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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通进】全球环境正义及其可能性

环境正义是随着美国环境正义运动的兴起而逐渐引起公众和学术界关注的重要话题。美国环境正义运动的历史可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爱渠事件”和“瓦伦抗议事件”①。这些事件促使人们开始调查和研究环境负担(environmental burden)与收入、种族之间的相关性。20世纪80年代,美国的官方和非官方研究都得出了类似的结论:在美国,有色人种和低收入阶层承受的环境负担要远远高于白人和富人。从环境正义的角度看,有色人种的这种遭遇属于典型的环境不公正(environmental unjustice)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人们愈来愈多地了解和认识到,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环境负担在全球范围内的分配也是不成比例的。发达国家不仅较多地分享了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好处,而且还通过产业转移、在发展中国家寻找有毒有害废弃物填埋场等方式,使发展中国家较多地承受了全球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环境负担。因此,当人们把正义的视野从国家层面扩展到全球层面时,全球环境正义便自然而然地成了环境正义的重要主题。如何在全球范围内公平地分配全球环境保护的责任与义务?如何确认全球环境正义的内容及其原则?全球环境正义的伦理基础是什么?在尚不存在全球政府的情况下,如何才能实现全球环境正义?本文拟以罗尔斯的正义论为基础,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全球环境正义的内容及其原则

从环境正义运动兴起的历史可以看出,环境正义关注的主要是环境恶物(environmental bads)和环境善物(environmental goods)的分配。所谓环境恶物,指的是环境中被评价为具有负价值或零价值的部分,如各种有毒有害废弃物,被污染的河流和土地,森林和物种的减少,臭氧空洞,全球变暖等。环境善物指的则是“环境中被赋予正面价值的部分”,如清洁的空气、未被污染的河流、珍稀动物、赏心悦目的自然景观、舒适的居住环境等②。环境恶物威胁着人们的身心健康,增加了人们的生活成本,降低了人们的生活质量。环境善物则有利于人们的身心健康,减低了人们的生活成本,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环境善物,因其为人所欲,而成为一种利益;环境恶物,因其不可欲,而成为一种负担”③。

在罗尔斯正义论的意义上,环境善物和环境恶物能否成为正义分配的对象呢?在《正义论》中,我们还看不到可以把正义的两条原则应用于分配环境恶物与环境善物的直接论据。罗尔斯确认的需要用正义原则来加以分配的基本的社会善有四种:权利和自由;权力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或自我价值感)④。这里,我们看不出社会善与环境善之间有任何直接的联系。不仅如此,与环境具有较密切关系的一个重要指标——健康——也被排除在社会善之外:“别的基本善像健康和精力、理智和想象力都是自然赋予的”,属于自然的善,而非社会的善⑤。尽管如此,我们仍可以找到三条间接的理由,把健康纳入社会善的范围,从而为把罗尔斯的两条正义原则应用于环境恶物与环境善物的分配提供间接的理由⑥。

第一,健康与政府的各项政策(特别是医疗保健政策)具有密切的关系。例如,医疗保健是基本的社会制度之一,直接受控于社会的基本结构。预防保健经费是医疗机构直接分配的对象。对不可治愈的残障人的护理是社会的基本职责之一。食品与药物的安全取决于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因此,健康部分地是由社会的基本结构所决定的社会善。由于污染与环境退化(它们的出现与制度安排密不可分)极大地影响着人们的健康和一般福利,因而,对它们的分配应遵循正义的原则。

第二,“机会的公平平等”是基本的社会善之一。如果某些自然资源枯竭了,那么,人们改善或维持其生活方式的机会就将越来越少。要想使社会和个人拥有较多的选择机会,我们就必须控制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公平地分配那些决定或影响着人们实现其生活理想之机会的环境善物。

第三,作为社会基本善的自尊包括两个方面:(1)“一个人对他自己的价值的感觉”,他相信自己的理性生活计划值得努力去实现;(2)一个人“对自己实现自己的意图的能力的自信”⑦。很明显,一个人要想对其实现自己生活计划的能力抱有信心,那么,一个基本健康的身体对他来说就是必不可少的。一个长期患病或身体残疾的人往往很难实现自己的生活计划,他对自己存在的价值就会怀疑或打折扣。此外,自尊离不开他人的赞扬和肯定,“我们的自尊通常依赖别人的尊重。除非我们感到我们的努力得到他们的尊重,否则我们要坚持我们的目的是有价值的信念即使不是不可能的,也是很困难的”⑧。如果社会对人们所遇到的那些可通过保健措施予以解决或预防的健康问题不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那么,这反映出来的就是社会对这一部分人的不尊重;这种不尊重会损害人们的自尊。

