实意义上的“不可能”能反过来决定规范意义上的“不应该”吗?

第三个观点:分配正义解决的不平等只是作为结果的不平等。

从把分配正义径直理解为政府应当实行的正义的分配出发,姚大志教授进而提出,“分配正义所试图解决的问题是不平等,但不是某个人与另外一个人之间的不平等,而是一个社会群体与另外一个社会群体之间的不平等。”(姚大志,2011年,第108)说得再具体一点就是,分配正义试图解决的是弱势群体和富裕群体之间的严重不平等——贫富差距过大。

姚大志教授的论述中,“弱势群体”和“富裕群体”的划分是基于生活状况的差别,而生活状况的差别又集中体现在福利,即收入、资源和机会上。(“收入”一般是用金钱表示的,“资源”主要是指教育资源、医疗资源以及其他同身份相关的资源,而“机会”则主要是指受教育的机会和就业的机会。)因此,弱势群体指的是“它的成员对福利持有最少的合理期望”(同上),或者说,它的成员是那些收入最低、享有最少资源和拥有最少机会的人。与此相应,富裕群体指的是它的成员对福利持有最高的合理期望,或者说,它的成员是那些收入最高、享有最多资源和拥有最多机会的人。

那么,分配正义试图解决的“不平等”又是就什么而言?对此,姚大志教授在谈到如何解决收入不平等问题时有这样一段论述:“导致人们收入不平等的原因是各种各样的,有客观条件的差别,也有主观努力的不同。一个人拥有更高的收入,可能源于客观的条件(如家庭出身和自然天赋),也可能出于主观的努力(如更有抱负和更加勤奋)。客观条件是人们无法选择的,一个人既不能选择自己出生于什么样的家庭,也不能选择自己具有什么样的天赋。如果一个人是基于自己无法选择的客观条件而拥有更高的收入,那么他对于自己的收入就不是应得的。但如果一个人是基于自己的主观努力而拥有更高的收入,那么他对于自己的收入就是应得的。一个人对自己的收入是应得的,意味着他对自己的收入拥有相应的权利。我们只知道人们的收入是不平等的,但是没有办法区别哪些人的收入基于客观条件,哪些人的收入基于主观努力,更没有办法区别一个人的收入中哪些部分源于客观条件,哪些部分源于主观努力。”(同上,第111)从这段论述可以看出,姚大志教授对分配正义试图解决的“不平等”实际上有两种说法:第一种说法是由客观条件,即由家庭出身或自然天赋所造成的不平等;第二种说法是作为结果的不平等,而不管它是由客观条件还是由主观努力造成的。进而言之,我们只知道弱势群体是收入最低的群体,富裕群体是收入最高的群体,但我们无法知道造成它们之间贫富差距的原因是客观条件还是主观努力。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姚大志教授讲的分配正义试图解决的不平等——弱势群体和富裕群体之间的不平等,指的是第一种说法所讲的不平等,还是第二种说法所讲的不平等?

从姚大志教授的相关论述来看,他认为分配正义试图解决的不平等只是第二种说法所讲的不平等,即只是作为结果的不平等。因为尽管从“应得”的意义上讲,分配正义试图解决的不平等是第一种说法所讲的不平等,但解决这种不平等实际上又是不可能的,因为我们无法知道人们收入中哪些是基于客观条件,哪些是基于主观努力。前边表明,姚大志教授认为正义的分配必须是可能的,既然解决第一种说法所讲的不平等是不可能的,那么,分配正义试图解决的不平等就只能是第二种说法所讲的不平等。正因为如此,在谈到弱势群体和富裕群体之间的严重不平等——贫富差距过大时,姚大志教授从不涉及导致它们之间差距过大的原因是什么,而只谈如何消除它们之间的差距,用他自己的话来讲就是,“在分配正义问题上,平等主义(平等原则)考虑的是消除两部分人之间存在的福利差距,这或者通过提高处境更差者的福利,或者通过拉平处境更好者的福利,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姚大志,2013年,第47-48)在我看来,姚大志教授的这一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因为按照他自己的说法,正义的(平等主义的)分配所要纠正的不平等只是因“不应得”所导致的不平等,即他的第一种说法所讲的不平等,但他以无法区分收入中哪些是应得的和哪些是不应得的为由,将正义的(平等主义的)分配所要纠正的不平等重新定位在只是作为结果的不平等,即第二种说法所讲的不平等,而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解决只是作为结果的不平等还与解决因“不应得”所导致的不平等相关吗?如果不相关,那姚大志教授的观点,即分配正义解决的不平等只是作为结果的不平等还能成立吗?

