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学史

哲学史  >  分支学科  >  政治哲学  >  正文

【龙静云 沈昊驹】从马克思主义视角看哈耶克的正义理论

哈耶克继承并发扬了西方的自由精神和法制之下个人主义的自由传统,融政治、经济、社会、法理于一体,并在思想史、方法论与心理学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是新自由主义思想的最著名代表。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哈耶克对正义问题作了研究,阐述其对正义的基本立场以及对社会正义的批判。本文旨在分析哈耶克对社会正义或者说分配正义的批判,解读其正义理论的内涵,分析这一理论的逻辑前提,进而从马克思主义的视角对其进行批判性分析,以期为探究中国改革开放以及市场经济的正义问题提供思想资源,并揭示这一正义理论的重大缺陷及其局限性。

哈耶克反对他所谓的“极权社会主义”,试图证明自由市场秩序是一种最优的秩序,而当代社会对自由市场秩序构成最大威胁的就是“社会正义”或者说分配正义的观念:“社会正义这个信念在当下所具有的普遍性,与人们过去普遍相信巫术或点金石的情形一样,都不能证明其目标的实在性。”(哈耶克,2000b,第23页。下引哈耶克文献,仅注时间和页码)“如果我能够使我的同胞为再次使用这个空洞的咒语而感到羞耻的话,那么这就是我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他们提供的最大的服务。”(同上,第3)因此,“哈耶克将其对现代思想所作的一些最强有力的和最尖锐的批判矛头直接指向了这些分配正义或社会正义观念”。(Gray,第72)

在哈耶克看来,“社会正义”这个概念在自由市场秩序内部既不意味着正义,也不意味着不正义,因为这个概念根本就毫无意义的:“在我早年致力于对社会正义这个概念进行批判的研究过程中,我始终都有一种无的放矢的感觉;最后,我试图像每个人在遇到这种情况时所应当采取的做法那样,先想方设法把支撑‘社会正义’这个理想的理据视作是正确的。只是在如此尝试以后,我才真正地意识到‘社会正义’这个皇帝原来没有穿衣服;这就是说,‘社会正义’根本就是一个空洞无物、毫无意义的术语。就像汉斯·克里斯琴·安徒生童话中的那个男孩所说的那样,我‘什么也没有看到,因为那里什么也没有’。”(2000b,第2)这就是说,从“社会正义”角度对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结果所作的判断,既不是真的也不是伪的,既不是正义的也不是不正义的,而是毫无意义的。

哈耶克认为,社会和组织是不同的概念,社会秩序与组织秩序亦有不同,前者是自然演化而成的,它具有自生自发性。市场秩序就属于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而组织秩序是人为造就的,如国家和政府。两者运行的规则也是不同的。因此,有必要对“社会”或“社会的”这一概念进行澄清。(参见2000a,第5278)哈耶克甚至在1957年专门发表了一篇题为《何为社会的,它是什么意思?》的论文,来讨论“社会的”这一术语的含义,而这个词是哈耶克一直拒绝使用的。“我经过深思熟虑后得出的最终结论是,‘社会的’一词已变成了这样一个形容词,它把它所限定的每个短语的明确含义掏空,使它们变成了一些无限灵活的短语,如果它们是不可接受的,则总是能对它们进行歪曲,它们的用法通常只能掩盖人们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共识,使他们在某项原则上看起来仿佛意见一致。在我看来,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竭力想给政治口号披上一层伪装,让它更能够迎合所有人口味的做法,使‘社会市场经济’之类的说法有了自下而上的机会。”(2000c,第288)哈耶克在不同的场合反复指出:“‘社会的’这个术语,当然有一个明晰的含义(与‘民族的’、‘部落的’或‘组织的’这样一些构造物相似),意指那种与社会结构和社会活动相称的东西或特征”(2000b,第139);“社会的”的原意是指“属于社会”的,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它本身是一个极有意义的概念(2001年,第201)。但是他同时也认为,正义原本就是一种社会现象,因此“社会正义”的倡导者把“社会的”这个术语与“正义”组合在一起使用,为“正义”这个名词加上“社会的”这样一个定语,就是一种“烦冗之举”。(2000b,第139)