总之,由于人们的健康状况直接影响到他们对作为社会善的机会和自尊的分享,而环境善物与环境恶物的分配又直接影响着人们的健康,因而,对环境善物与环境恶物的分配应当遵循基本的正义原则。在其后期著作中,罗尔斯则意识到了把与健康有关的医疗保健纳入正义领域的必要性,并提供了两个重要的理据,使得我们可以把正义的两个原则应用于对作为医疗和保健的基本社会善的分配。

第一,权利理据。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一书中,罗尔斯明确指出,“医疗权利”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作为公民,我们既是政府所提供的私人性的好处和服务(如健康保健)的受益者——这些好处和服务是我们有权利获得的;同时,我们也是政府提供的(经济学家眼中的)公共善(如确保公共健康的措施——如清洁的空气和未被污染的水等)的受益者。所有这些项目都能够(如果必要的话)包含在基本善的指标之中”⑨。因此,直接决定人们身体健康状况的医疗保健,属于需要用正义原则来加以分配的基本的社会善。

第二,基本能力理据。在罗尔斯看来,社会是一个世代相继的公平合作体系。正义的重要作用就是确定公平合作的条款,并确保每一个人作为正式的和完全的合作成员终身参与到公平合作的社会体系中来。公民们在道德能力、技艺能力、智力能力、体力能力和天赋能力等方面都必然会存在差别。但是,有些必要的能力是成为正式的、完全的社会合作成员所必需的。处于这种最基本状态之上的能力方面的差别是正常的,合理的。“只要公民的能力属于正常范围之内,他们就能够获得一般而言适合于所有目的的手段来培养和训练他们的基本能力,就能够获得很好利用这些能力的公平机会。……[因此],基本能力方面(在正常范围之内)的任何差别都不会影响人的平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⑩。处于正常范围内的能力差异,无需通过正义原则来加以调控。

然而,由于健康和其他偶然事故等原因,一些公民的基本能力会暂时降到最低必要能力之下。这些公民与其他正常公民在基本能力方面所存在的这种巨大差别,虽然往往是难以避免、甚至难以消除的,但是,他们在基本能力方面的这种欠缺却不是他们“应得的”,因而是不合理的。对于那些因健康原因而失去最基本能力的公民,政府必须提供有差别的医疗救助。“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基本善,提供医疗照顾是满足自由平等公民的需要和要求。这样的照顾被看作必要的一般手段,以能够支持公平的机会平等和利用我们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从而终身成为正式的、完全的社会合作成员”(11)。换言之,当公民由于疾病和事故而使自己的基本能力降低到最低必要水准以下时,政府就应在医疗和保健方面提供必要的开支,以恢复这些公民的基本能力,或使他们的能力得到改善,“以便使他们重新成为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12)。由于环境恶物与环境善物的分配,对于维持公民基本的能力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对它们的分配也必须遵循正义的原则。

因此,在罗尔斯正义论的框架内,我们是可以把环境善物与环境恶物作为一种基本的善来加以分配的。在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环境善物与环境恶物的具体清单包括哪些。英国学者多布森认为,环境正义所要分配的对象包括环境保护的利益与负担、环境善物与环境恶物、人造的环境善物(produced environmental goods)、自然的环境善物(unproduced environmental goods)、前提性的环境善物(preconditional goods,指每一个理性的人都想要的有助于实现其生活目标的物品)(13)。米勒把环境善物分为三类:基本能够达成共识的前提性环境善物、通过协商能够达成基本共识的环境善物、属于个人偏好且基本无法达成共识的环境善物(14)。英国学者贝尔综合他人的研究,把环境正义分配的物品分为四类:环境恶物(有毒物质、环境危害、污染等)、环境善物(清洁的空气、其他基本的环境物品)、优美的环境(quality environments,社区周围以及其他地方可参观访问的优美环境)、环境资源(各种自然资源,特别是食物和取暖原料)(15)

结合国内外学者的相关研究,我们可以把环境正义分配的对象分为两个大类六个小类,即第一类,环境恶物,包括(1)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恶物,(2)环境风险;第二类,环境善物,包括(3)基本的环境善物,(4)优美的环境,(5)环境资源,(6)环境决策的权力(16)。全球环境正义的基本要求,就是要在全球范围内公平地分配这些环境恶物与环境善物。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对基本善的分配应当遵循两条基本的正义原则,即:(1)自由原则:每一个人对该社会所确定的基本自由都享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2)差别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安排应满足两个条件,即这种安排所提供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基于机会的公平原则向所有人开放(机会平等原则),同时,这种安排能够有利于社会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惠顾最不利者原则)

结合罗尔斯的这两条正义分配原则,我们可以提出四条全球环境正义的基本原则:

第一,关于环境恶物,国际社会应确定一个适用于全球范围的最低限度的安全标准。不遭受低于此种标准的环境恶物的伤害,是一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对于这种权利,必须平等地加以分配。每一个国家的政府及其公民都有义务使所有人的这一基本权利得到实现。因此,国际社会应通力合作,确保所有人的这一基本权利都能得到实现。