第四个观点:分配正义的目的是提高弱势群体的福利水平。

从分配正义解决的不平等只是作为结果的不平等出发,姚大志教授又进而提出,“分配正义的目的是提高弱势群体的福利水平,让他们过一种更好的生活”。(姚大志,2011年,第111)对此,姚大志教授论证说:“分配正义的实质是社会通过正义的制度和政策来分配收入、机会和各种资源,以帮助那些迫切需要社会正义来帮助的人。谁是最需要社会正义来帮助的人?人们凭直觉就确切知道,弱势群体是最需要社会正义帮助的人。他们的收入最低,工作最不稳定,拥有最少的社会保障,生活非常贫困,对福利拥有最低的期望。”(同上,第108)他还进而指出,“这种方式符合我们的道德直觉:弱势群体的成员是最需要社会帮助的人。也就是说,分配正义要求政府承担改善弱势群体状况的社会责任”。(同上,第112)这样说来,由于分配正义的实质就在于帮助那些迫切需要社会正义来帮助的人,而弱势群体的成员是最需要社会帮助的人,因此,只要弱势群体的福利水平提高了,分配正义的目的就实现了。

姚大志教授的上述观点是难以成立的。这是因为,无论他对正义作何理解,正义都是不同于福利的另一种价值,因而,后者的提高并不等于前者的实现。为了说明这一问题,让我们假设,在现行的分配制度下,弱势群体和富裕群体的福利水平分别为510,在另一种将要实行的分配制度下,他们的福利水平分别提高到812。同前者相比,后者使弱势群体的福利得到了明显的提高,其提高的程度甚至超过了富裕群体,但我们能因此就认为后者比前者更正义吗?显然不能。

分配正义的目的为什么是提高弱势群体的福利水平?从姚大志教授的相关论述来看,是因为在他看来,正义的分配应当是平等主义的观点不过是一种虚设的理想,其真正要解决的问题只在于使每个人的福利、特别是弱势群体的福利都有所提高。用他的话来讲就是,“如果我们单纯追求平等,那么只要把富人变成穷人就可以了。这不是分配正义的目的。分配正义的目的是提高弱势群体的福利水平,让他们过一种更好的生活。因此,它不仅关注平等——弱势群体成员与其他群体成员相比的福利之相对差距,而且更关心现状——弱势群体成员的福利之较低的绝对水平。”(同上,第111)然而,不管正义的分配应当是平等主义的观点是不是一种虚设的理想,正义与福利都不是同一种价值。如果正义的分配像姚大志教授所讲的那样“应该是平等主义的”,那福利的提高怎么能认为是正义的实现呢?如果正义的分配的目的只在于提高弱势群体的福利水平,那姚大志教授为什么还讲正义的分配“应该是平等主义的”呢?