“社会正义”是在人们普遍关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各种不平等现象的背景下提出的一种主张,最初主要是为贫困者所作的一种善意的表达,其目的主要在于唤起人们对其利益没有得到充分关注或被忽视的那部分人的重视。但是,哈耶克指出,在此后的发展过程中,“社会正义”这个观念却演变成了一种不诚实的暗示,即“要求政府为了特定群体的利益而采取行动的绝大多数主张,都是以社会正义的名义提出的,而且如果论者有办法把某个这样的主张弄得好像是‘社会正义’所要求采取的一种措施,那么反对这种主张的意见即刻就会变得软弱无力、不堪一击。”(同上,第120)这就是说,某些特殊利益集团往往以社会正义之名提出各种主张,暗示满足这些主张就是满足社会正义的道德诉求,否则就是不道德的,而这些主张其实并没有任何切实的理由。

正因为如此,哈耶克指出,当今某些特殊利益集团在“社会正义”的名下做的许多事情,已经脱离了“社会的”那种“属于社会”的原义;这种滥用不仅是极不公正的,而且还是高度“反社会的”,因为这种做法与保护既得利益或特权如出一辙。而这种要求在“社会正义”的幌子下提出,却往往能够赢得公众的同情,因此众多的人在争相要求政府保护他们的既得利益或地位的时候,通常都会冠之以“社会正义”之名。这种做法是如此普遍,以至于其本身已渐渐被视作一个“社会问题”。不过,把这些做法说成是为了满足“社会正义”,只不过是一个借口而已;这种情形并不能够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它们的真正目的乃在于使某些特定群体的利益压倒所有人的普遍利益,进而获得那些特定群体的支持。(参见同上,第163)“那些掌握着实施‘社会正义’之权力的人,要不了多久便会通过把‘社会正义’的益处当作对人们授予他们此种权力的回报而酬报给那些支持他们的人,进而巩固他们业已获得的地位并以此来确使他们继续得到铁杆捍卫者的支持,而这种支持则肯定会使他们的‘社会正义’观占据支配地位。”(2000b,第168)而哈耶克对这样的所谓社会正义的态度非常明确:“如果它只是使那些信奉它的人感到幸福,那么我们就会对它敬而远之,不去打扰它;但是,如果它变成了强制他人的借口,那么我们就必须与它做斗争。再者,当下社会对‘社会正义’的普遍信奉,很可能还对自由文明所具有的大多数其他价值构成了最严重的威胁。”“我相信,……就像大多数追求某种无法达到的目标的努力一样,追求‘社会正义’的努力也同样会产生极不可欲的后果;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努力还趋于把传统道德价值赖以演化扩展的不可或缺的环境给摧毁掉;而这个不可或缺的环境便是人身自由。”(同上,第123124)正是基于以上认识,哈耶克在对这种“社会正义”的思想进行了尖锐的批判后得出结论:所谓的社会正义不过是一种毫无意义的幻象;“社会正义在大社会(TheGreatSociety)中是一种破坏性力量”,它与个人自由是冲突的。根本没有所谓的社会正义。(参见同上,第236239)

诚然,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并不意味着他认为正义本身也是毫无意义的:“认识到‘正义’这一术语在诸如‘社会’正义、‘经济’正义、‘分配’正义或‘酬报’正义等合成术语中会变得完全空洞无物这个问题,决不应当构成我们把‘正义’这个婴儿与那些洗澡水一起倒掉的理由。”(2000b,第168)相反,哈耶克给予正义观念以极高的评价,在哈耶克看来,“正义决不是对那些在某个具体场合中遭遇的利害攸关的特定利益所做的一种平衡,更不是对那些可以确认的阶层的利益所做的一种平衡”(同上,第60),“正义并不旨在达到一种被认为是正义的特定事态;此外,正义也不关注某一特定行动在事实上所造成的结果”(同上)。这就是说,正义只有在作为一种人之行为正当规则的时候才有意义,它始终意味着某个人或某些人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行动;只要按照正义的行为规则行事,则结果无论怎样都与正义无关。由此可见,哈耶克所关注的是行为过程是否遵循正当行为规则,关注的是过程是否正义。只要是正当行为规则的自然结果,就无所谓不正义;而只要是人刻意为之的结果,就一定是不正义的:“对一项规则的遵循,常常会产生一些非意图的后果,但是,如果这些后果是人之刻意造成的,那么它们就会被认为是不正义的。再者,对一个自生自发秩序的维续,也常常需要一些变化,然而一如上述,如果这些变化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那么它们就是不正义的。”(同上)正是人的“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那种正义”,构成了“自由人社会得以运转之基础的基本道德观念”,同时也是“自由人进行交往所不可或缺的一项条件”。(同上,第165)