第二,关于环境善物,国际社会也应确定一个适用于全球范围的最低限度的分享标准。对这种最低限度的环境善物的分享是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对于这种权利,必须平等地加以分配。确保这种基本权利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普遍实现,也是每一个国家的政府及其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三,对满足了最低安全标准的环境恶物的国际分配可以是不平等的,但这种不平等分配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这种分配必须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即对满足了最低安全标准的环境恶物的这种不平等分配,必须是环境恶物之承受国及其人民自愿接受的;(2)这种不平等分配必须最有利于全球范围的最不发达国家、特别是环境恶物之承受国及其人民的最大利益;(3)环境恶物的制造者必须承担较大的补偿责任。

第四,对高于最低必需标准的环境善物的分配也可以是不平等的,但是,这种不平等分配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这种不平等分配不构成贫穷国家发展其经济或保护其环境的结构性和制度性障碍;(2)这种不平等分配符合最不发达国家及其人民的最大利益。

上述第一和第二个原则所确认的环境人权,是罗尔斯的自由原则所确认的基本权利的扩展,第三和第四个原则则是对罗尔斯的差别原则的具体应用(17)。如果对环境恶物与环境善物的全球分配遵循了上述四条原则,那么,我们就可以说,全球环境正义基本上得到了实现。

二、全球环境正义的伦理基础

罗尔斯的正义论是当代最具影响的正义理论,他对正义的两条基本原则(特别是差别原则)的证明是对当代正义理论最重要的贡献之一。然而,罗尔斯本人对把他的正义理论(特别是差别原则)应用于国际领域却持保留态度。他对引起人们广泛兴趣和热烈讨论的“国际正义”或“全球正义”的概念三缄其口,而代之以所谓的“万民法”。然而,许多学者都注意到,即使是在罗尔斯正义论(特别是《正义论》一书所阐述的正义理论)的框架内,我们至少也能发现支持全球正义的三条重要理据。在这些学者看来,把罗尔斯的正义论扩展应用于全球范围,是由罗尔斯正义论自身内在的理论逻辑决定的。全球环境正义是全球正义在全球环境事务中的具体应用和体现;如果罗尔斯意义上的全球正义理念是可能的,那么,罗尔斯意义上的全球环境正义理念(特别是本文提出的全球环境正义的四条基本原则)也就获得了某种必要的伦理证明。

1.应得理据。罗尔斯指出,其分配正义的两条基本原则旨在“减少社会偶然因素和自然运气对分配份额的影响”。正义的制度结构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缓和社会的偶然因素和自然的偶然因素给人们所带来的不平等。“从道德的立场来看,这两方面的偶然因素都是同样任意的”(18)。一个人不能因为某种偶然的社会因素或自然因素而比别人多获得(或少获得)某种东西。那些因为偶然的社会因素或自然因素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人,应当获得补偿;那些因为偶然的社会因素或自然因素而处于有利地位的人,则应当以这样一种方式来利用他们的道德运气,这种利用能够给不利者带来最大的利益。这就是从“作为公平的正义”中推出差别原则的伦理依据。

罗尔斯所说的自然因素主要指的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个人天赋,如健康、智力、想象力等。在罗尔斯看来,“没有一个人能说他的较高天赋是他应得的”。个人的自然才能是一种“公共资产”。从这种资产中获得的收益,应当作为公共财产来加以再分配。当然,拥有较高天赋的人可以分得较大的份额。但是,这种较大的份额有一个限度,即这种不平等的分配从长远的角度看,能够最有效地提升最不利者的基本福利。“那些先天有利的人,不论他们是谁,只能在改善那些不利者的状况的条件下从他们的幸运中得利”(19)

一个人所具有的天赋是由其父母的基因偶然地决定的,一个国家的自然资源状况也是偶然地由该国的自然环境决定的。如果一个人的天赋都不是他应得的,我们又有什么理由认为一个国家的自然资源是该国应得的呢?事实上,个人与其天赋之间的内在关联性要远远强于一个国家与该国的自然资源之间的内在关联性,个人对其天赋的“所有权”也远远强于国家对其资源的“所有权”。首先,从其出生的那一刻起,个人与他的天赋就是自然而然地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但是,国家的边界会改变,国家的资源禀赋也会随之而变。其次,个人的天赋只能由自己来使用,不可能被他人所“挪用”或“占用”;但是,一个国家的自然资源可以被其他国家所使用,甚至被其他国家所“挪用”或“占用”。再次,个人对其天赋的使用不会影响他人对自己的天赋的使用,也不会使他人的天赋状况因此而变得更糟糕;但是,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中,一个国家对某些自然资源的占有和使用却会使其他国家的状况变糟。最后,个人的天赋是自我的一部分,自主地发展自己的天赋构成了个人自由的重要内容;但是,自然资源与国家认同之间的内在联系,却不像天赋与个人认同那样紧密(20)

