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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濂】政治正当性与政治义务

在现代性的背景下,政治正当性(political legitimacy)这个概念面临着两个方向的混淆:一是日益等同于证成性(justification),二是渐趋模糊于合法性(legality)。类似的混乱不仅发生在街头巷陌寻常百姓的政治闲谈中,也发生在专业学者的哲学著述中,结果正当性就像是可以任意涂抹在所有蛋糕上的奶油,对政治权力所做的任何道德辩护都被冠上“正当性”,最终导致正当性丧失其独有的理论解释力和规范有效性。本文的工作就是力图扭转这一混乱的局面,重新界定正当性与证成性及合法性之间的关系,希望通过对概念关系的梳理标定正当性在当代政治哲学概念地图上的位置,最终廓清被语言迷雾所遮蔽的现实。

从词源学的角度看,正当性与合法性的混用原本不是问题,但在后形而上学的今天却成为一个必须要予以澄清的问题,这是因为:第一,虽然legitimacy是拉丁语lex()的衍生语,原义为合法性,但由于当时有自然法传统或者上帝意志作为依归,所以合法性这个概念仍旧保留有超越的道德维度,但如今这些超验的根据都已式微,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仍把legitimacy翻译、解释为“合法性”,就会使legitimacy丧失道德批判的维度,彻底沦为替现实政治作辩护的工具。换句话说,一旦实证法不再能从一种更高的(自然)法中获得自身的正当性,将正当性等同于合法性,就会面临“所合何法?”的尴尬追问。因此严格区分正当性与合法性在后形而上学的今天意义重大。但问题的吊桅之处恰恰在于,实证法在今天的确已经不再能从更高的(自然)法中获得自身的正当性,所以实证法就只能从自身的形式程序中寻找正当性,这种“正当性源生于合法性”的悖谬现象正是我们这个时代所面临的困境。而出路恰如哈贝马斯所说:“形而上学把哲学从软弱无力的后形而上学思想贫瘠中解放出来的愿望只可能是以后形而上学的方式才能实现”[1]。一方面拒绝将正当性等同于合法性,一方面又只能从合法性中创建正当性,哈贝马斯的交谈伦理学和审议政治给我们提供了可能的解决之道。此外,反对把正当性混同于合法性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在英文里另有legalitylawful等词表示“合法性”的意思,而legitimacy除了有“合法有效”的意思外,还有“正统的”、“正确的”等多重含义,仅用合法性这个概念无法涵盖legitimacy的所有意义①。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也不主张用“肯认性”、“认受性”去翻译legitimacy这个概念,理由是它们过多强调legitimacy的主观性一面,似乎只要获得被统治者的“肯认”就足以为政治权力奠定道德理据,这一翻译显然深受韦伯的影响,却忽视了legitimacy的客观性、规范性一面。综合以上考量,我认为将legitimacy译成正当性,其动词形式legitimate译成“正当化”是比较妥当的。

比较而言,澄清正当性与证成性是一个更为复杂也更为紧迫的工作。通常认为所谓正当性就是对政治权力所做的道德证成(moral justification of political power),因此正当性在概念上与证成性有诸多重叠之处②。可问题在于,虽然对政治权力所做的所有正当化工作都属于某种道德证成,但并不是所有对政治权力所做的道德证成都属于正当化。如何区分正当性和证成性?区分正当性和证成性有什么样的理论意义和后果?这是本文着力解决的问题。

让我们设想这样一个例子:张三有一辆私家车,定期会开到某洗车厂——该洗车厂因优异的服务质量得到了张三的认可——进行清洁。一天张三正驱车前往该洗车厂,结果路遇红灯停在了某十字路口前,此时一个小孩儿提着水桶上前,二话不说开始给张三擦车。小孩的擦车技术很好态度也算友善,但是当他伸手问张三要擦车费时,张三断然拒绝了他的请求。当然结果也可能是这样:因为小孩的服务让张三感到异常满意,又因为张三公务在身、不愿浪费太多时间,并且这个小孩儿耍赖撒泼张三不愿与之纠缠,诸种原因作用之下,张三最终付了擦车钱。

关于这个例子我们可以问很多问题:小孩有没有为张三提供服务的权力和权利?小孩的行为在什么意义上是有合理性的?张三有没有向小孩付费的义务或者责任?