哈耶克在上述对社会正义思想的批判以及阐述其自身正义思想的过程中,潜含着两个逻辑前提,对这两个逻辑前提的理解是把握哈耶克正义思想的关键所在。

第一个逻辑前提在于,哈耶克认为,正义是人之行为的一种属性,只有人之意志造成的那些情形才能被称作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如果正义要有意义,它就不能被用来指称并非人们刻意造成的或根本就无力刻意造成的事态,而只能被用来指称人的行动:“惟有人之行为才能被称之为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只有当我们认为某人应当对促成这一事态或允许这一事态发生负有责任的时候,这些术语才会具有意义。一个纯粹的事实,或者一种任何人都无力改变的事态,有可能是好的或坏的,但不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同上,第50)如“自然既不可能是正义的,也不可能是不正义的”(同上)

正因为正义是人之行为的一种属性,所以社会秩序并不具有这种属性。社会秩序与组织秩序的不同在于,它是自然演化而成的,具有自生自发性。市场经济秩序就属于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而组织秩序是人为造就的,如国家和政府。哈耶克认为:“不只是个人的行动,而且也包括许多个人的联合行动或组织所采取的行动,都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政府就是这样一种组织,但社会却不是。众所周知,社会秩序会受到政府行动的影响,但是,只要社会秩序还保有自生自发秩序的性质,那么该社会进程中所产生的特定结果就不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同上,第51)也就是说,只有当涉及人是否遵循正当行为规则,即是否遵循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的问题时,才有正义与不正义之别。诺齐克关于最弱意义的政府便是合乎正义的政府的观念,就是从哈耶克的这一思想引申出来的。

对这一前提加以引申可以发现,哈耶克所讲的正义主要指的是交换正义,而不管结果如何。“一个人通过一次正当的交易有可能获益颇丰,而另一个人通过一次与此相同的正当交易,却有可能失去一切,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情况并不能否定这些交易是正义的。正义所关注的并不是一个自生自发秩序所产生的那些非意图的后果,因为这些后果并不是任何人所刻意促成的。”(同上,第59)所以,在一个自生自发的秩序中的特定情形也就不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因为没有任何人刻意促成。但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观念……只能在一种受目的支配的组织当中得到实现”。(2001年,第137)换句话说,“在一个指令性或‘命令性’的经济体中……,个人是按照命令行事的;因此,‘社会正义’只有在这样一种经济体中才能获得某种意义;而且也只有在这样一种由中央指导计划的制度中,某种特定的‘社会正义’观念才可能得到实现。”(2000b,第126)因此可见,所谓的“社会”正义在自生自发秩序中确实是毫无意义的。

哈耶克正义思想中潜在的第一个逻辑前提的重要性就在于这种引申意义。按我国研究哈耶克的著名学者邓正来先生的划分,就探究正义而言,大体上存有三种分析进路:一是目的状态的或模式化的正义,亦即以功利主义和当下盛行的“社会正义”为代表的正义。这种正义观在集体福利的基础上强调一种救济贫困者的集体义务,并且试图追问结果是否正义的问题。哈耶克在此批判的就是这一进路。二是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这种探究正义的进路认为,在实在法以外不存在任何理性的正义观念,因为正义乃是实在法的一种产物。这意味着任何“客观的”正义是不存在的,而且所有根据外部道德标准来评价实在法的正义陈述,在根本上讲也都是主观的和形而上学的。三是程序正义或过程正义。这种正义观在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强调一种尊重所有个人权利(特别是财产权)的普遍义务,并且力图追问结果是否是以正义的方式达致的问题,或者主张只要行为或行为方式是正义的其结果就是正义的观点。(邓正来,第97)而哈耶克不仅彻底批判了“社会正义”的正义观,也反对形形