贝兹据此认为,如果作为个人天赋的偶然因素都应该作为公共资产来加以分配,那么,作为自然资源的偶然因素更应当作为公共资产在全球范围内加以分配。因为,与个人的天赋一样,各个国家的自然资源状况也是由偶然的自然因素决定的;天赋或自然资源都不是其偶然的拥有者应得的“资源的自然分布‘从道德的角度看是完全任意的’。任何人都不能说,他脚下的资源是他应得的”(21)。全球资源应当在全球范围内依据某种公平而正义的原则来统一加以分配。全球资源再分配应遵循这样一条基本原则,“在分享全部可利用资源方面,每一个人都拥有平等的初始要求权,不过,对这一初始标准的偏离是可以得到合理证明的(类似于差别原则的运作),如果这种不平等的分配能够给那些因这种不平等分配而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带来最大的利益。无论如何,资源再分配原则在国际社会中发挥的作用类似于差别原则在国内社会中发挥的作用”(22)

因此,如果国内的基本制度应依据差别原则来安排,从而排除或减少偶然的天赋所导致的不平等,那么,国际制度也应依据差别原则来安排,从而排除或减少偶然的自然资源禀赋所导致的各国人民之间的巨大贫富差距。自然资源是环境善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球范围内依据正义的原则来对这种环境善物加以分配,是全球环境正义的重要要求。

2.原初状态理据。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公平的分配正义原则是参加制定公平契约原则的各方在“原初状态”的情景中都会选择或同意的原则。“原初状态”指的是一种假设性的契约场景,在这种场景中,参与缔造契约的各方都不知道自己的天赋、出身、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也不知道自己的心理特征,更没有任何特定的善观念。各方是在“无知之幕”后面就正义原则作出选择的。受到无知之幕的限制,各方不可能也不会按照自己的利益去作出选择,只好公正无私地作出选择。罗尔斯相信,在这种情况下,各方都会选择他提出的两项原则。

在讨论国际间的行为规范时,罗尔斯认为,我们也应当使用原初状态的证明方法。他称之为“第二原初状态”。处于第二原初状态的各方是不同国家的代表,他们将共同制定或选择用来裁决各国之间的冲突要求的基本原则。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这些代表被剥夺了各种各样的信息。虽然他们知道自己代表着不同的国家,每个国家都生活在人类生活的正常环境中,但是,他们不知道他们所处的社会的特殊环境,与其他国家相比较的权威和势力,以及他们在自己社会中的地位。代表国家的契约各方在这种情况中,也只被允许有足够的知识来作出一个保护他们利益的合理选择,而不能得到能使他们中的较幸运者利用他们的特殊情况谋利的那种具体知识。这个原初状态在各国之间是公平的;它取消了历史命运造成的偶然性和偏见。”(23)罗尔斯相信,在这种情况下,各方至少会选择两条基本的原则,即民族自决的原则和反对侵略的自为原则。在《万民法》中,罗尔斯进而指出,第二原初状态的各方将不知道其所代表的民族的力量、领土的大小、人口的多少、自然资源的范围、经济发展的水平等信息。罗尔斯认为,在这种条件下,各方代表都会同意或支持他提出的8条基本的万民法原则(24)

贝兹认为,处于第二原初状态的各方如果是足够理性的,且关心其所代表的人民的利益,那么,他们决不会仅仅满足于同意罗尔斯本人所提出的那些国际正义原则,他们必然会要求重新分配全球的自然资源。“就自然资源而言,处于国际原初状态的各方都知道:资源在不同人群中的分布是不均匀的;恰当地获得这些资源是成功地实现(国内的)合作计划的前提条件;资源是稀缺的。对于偶然存在于其脚下的资源,任何一个民族都不拥有天赋的初始要求权;在这个意义上,各方都会认为,资源的自然分配是武断的。面对其他各方的相互冲突的要求权和未来世代的需要,征用稀缺资源的各方需要为其行为的合理性提供证明。由于不知道各自社会的资源禀赋情况,各方将会同意这样一条资源再分配原则:对资源的再分配应能够给每一个社会提供一个公平的机会。去建立正义的政治制度,并发展出能满足其成员基本需要的经济”(25)。根据贝兹对国际原初状态的这种理解,对全球资源进行再分配就是正义所要求的。那些从其偶然的丰富自然资源中获得益处的国家,需要给那些碰巧资源贫瘠的国家提供一定的补偿。