如果我们不加区分地使用正当性与证成性,那么答案就会出现很多混乱。相反,如果我们在概念层面上严格区分正当性和证成性:正当性是一种“回溯性”的概念,它关注的是权力的来源和谱系,也就是从“发生的进路”去评价权力;而作为“前瞻性”概念的证成性,关注的是权力的效用和达成的目的,也即从“目的的进路”去评价权力。如此,我们就能够对小孩的擦车行为做出正确而清晰的评价:首先,小孩的擦车行为是没有正当性的,因为他没有得到张三的认可,这种不请自来的所谓服务侵犯了张三的自主性;其次,鉴于小孩提供的擦车服务非常之优良,并且也是张三所希望得到的服务,所以小孩的擦车行为是有合理性(证成性)的。但是擦车行为的合理性和证成性并不能反推出小孩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并不是对权力所做的任何道德辩护都可以被冠上正当性的。

当我们把解释对象从小孩及其擦车行为延伸到政治权力和国家行为时,上述区分仍然是成立的。[2] (P364-381)在概念层面上,正当性是一种“回溯性”的概念,它关注的是政治权力的来源和谱系,也就是从“发生的进路”去评价政治权力;而作为“前瞻性”概念的证成性,关注的是政治权力的效用和达成的目的,也即从“目的的进路”去评价政治权力。而在观念层面或曰实质的政治哲学理论,特别是具体到洛克式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具体脉络里,政治正当性关注的是“国家与个体主体之间的特殊关系”,而证成性关注的则是“国家与作为整体的主体的一般关系”。[3] (P746)

尽管政治哲学史上少有人在概念上对正当性和证成性作出明确的区分,但类似的问题意识却早已潜藏在各种学者的各类著述之中。约翰·麦克里兰(John McClelland)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中曾经说过一句看似漫不在意的话:“詹姆斯二世是不好的国王,但统治资格名正言顺。”[4] (P454)这貌似无意中道出的话语,适足反映出人们在日常语言里是如何使用正当性这个概念的:从正当性的角度看,詹姆斯二世的统治资格、或者说统治权利却是名正言顺的,因为他是查理一世之子、查理二世之弟,按照“仅嫡子有权继承王位”的政治传统和原则,其统治资格毫无疑义;但是从证成性的角度看,詹姆斯二世绝对不是一个好的国王,因为他既没有为臣民带来福祉也没有保证臣民的安全。由此看来,称一个统治者(国王、君主、皇帝或者总统)是正当的与称一个统治者是好的,这是两种不同的评价。同理,称一个统治秩序(国家或者政府)是正当的与称一个统治秩序是好的,也是两种不同的道德评价。

另一个有代表性的例子是乔纳森·沃尔夫,在《政治哲学绪论》中他指出,“为国家辩护”有两个主题,其一是“证明在国家统治下我们的生活比在自然状态下好得多”;其二是证明“每个人都已经自愿认可国家的权威”。[5] (P47)在我的概念框架里面,前一个主题关涉的是国家的必要性也即证成性,而后一个主题涉及的是正当性问题,沃尔夫的问题意识已足够明晰,只是画龙未能点睛,没有在概念上把这两个概念区别开来。