色色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正义观,他的正义思想是自由主义正义观的经典代表。“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在下述……方面与人们现在广泛持有的那种正义观念相区别:……这种正义观念只关注人之行为的正义问题或调整人之行为的规则的正义问题,而不关注这种行为对不同个人或不同群体的地位所造成的特定影响的问题。特别是与社会主义相对照,我们可以说自由主义只关注交换正义,而不关注所谓的分配正义或现在更为盛行的‘社会’正义。”(2001年,第8182)

哈耶克正义思想中潜在的第二个逻辑前提是,自生自发秩序比任何一种组织秩序都更优。这是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中极力要证明的一个命题(参见2000a,第6066)。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以及对自身正义思想的论证,均是以由正当行为规则所支配的自由市场秩序要比任何由命令支配的组织型社会都更可欲这样一项基本的前设为依据的。离开这一点,我们很难完整地理解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以及他所谓的“否定性正义”观。哈耶克认为,知识分散在不同的个人手中,个人都处于一种必然的且无从救济的无知状态之中。(2000a,第8)基于这种无知观,哈耶克坚持并发展了他的进化论理性主义,以与建构论唯理主义相对应。他认为,自生自发的自由市场秩序“是人类迄今为止发现的惟一一种能够把广泛分散在千百万人中的信息有效地用于实现所有人的利益的过程;而这种过程的运作方式就是确使每个人都享有那种伦理上可欲的个人自由”(同上,第61);“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必然会摧毁这种秩序及其赖以生存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因为任何一种符合“社会正义”的分配的努力都必定会把自由市场秩序变成一种集权性的秩序,人们不可能在拥有自由市场秩序的同时,又以一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方法去分配财富,即如果人们在“社会正义”的名义下把某种分配模式强加给自由市场秩序,那就不可能同时又再维护这种秩序。(参见2000b,第236239)由此可见,哈耶克的正义思想不过是其自由思想的延伸,并因此被称为进化论理性自由主义的正义观。

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在考察人类历史中有关正义的思想和理论时指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博登海默,第252)正义无论是在当代国际社会的话语体系中,还是在当前我国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中,都处于十分显要的地位:它不仅是当代世界不同国家的一种共同的价值追求,也是人们审视和评价某一国家或某一制度的一个重要尺度和标准。正因为如此,罗尔斯才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罗尔斯,第3)而“正义”观念也一直是在人们诸种不同甚至对立的立场和解释中展开的。因此,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和方法对哈耶克的正义理论进行分析,乃是客观认识和正确评价哈耶克正义理论的必然要求。

如前所述,哈耶克是以自由主义为理论基石,在对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进行批判的同时来阐发自己的正义理论的。他认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社会资源和收入的分配按政府的计划一次性完成,而这种计划的依据就是所谓的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这种按个人应得进行报酬分配所带来的一个后果是,负责这种分配的权力机构必须对个人在过去达到的努力程度进行判断,市场秩序中的报酬或价格也就必定会被权力机构按照专断方式作出的判断或发布的命令所取代。如此一来,报酬或价格便完全丧失了它们在市场秩序中原本具有的那种功能,即把个人的努力引向最需要它们的地方的那种信号功能,最后导致以报酬或价格为基础的自由市场秩序被彻底破坏。这一点正是哈耶克非常担心和坚决反对的。而他所认同的恰恰是与计划经济体制完全不同的自由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下,社会资源和收入的分配首先按市场和价格进行分配,这种分配所依据的是市场交换过程中的正当行为规则,它具有把个人的努力引向最需要它们的地方的那种信号功能,因而这种分配是合乎正义的。(

2000b,第129130)由此可见,哈耶克所坚持的乃是过程的正义或交换的正义。哈耶克的这一思想与马克思的思想有某种相似之处。马克思虽然没有专门论述正义问题的著作或论文,但这并不意味着马克思没有正义理论。在马克思看来,判定某一社会的分配公平与否,没有一个绝对的、超时空的自然准则,而是要看该分配制度所依存的生产方式: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之下,“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种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马克思,第379)很显然,马克思更多地从社会生产关系着手来思考和讨论正义问题,马克思所