博格认为,罗尔斯的第二原初状态可以有两种表现形式。参加全球正义的缔约方可以是民族主义者,也可以是世界主义者。前者代表的是不同的国家,试图签订一种以国家为基础的全球正义契约,其目的是维护所属国家的利益。后者代表的是任何一个社会中的个人,试图签订一种以世界公民为基础的全球正义契约,其目的是维护每一个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博格指出,处于全球原初状态的民族主义者和世界主义者所选择的全球正义原则,都会远远多于罗尔斯所说的“传统的国际法”,而世界主义的全球正义签约者,还会把最大限度地保护全球最不利者的利益作为其关注的焦点(26)

在博格看来,世界主义的全球正义观更符合罗尔斯的正义理念。作为公平的正义试图限制或消除由偶然的自然因素或社会因素所带来的不平等。“国籍只不过是某种更为深层的偶然性(就像基因天赋、种族、性别和社会阶级一样),是个人难以逃避且伴随终生的制度性不平等的更为深层的基础。在罗尔斯的正义论框架内,我们没有任何理由以不同的方式处理源于国籍差异的制度性不平等。因此,只有当我们能够表明,我们的全球制度安排所导致的制度性不平等倾向于(与其他可能的全球制度背景相比)最大限度地改善全球最不利者的处境,我们才能证明这种安排的合理性”(27)

民族主义的全球正义观与罗尔斯本人的个人主义立场也是不协调的。罗尔斯曾明确指出,他试图“用一种以个人主义为理论基础的正义观,来解释社会价值,解释制度的、共同体的和交往活动中的内在善。”(28)因此,只有个人才是道德关怀的终极单位。“平等地尊重所有的人以及所有的人都拥有平等的价值这一根本观念,是现代西方政治和伦理文化的所有思想流派都接受的最基本的观念”(29)。根据这一观念,所有的人都拥有获得平等关怀和平等尊重的道德权利。对每一个人(不管他属于哪个民族或国家)的平等关怀和尊重,才是评判制度安排合理与否的最终标准。强调个人的价值和平等的这一现代观念要求修改“全球原初状态”的设计:就程序而言,全球原初状态的缔约者所代表的必须是个人而非任何团体;就结果而言,全球原初状态的缔约者所要采纳的是关注全球公民、且确保全球最不利者之基本需求的正义原则(30)。对全球原初状态的这种修改,要求我们在选择全球正义原则时,要超越狭隘的民族主义立场,把对个人基本权利的平等保护作为国内正义与全球正义的共同基础。这样一种全球正义理念无疑为全球环境正义原则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3.合作理据。罗尔斯正义论的一个前提是,社会是一个世代相继的合作体系。正义的功能就是确定这个合作体系内相互合作的公平条款。但是,作为罗尔斯正义理论基础的合作模式既可以在国家内部、也可以在国家之间找到。贝兹指出,存在于不同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文化联系足以构成一种社会合作的全球体系。因此,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必须应用于国际层面,以指导对由这种合作所产生的利益的分配:“如果全球经济和政治依赖表明,社会合作的全球框架已经存在,那么,我们就不能认为,国家界限具有根本性的道德意义。由于国界并不正好就是社会合作的边界,因而它们不可能成为社会义务的界线。所以,处于原初状态的各方不可能被设想为知道他们是某个特定国家的成员,主要是为那个特定的国家选择正义的原则。无知之幕必须扩展至与国籍有关的所有问题,因而被选择的原则将应用于全球。”(31)因此,在贝兹看来,正义原则(特别是差别原则)必须应用于世界上的所有人;国际秩序也必须这样安排,以满足全球范围内最不利者的期望。

博格认为,把正义的基本结构仅仅理解为一个具有明确边界的封闭的政治共同体是过于狭隘的。任何一种社会体系都可纳入正义所要调整的基本结构的范围。从全球的角度看,各国之间存在着足够的联系(特别是贸易和法律方面的制度联系),这使得我们可以把全球秩序理解为一个单一的社会合作体系。全球合作体系的存在使得我们能够把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应用于全球秩序的基本结构。处于全球原初状态的各方在选择正义的基本原则时,必须坚持“最小最大值原理”:使国际社会中那些处境最差的人的基本需要得到满足(32)。因此,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包括差别原则)不仅适用于民族国家内部,也适用于国际社会。