虽然我们可以在概念上严格区分正当性与证成性,但不可否认二者同样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正当性与证成性之间的区分并不像逻辑关系那样非此即彼、截然两分。任何一个国家或者政府,只要不是无能透顶,或多或少都具有一定的证成性:要么能够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要么能够促进基本的社会公正,要么能够提升人民福祉,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但所有这些道德理据(证成性)都是从国家所具有的功能出发,它既无法解释政治权力的来源是否正当,也无法解释为什么该政治权力会对具体的个人拥有如此这般的政治权威,一言以蔽之,它无法回答正当性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哪怕一个政治权力拥有再多的证成性也无法推出它就拥有正当性。可是反过来说,一个原本具备正当性的政治权力,如果它缺乏足够的证成性——例如缺乏基本公正、民不聊生、社会动荡不安——就一定会削弱它的正当性,就此而言,正当性和证成性之间又存在着某种不对称的关联性,这其中的道理在于,人们之所以选择离开自然状态,建立国家和政府,正是为了促进自由公正、保障社会稳定、提高人民福祉甚至实现共同认可的幸福生活,非如此我们无法解释人们建立国家和政府的原初动机和理由,而一旦一个政府或国家无法实现这些基本目的,人们就有权收回当初给出的认可,这个国家和政府也因此失去了正当性。在这个意义上说,“目的的进路”甚至在逻辑上优先于“发生的进路”。因此我的基本结论是,证成性可以削弱正当性,但却不能推出或者促生正当性,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联是一种相互分离又相互影响的不对等关系。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国家的正当性与政府的正当性分属两个层面,不可混为一谈。简单说,国家的正当性要在逻辑上优先于政府的正当性,一个国家不具有正当性则其政府一定不会具有正当性,反之则不一定,一个政府不具有正当性其国家不一定就不具有正当性。这个问题直接和国家与政府的组成形式有关,在一个健康的民主制政体中,国家正当性与政府正当性是可以分而论之的,而在党国一体或者极权主义的政治体中,政府的正当性则与国家的正当性却是一而二、二而一的。

现代之后,国家正当性与证成性的概念区分在洛克主义的脉络中得到了延续。但是人们仍然会问:为什么说区分国家证成性与正当性是重要的?这样的区分究竟有什么理论意义与后果?这一质疑并非无足轻重,而是兹事体大,因为政治哲学作为一种实践哲学,必须要求理论的效果,如果一种概念区分并不构成实质性的理论后果,那么它就是没有意义的区分。

我认为,区分国家正当性与证成性的重要性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助于澄清民主制是否是现代政治正当性的唯一源泉。如果我们接受大前提——正当性主要是从“发生的进路”来评价国家,并且承认小前提——西方意义的现代性是我们无法逃脱(无论你喜欢与否)的脉络,那么结论必定是——现代政治正当性的基础建立在“个人的自主性”之上而不是“父权制,神权中心,神圣的权利,某些优异人群的自然优越性,政治生活的自然性,必然性,习惯……”等等任何其他基础之上[6] (P1),换言之,“个人的自主性”即使不是现代政治正当性的充分条件,也是必要条件。③ 据此我们可以断言,只有民主制(具体形式不定)才是现代政治正当性的根据。④ 正如哈贝马斯所言,这并不是说其他类型的正当性基础(比如韦伯所说的传统型和卡里斯玛型的正当性权威)已被证伪,而是说在现代化、全球化日益成为现实的今天,其他类型的正当性正在发生“贬值”,不再被人们普遍信奉。除非我们能够否定小前提,另行建构一种“非西方的现代性”乃至“非现代性”的脉络,否则在强势的西方文明冲击下,任何非民主制的政体与国家都难逃“缺乏正当性”的指责。⑤ 而那些试图通过国家的效益或功能(比如制度公正、经济成就、提供国家安全保障等)来证成国家的工作,其实都是在为国家的证成性作辩护,而不是在正当化国家。

第二,从政治正当性/证成性出发,可以在政治义务/政治责任之间勾勒出一幅融贯一致且线条清晰的概念地图:国家的正当性与公民的政治义务具有概念上的关联性,这是基于认可理论或者修正后的公平游戏解释,而国家证成性则与公民的政治责任相关联,这是基于身份原则或者感恩原则等等。虽然政治义务和政治责任所指称的对象是同一的,但是意义及其证成根据却有着本质的差别:政治义务是通过自愿行为所负有的,而政治责任则与自愿行为无关。如果我们把国家的道德理据不加区分地统称为“正当性”,把公民的政治义务和政治责任混为一谈,就会因为概念内涵过于粗疏而遗漏很多原本可以作出细分的差异。这种概念细分不是文字游戏,它可以帮助我们澄清由于概念混乱导致的对相关现实的无视和无知。譬如,一个有证成性但无正当性的国家或许仍有道德上的根据要求其公民服从法律、服兵役或者纳税,但是当我们在概念上厘清正当性/证成性以及政治义务/政治责任之后,不但可以更好地理解现实的政治运作,对于保护和伸张个体权利也将更为自觉和明确。