第五个观点:被所有相关者接受的分配方案就是正义的。

姚大志教授大概也觉得将分配正义的目的定位在提高弱势群体的福利水平上有些牵强,为此,他又进而提出,“如果一种不平等的分配得到了所有相关者的同意,特别是得到了弱势群体的同意,那么它就是正义的”。(姚大志,2012年,第102-103)对此,姚大志教授作了这样的论证:假设有两种分配方案供我们选择,一种是现有的平等分配方案,每一个相关的人都得到了平等的一份,另外一种是不平等的分配方案,但这种不平等的分配会大大增加总体收入,从而使每个人的收入都增加;我们把所有相关者分为两个群体,即“收入更多的群体”和“收入更少的群体”,“收入更多的群体”显然会赞成不平等的方案,因为这种不平等的分配使他们得到了新增收益中的大部分,“收入更少的群体”如果是理性的,而且不平等不是非常严重,那他们也会同意这种不平等的分配方案,即使另外一个群体的人会比他们的收入更多一些;因此,如果一种不平等的分配得到了所有相关者的同意,那它就是正义的。

在我看来,姚大志教授的论证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他在这里只强调相关者的同意,而略去了相关者同意的理由。从他的论证可以看出,作为相关者的“收入更多的群体”和“收入更少的群体”,即富裕群体和弱势群体是指对“收入”持有合理期望的群体,他们同意一种不平等的分配都只是基于对自身“收入”提高的考虑,如果情况是这样,那一种不平等分配怎能仅仅因为他们都同意就成为“正义的”了?以姚大志教授讲的富裕群体为例,他们之所以同意一种不平等的分配方案,是“因为这种不平等的分配使他们得到了新增收益中的大部分”。如果这就是他们同意的理由,那这种不平等的分配能够因为他们的同意就成为“正义的”吗?显然不能!那弱势群体同意一种不平等的分配的理由又是什么呢?按照姚大志教授的论述,是因为他们是理性的,即他们深知要提高自己的收入就只能同意一种不平等的分配,否则他们的收入就难以提高。如果这就是弱势群体同意一种不平等分配的理由,那这种不平等的分配能够因为他们的同意就成为“正义的”吗?显然也不能!无论姚大志教授对“正义的”作何种理解,从对“收入”持有合理期望的富裕群体和弱势群体基于自身收入提高的考虑而同意一种不平等的分配这一前提,只能得出这种不平等的分配是使他们的收入都能得到提高的分配的结论,而得不出这种不平等的分配是正义的分配的结论。换句话说,无论正义在富裕群体和弱势群体那里被理解为什么,他们接受一种不平等的分配是基于对正义的考虑吗?如果不是基于对正义的考虑,那为什么得到他们同意的分配就成了正义的了?实际上,在现实的社会中,人们接受或同意一种不平等的分配往往是基于多方面的考虑,而正义至多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而恰恰是因为基于多方面的考虑,无论他们接受或同意的不平等的分配方案是什么样的,它们至多只是一种理想的分配方案,而决不会是一种正义的分配方案。

以上是对姚大志教授的五个观点的质疑。在我看来,他的五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此,由它们构成的对何为分配正义的理解也是不能成立的。

【注释】
①科恩说:“社会主义的机会平等试图纠正所有非选择的不利条件,即当事人本身不能被合理地认为对其负有责任的不利条件,无论它们是反映社会不幸的劣势还是反映自然不幸的不利条件,一旦社会主义的机会平等得以实现,结果的差异反映的就只是偏好和选择的差异,而不再是自然和社会的能力与权力的差异。”(科恩,第27)
姚大志教授这里讲的“正义的分配应该是平等主义的”是从肯定方面讲的,这一点从他接着给出的“平等的分配”又是不可能的理由就看得很清楚。
【参考文献】
[1]段忠桥,2012年:《关于分配正义的三个问题——与姚大志教授商榷》,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第1期。
2013年:《也谈分配正义、平等和应得——答姚大志教授》,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4期。
[2]科恩,2011年:《为什么不要社会主义?》,段忠桥译,人民出版社。
[3]米勒,2008年:《社会正义原则》,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
[4]姚大志,2011年:《分配正义:从弱势群体的观点看》,载《哲学研究》第3期。
2012年:《再论分配正义——答段忠桥教授》,载《哲学研究》第5期。
2013年:《三论分配正义——答段忠桥教授》,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4期。
[5]Cohen, G. A., 2008,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On The Currency of Egalitarian Justice, and Other Essays in Political Philosophy, Princeton and Oxford: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原载《哲学研究》2014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