根据全球正义的上述理解,博格对罗尔斯关于富裕国家对贫穷国家只负有援助的义务、而不负有正义的义务的观点提出了批评。罗尔斯在《万民法》中曾指出,一个国家的贫富状况主要是由该国的内部因素决定的:“一个民族富裕的原因以及富裕的形式既取决于他们的政治文化和支持他们的社会基本结构的宗教、哲学和道德传统,也取决于他们的具有政治美德的成员的勤奋与合作天赋……同样重要的还有该国的人口政策。”(33)博格认为,罗尔斯对穷国贫困原因的这种分析是错误的,首先,这些国家的贫困与殖民主义的掠夺密不可分,“富国巨大的经济优势是通过大量[殖民主义]的历史积累得来的,而同一历史过程却破坏了其他四大洲的社会和文化”。其次,赤贫持续存在的原因并非“仅仅在于穷国自身。全球经济秩序在其中也扮演了重要角色。该秩序反映的是富国及富国人民和企业的利益”(34)。由于西方富裕国家正在从它们所施加的全球秩序中不公正地获得利益,同时使贫穷国家持续贫困,因此,富国对穷国不仅负有自愿性的援助义务,还负有三个强制性的义务:不支持加剧全球贫困的体制性的现存全球秩序;不再从伤害穷人利益的全球秩序中不公正地获取利益;对全球穷人进行补偿。“就补偿而言,不能仅仅说是‘援助’国外穷人,而是减少不公平规则造成的影响。我们不是把富人的财富‘再分配’给穷人,而是对不公正的将穷人所得转移给富人的再分配体制的补偿”(35)。亨利·苏亦指出,由于在殖民化与工业化的过程中,西方国家从欠发达国家那里获取了大量不义之财,因而,根据诺齐克的“校正的正义原则”,我们应重新分配北方国家与南方国家的财富。“如果一方在过去的岁月里,未经对方同意就把某些成本强加给对方,从而不公平地获得了某些好处,那么,被单方面地置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就有资格要求,为了恢复平等,在未来的岁月里,占了便宜的一方应承担某些不对等的、至少与他们以往获得的好处相当的责任”(36)。因此,从正义的角度看,发达国家不仅对发展中国家负有以仁慈为基础的援助义务,还负有以正义为基础的补偿义务。

总之,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速,一个日益明显的“全球合作体系”正在形成。作为分配全球合作产生之利益的正义条款必须具有全球视野,用制度的安排来减少并消除因出身、种族或国籍等偶然因素所带来的全球性的不平等。这样一种平等地关心和尊重所有人的全球正义理念,不仅是构建一个更加公平合理的全球制度的伦理基础,也为全球环境正义理念提供了必要的理论根据。

三、实现全球环境正义的途径与方法

一些自由主义者、共同体主义者和现实主义者之所以对全球正义持怀疑态度,乃是由于他们认为,全球正义的实现要以一个具有权力强制实施,并确保对全球正义规范之遵守的全球超级政府的存在为前提。一个全球超级政府目前尚不存在;即使这样一个政府能够出现,它也倾向于变成“冷漠的独裁者”或“自由的坟墓”(康德语)

这样一种担心虽然有一定的理由,但是,我们需要对其所涉及的问题作进一步的细分。第一,超级政府是不是实现全球正义的唯一力量?是否还存在实现全球正义的其他机制?第二,目前不存在实施全球正义的有效机制,这是否意味着人类永远也不能发展出这样的机制?许多学者认为,即使目前在全球层面尚不存在与国内社会类似的宪政与法律制度,但这并不意味将来永远不会或不可能出现某种形式的全球宪政与法律制度,例如,贝兹就持这种观点(37)。第三,必须分清全球正义的两个层次,即伦理学意义上的全球正义与国际法意义上的全球正义。伦理学意义上的全球正义关注的是全球正义的可欲性、合理性、基本原则及其道德基础;国际法意义上的全球正义关注的是全球正义的制度化。罗尔斯曾说过,国内正义的实现离不开合理的、以伦理意义上的正义理念为核心的“公共政治文化”的支持;同样,国际法意义上的全球正义的实现也要以一种充分发育的、以世界主义全球正义理念为核心的“全球公共政治文化”的存在为前提。如果一种世界主义的公共政治文化能够得到充分发育,具有责任意识和政治智慧的政治家又能适时地推进合理的全球制度的建设,那么,全球正义的理想庶几可以变成现实。

具体就全球环境正义而言,我们的工作应当在两个层面同时展开。一个是培育全球公共政治文化,一个是推进、完善和加强全球环境正义的制度建设。

毫无疑问,得到充分发育的世界主义伦理意识和政治理念是全球正义的文化根基。世界主义是一种强调每一个人的平等价值、凸现对每一个人的义务的价值观念。在世界主义看来,不管我们生活在哪个国家,基于我们共同的人性,我们都属于同一个人类共同体。成为这个或那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这只是由出生的时间和地点所决定的偶然事实;作为人类的一员而存在,这才是一个更为基本和更为重要的事实。超越狭隘的爱国主义和狭隘的民族主义,这是世界主义的一个重要特征。在确定人的价值和尊严时,国家界限并无决定性的道德意义。作为整体的人类才应当是我们认同的首要对象(38)。因此,世界主义强调个人之世界公民身份的重要性,强调人类成员之间的价值共享、相互尊重、普遍义务、彼此关心和团结互助的重要性。它要求我们把所有的人都当作自己负有义务的同胞来看待,并承担起作为世界公民所具有的促进人类整体福利的责任。令人欣慰的是,世界主义并不是某种只在现代才产生或只得到个别文明认同的独特观念,而是一种在人类的各种文化传统中都能发现的普遍价值观(39)。这种共同的文化遗产为世界主义的全球公共政治文化的建设提供了重要的精神资源。