关注的是正义背后的物质利益动因与客观历史规律。这与哈耶克所谓建立在自生自发秩序基础之上的自然和绝对的正义观有着本质的区别。但不可否认,哈耶克对过程正义或交换正义的坚持与马克思对资本主义交换正义的肯定之间具有某些一致性,同时也说明过程正义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正因为如此,20世纪80年代初,实行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30年的中国率先开始了一场伟大的变革———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而承认和实行市场经济的前提之一,就是要承认和遵循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则,坚持以交换正义为核心的过程正义。也就是说,在分配问题上,首先要遵循的是市场逻辑。因为在市场领域坚持过程正义,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充分激发他们的创造潜能,由此带来社会财富的不断增长,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创造条件。这是确保我国市场经济转型成功的关键。只要我们实行市场经济,我们就必须首先坚持过程正义。这是哈耶克过程正义思想中所包含的真理性成份。

然而,从马克思主义的视角来看,哈耶克的正义理论也存在着重大缺陷和错误:

其一,哈耶克正义理论的逻辑前提———自生自发秩序学说内含深刻矛盾。首先,这种深刻矛盾表现在哈耶克没有正确界定自生自发秩序发生发展的边界。马克思在批评功利主义的时候曾经指出:“我们第一次在边沁的学说里看到,一切现存的关系都完全从属于功利关系,而这种功利关系被无条件地推崇为其他一切关系的独特内容。”(《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83)马克思认为,边沁的功利主义错误地把人类事务中的贸易部分当作人类事务的全部。这一批评对哈耶克同样适用。约翰·格雷也认为,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与对自生自发秩序的论证,其中最突出的一个错误是,他“似乎是把一个最初用以理解市场过程的概念普遍化了”。(萨丽等编,第312)这即是说,哈耶克与边沁一样,错误地把人类事务中的贸易部分简单地当作人类事务的全部,即把交换正义代替了分配正义。不仅如此,“哈耶克对自生秩序概念的研究仍然存在着一个根本的缺陷:他从来没有清楚地告

诉我们,在市场交换领域之外,这种秩序是如何形成并维系的。”(同上,第313)其次,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学说还会陷入自我否定的逻辑怪圈。约翰·格雷指出:“在哈耶克的看法中,有一种征兆,他似乎倾向于认同某些表面上有道理的观点,认为自由秩序必然会处于大规模的、有时是自我破坏的不稳定状态,面对这一前景,他似乎同意,自生秩序只能形成于受到严格限制的环境中。”但不幸的是“经济自由主义是在强烈的道德传统背景下形成的,随着经济的发展,道德不可避免地会被侵蚀,而道德的维系又离不开自由秩序的稳定性、最起码是其存续。”更简明地说,“资本主义不可避免地会挥霍掉其赖以维持生存的道德资本。”(同上)正是因为自由市场经济的这种自我破坏性,社会必然要呼唤构建某种非自生秩序来弥补自生自发秩序的这一天然缺陷。这是哈耶克所没能认识到的自身理论的一个逻辑怪圈。而由于哈耶克正义理论的逻辑前提———自生自发秩序学说自身存在着上述深刻矛盾,所以立论于其上的进化论理性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即自生自发的自由市场秩序比其他秩序更合理更加可欲、社会正义的实施必然会摧毁这种秩序及其赖以生存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的理论,也就必然存在着缺陷。这就是:哈耶克的正义理论忽视了自由市场可能会对社会正义产生破坏性作用。这种破坏性作用一方面是指在市场交换所不能涉及的领域,社会正义是不能由市场正义所取代的:如果社会正义被市场正义所取代,那么它将导致更大的不平等和不正义,而更大的不平等和不正义必然会激发社会矛盾甚至是社会动乱,由此破坏自由市场秩序及其良性运行;另一方面是指由于自生自发秩序有时会产生大规模的、甚至是自我破坏的不稳定状态,这就必然使得自生秩序的核心理念———自然正义被破坏。由此从反面再一次证明,“强调个人自主的自由主义理想,需要某种积极的、有能力的国家,而不是古典自由主义理论所设想的小政府。如果说哈耶克重构古典自由主义体系失败的一个教训是,不能从谨守传统或服从市场力量这样的限制性的、贫乏的角度来理解个人自由,那么,另一个教训就是,在晚期现代世界环境中,个人自主与某种稳定、有凝聚力的社会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同上,第402403)