需要强调的是正当性不是道德评价国家的唯一标准,政治义务也不能涵盖个体与国家之间的所有道德关联。一个精神力强健的国家不仅应该具有政治正当性(即使不是百分之百)而且还应该具备政治证成性,其公民不仅应该负有普遍的政治义务而且还应该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惟其如此,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才不仅仅是薄版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更有情感、文化和心理上的多重有机维系。

【注释】
①根据《牛津英语字典》,“正当性”(legitimacy)意指,1)关于政府或者主权的称谓:符合法律或者规律的条件。2)对规则或者规律的符合;合法。逻辑上的正确推理。而“正当化”(legitimation)意指,1)词源上,这个单词表达了一种由某种权威赋予的或者认可的地位。2)符合法律或者规则。被法律或者权利批准或者赋予权威的;合乎法律的,恰当的。3)正常的,常规的,符合某一被认可的标准。4)被推理的法则所认可的;逻辑上可接受或者可推演的。又,根据《韦伯斯特字典》,“正当的”意指,1)合法地产生……2)真实的,真正的;不是错误的,伪造的,或者假的。3)符合法律或者符合已经建立的法律形式和要求;合法的。4)符合已经建立的规律,或者被接受的规则或标准。
Justification在中文中一般译成“理据”、“论证”、“合理性”,其动词形式justify一般译成“证成”、“证立”或者“为……辩护”,等等不一而足。为统一译名,并兼顾justificationlegitimacy在概念上的对应性,本文一般把justification译成“证成性”以与“正当性”在中文词形上形成呼应。但为照顾行文,在某些脉络中酌情将其译为“证成”或者“有理据”,而其动词形式justify则一律译成“证成”。
③个体的自愿行为之所以只是正当性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乃是因为还存在正当性的客观性因素,例如无论洛克还是罗尔斯,都强调只有在不违反公民基本权利或者公正原则的前提下,一个国家才可能是正当的。否则,契约论的认可理论就会蜕变成韦伯意义上的“态度解释”,而这将会给极权主义等邪恶政体的正当性打开方便之门。
④也有学者(如英国的Ernest Gellner)认为民族主义是西方现代性脉络中与自由民主等量齐观的政治正当性原则,我个人认为,首先,在正当性问题上民族主义只能作为民主制的补充而不是替代品;其次,把政治正当性建立在极端的民族主义上是一件非常危险的事情。民族主义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复杂的问题,限于篇幅本文无法进行深入讨论。
⑤蒋庆在《王道政治是当今中国政治的发展方向》一文中提出,王道政治有三重合法性(蒋庆的合法性与本文的正当性同义):超越神圣的合法性,历史文化的合法性,以及人心民意的合法性,这三重合法性要同时具有,否则统治权威将面临合法性危机。我承认这是一个引人入胜的思路,但关键的问题在于,今天的中国似乎已不存在实现三重合法性的脉络和背景。
【参考文献】
[1]Jurgen Habermas. Richard Rorty' s Pragmatic Turn[A]. In Rorty and His Critics[C]. Oxford: Blackwell, 2000.
[2]周濂. 道德评价国家的两条进路[J]. 年度学术,2004(4).
[3]A John Simmons. 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J]. Ethics, 1999, ( 7) .
[4]约翰·麦克里兰. 西方政治思想史[M]. 海口:海南出版社,2003.
[5]乔纳森·华夫. 政治哲学绪论[M]. 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2002.
[6]Riley Patrick. Will and Political Legitimacy[M]. Manhatta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2.

(原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