20世纪后半叶以来,资源短缺、森林锐减、物种灭绝、全球变暖等全球环境问题日益威胁着人类文明的延续,要求共同应对全球环境问题的呼声日益高涨。以“我们共同的未来”为纽带的环境意识正在成为世界主义的新的元素之一。环境主义的世界主义(environmentalist cosmopolitanism)凸现了全人类在面对共同的环境威胁时休戚与共、团结协作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它使得世界各国的人们都清醒地意识到,保护人类共享的地球是我们每一个人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避免危害健康的环境恶物、享有基本的环境善物是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每一个国家和每一个国家的公民都有义务在全球范围内普遍地维护人们的这种基本权利。这样一种环境主义的世界主义将为全球环境正义的实现提供必要的道德资源和精神激励。培育并完善这样一种环境主义的世界主义,是全球公共政治文化建设的重要任务。

在制度化层面,“在某种程度上,世界主义在当前——而不是相当遥远的未来——已经确立了一系列的规范和法律体系。世界主义已经融入了各种规则体系和制度,后者在很多方面已经改变了主权国家体系”(40)。在环境领域,各国已经签署了许多地区和全球性的跨国环保宣言、条约和法律,例如,《21世纪议程》(1992)、《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等。今后,应积极鼓励各国以及有关国际机构通过合理的国际协定与国际公约来更加公平地划分各国在全球环保合作方面的责任与义务,使国际对话与国际协商成为协调各国立场、化解各种环境纠纷的重要机制。强化全球环境治理与国际合作的机制,提高各国政府及有关国际机构在制定和执行全球环保协定方面的积极性和决心,是稳步推进并实现全球环境正义制度化建设的重要途径。

此外,我们还应明确并强化三种不同类型的主体(政府、国际机构与普通公民)在推进和实现全球环境正义方面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全球化时代,传统意义上的国家主权虽然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和限制,但是,各国政府仍然是推动全球环保合作、制定并执行相关国际协议的主要依靠力量。在国内事务与国际事务之间联系日益紧密的全球化时代,各国政府必须具有全球视野,积极推动更加公平而合理的世界秩序的建立。政治家们“不应只盯着下一次选举,而应瞩目于下一代人”(罗尔斯语),以保护人类共有的家园为己任,使本国的各项环保政策能够占据“道义的制高点”,经得起人类良知的拷问。

各种国际机构(包括联合国、各政府间组织、跨国企业和国际非政府组织)是推动全球化的主要力量。目前,以追逐短期最大利润为目标的国际资本的跨国自由流动已经给许多国家的环境造成了破坏性的影响。许多跨国企业没有承担起相应的全球环保义务。国际社会需要对“自由放任的经济全球化”加以合理的干预,使欠发达国家脆弱的环境体系不因经济的发展而崩溃。跨国企业与国际非政府组织应积极致力于推进“全球公民社会”的建设,为全球秩序的重新安排创造足够的空间。在当前的情况下,我们尤其需要强化联合国与国际非政府组织在保护全球环境方面的作用。它们更具全球视野,更能摆脱狭隘的地缘政治的影响,因而,在处理全球环境事务时相对更加公平而合理。

最后,我们不应忽视作为全球公民的个人在实现全球环境正义方面的重要作用。全球环境正义的谋划要以“全球公民意识”的觉醒为前提;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最终决定着企业的生产模式;公民的政治意愿直接决定着政治家的政治决策;全球环境管理的措施和法律更是离不开全球公民的认同和自觉遵守。因此,全球公民的良知和责任意识是全球环境正义的根基。只有当地球上的绝大多数公民(特别是发达国家的公民)都自觉地认可全球环境正义,并通过民主渠道来积极推进全球环境正义的制度建设时,全球环境正义的道德理想之树才会结出制度性的文明果实。