其二,哈耶克完全否认分配正义,这与马克思主义格格不入。众所周知,早在马克思以前,空想社会主义者就从“公平”、“正义”、“平等”等方面对资本主义进行了尖锐批判,得出了资本主义制度是不公正的和恶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建立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的伟大理想。马克思既继承了空想社会主义的合理成分,又对空想社会主义作出了实质性的超越。马克思不仅肯定了资本主义的交换正义在形式上的正义性,还深刻指出这种形式上的正义性并不能掩盖其实质上的非正义性,即它是以否定结果正义为目的的形式上的所谓正义。不仅如此,马克思还深刻指出,资本主义的分配不公正现象得以产生的根源在于私有制。对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工人阶级而言,只有消灭生产资料资本家占有制,实现生产资料公有制,才能使自己在分配领域彻底摆脱资本家的剥削。而在社会主义社会,公平的分配尺度应该是根据劳动者所付出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全部收益做了必要的扣除后分配给劳动者。马克思说:“生产者的权利是同他们提供的劳动成比例的;平等就在于以同一尺度———劳动

来计量。”(《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04)这就是: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即按劳分配、以劳动来衡量才是公平的。到了共产主义社会,由于物质财富的极大丰富,劳动不再是谋生的手段,社会将实行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原则,这时分配正义不再以劳动来衡量,而是以人自身的需要来衡量。也就是说,社会主义社会以劳动为依据的分配正义还只是不完全的正义,共产主义社会以人的需要为依据的分配正义才是完全的正义。由不完全的正义向完全正义的运动和完全正义的实现,是以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物质条件来决定的。因此,在废除生产资料资本家占有制、建立社会主义社会以后,必须大力发展生产力,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下,符合正义的分配包括初次分配和二次分配:初次分配依据的是市场与价格,二次分配依据的是劳动与生产要素。哈耶克只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不仅在理论上站不住脚,而且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哈耶克反对分配正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资本主义制度,但他所竭力维护的这一制度却对其主张并不领

情:资本主义对分配制度做出了种种调整和完善,其目的固然是为了维护资本主义制度的长期统治,然而却从一个侧面证明了对分配正义的追求是人类社会共同的美好价值。

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尽管坚持市场经济的过程正义会从整体上、长远上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和社会福利的扩大,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带来社会分化,而社会分化的结果一是群体的类别增多、异质性增加:“群体的数目越多,那么,人口在他们之间的分布则会越均匀,因此,异质性就越大”;二是社会不平等程度的变化:“财富或权力的集中会增大财富或权力的平均差别,并因此增大不平等”。(布劳,第1617)也就是说,市场经济的过程正义会使某些阶层和某些社会成员在自由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社会的利益差距越拉越大,贫富矛盾日益尖锐。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以马克思主义的公平正义理论为指导,在坚持过程正义的同时坚持结果正义,通过建立公平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和制度建设从深层次上解决分配不公问题。诚如罗尔斯所说:“社会基本结构之所以是正义的主要问题,是因为它的影响十分深刻并自始至终。”(罗尔斯,第7)以公平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和制度建设来保障分配正义的实现,是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将为我们由社会主义社会的不完全正义向共产主义社会的完全正义迈进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布劳:《不平等和异质性》[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
[3]邓正来:《“社会正义”的拟人化谬误及其危害——哈耶克正义理论的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评论》,2003年第2卷第1期。
[4]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a)。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b)。
《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论文演讲集》[M],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c)。
邓正来选编/译:《哈耶克论文集》[M],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6]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M],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M],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9]萨丽等编:《哈耶克与古典自由主义》[M],秋风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10]GrayJohnHayekon Liberty OxfordBasil Blackwell 1984年版。

(原载《哲学研究》2010年第12期。录入编辑:红珊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