【注释】
①爱渠(Love Canal)原为美国纽约州的一处废弃运河。1942年,美国胡克化学公司购买该运河用于填埋化学废弃物。1953年后,纽约州政府陆续在该填埋场及其周边地区修建了一批廉价住房。1978年春天,爱渠地区的地面开始流出一股股对人体危害极大的有毒化学物质。纽约州政府被迫于当年8月宣布该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并紧急疏散并重新安置了当地的许多居民。后续的调查发现,19741978年间在该地出生的婴儿畸形率是其他地方的3倍。此事件被称为爱渠事件。1982年,美国环境保护局、北卡罗来纳州政府和一家有毒有害废弃物处理公司拟在北卡罗来纳州瓦伦县修建一座用于填埋聚氯联苯(PCB)废料的垃圾填埋场。该县65%的居民为非洲裔美国人。当地居民认为,垃圾场的修建没有征得他们的同意,侵犯了他们的权利。为此,当地居民举行了大规模的抗议活动,史称瓦伦抗议事件。
David Miller, "Social Justice and Environmental Goods", in Andrew Dobson (ed.), Fairness and Futurity: Essays on Sustainability and Justi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③王韬洋:《从分配到承认:环境正义研究》,清华大学博士论文,2006年,第72页。
④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888427页。
⑤同上书,第<,/SPAN>58页。
See Russ Manning, "Environmental Ethics and John Rawls' Theory of Justice", Environmental Ethics, Summer 1981, pp. 155165.
⑦罗尔斯:《正义论》,第427页。
⑧同上书,第171页。
⑨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82283页。译文略有改动。
(10)同上书,第280281页。
(11)同上书,第285页。
(12)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页。
(13)Andrew Dobson, Justice and the Environment: Conceptions of Environmental Sustainability and Theories of Distributive Justi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 63.
(14)David Miller, "Social Justice and Environmental Goods", in Andrew Dobson (ed.), Fairness and Futurity: Essays on Sustainability and Justi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15)Derek Bell, "Environmental Justice and Rawls' Difference Principle", Environmental Ethics, Fall 2004, pp. 287—306.
(16)环境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不可感知性、一定意义上的可预期性。对环境风险的认知、测定和预测,不仅仅是一个科学问题,它同时也是一个政治、经济与伦理问题。对风险的分析离不开规范视角。参见王韬洋《从分配到承认:环境正义研究》,第7277页。
(17)英国学者Tim Hayward认为,“作为一个道德命题,所有人都拥有获得适合其健康和福利之环境的基本权利这一判断是完全正确的。这种基本权利正在成为国际法的一个规范,正在获得权威的国际文献的明确认可,而且也已经明确地正在变成国际条约中一项可强制实施的法律权利。”(Tim Hayward, "Constitutional Environmental Rights: A Case for Political Analysis", in Andrew Light and Avner de-Shalit (eds.), Moral and Political Reasoning in Environmental Practice, The MIT Press, 2003, pp. 109--129.)另一位英国学者则详细证明了所有人都享有的两项基本的环境人权:拥有免遭污染之环境的人权和拥有满足基本需要之自然资源的人权。参见汉考克《环境人权:权力、伦理与法律》,李隼译,重庆出版社2007年版。
(18)罗尔斯:《正义论》,第6970页。
(19)罗尔斯:《正义论》,第97页。
(20)Charles Beitz, Political Theory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rinceton, New Jerse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9, pp. 138—140.
(21)Ibid., p. 140.
(22)Ibid., pp. 141—142.
(23)罗尔斯:《正义论》,第366367页。
(24)罗尔斯:《万民法》,张晓辉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25)Charles Beitz, Political Theory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141.
(26)Thomas Pogge, Realizing Rawls, Ithaca: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89, pp. 242—243.
(27)Ibid., p.247.
(28)罗尔斯:《正义论》,第255页。
(29)Stefan Gosepath, "The Global Scope of Justice", in Thomas Pogge (ed.), Global Justice, Blackwell Publishers, 2001, pp. 145—168.
(30)Thomas Pogge, Realizing Rawls, Ithaca: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89, pp. 247—248.
(31)Charles Beitz, "Bounded Morality: Justice and the State in World Politic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Summer 1979, p. 151.
(32)Thomas Pogge, Realizing Rawls, pp. 247—248.
(33)John Rawls, The Law of Peopl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 108.
(34)转引自许纪霖主编《全球正义与文明对话》,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198页。
(35)同上书,第219页。
(36)Henry Shue, "Global Environment and International Inequality", International Affairs, 1999(3).
(37)Charles Beitz, Political Theory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156.
(38)辛格:《一个世界:全球化伦理》,应奇、杨立峰译,东方出版社2005年版,第171181页。
(39)例如,中国传统的“天下体系”观念(参见赵汀阳《“天下体系”:帝国与世界制度》,《世界哲学》2003年第5),以及西方从斯多葛学派到康德再到现代的世界主义观念(参见赫尔德《世界主义:观念、现实与不足》,载赫尔德、麦克格鲁编《治理全球化:权力、权威与全球治理》,曹荣湘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40)赫尔德:《世界主义:观念、现实与不足》,载赫尔德、麦克格鲁编《治理全球化:权力、权威与全球治理》,第465页。

(原载《天津社会科学》20085期。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