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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炎国】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

古往今来,公平正义一直是人们向往和追求的价值目标。为了追求公平正义,无数志士仁人不惜流血牺牲,捐躯殒命。人们何以如此看重公平正义?公平正义对于人类社会生活究竟意味着什么?这正是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和讨论的一个现实问题。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制度保证,必须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保障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引导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党中央从我国当前社会生活实践出发对公平正义所作的上述论断,为我们探讨社会正义问题提示了方向。

一、社会正义的实质内容和表现形式

探讨社会正义的内容和形式,还需要从柏拉图的《理想国》说起。在《理想国》中,柏拉图借苏格拉底等人之口,对正义做了多层次的反复论证,最值得重视的是以下三个层次的定义:

其一,“正义是利益。”[1](P19)

其二,正义是除了智慧、勇敢和节制之外,国家所应有的“一种美德”、是城邦所应有的“品质”。[1](P152155)

其三,“国家的正义在于三种人在国家里各做各的事”,“正确的分工乃是正义的影子”,正义也就是“秩序井然”、“协调”、“和谐状态”。[1](P169,172)

柏拉图关于正义的这三种表述从三个层次上揭示了正义的含义:

首先,正义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利益或利益关系。作为利益的正义,应该有两层含义:其一,正义之所以有价值,因为它对我们是有利的;其二,正义之所以有价值,因为它规定了并调节着人们之间的利益。

其次,正义是一种国家道德,是一种制度伦理。表现为国家道德和制度伦理的正义,从应然层面看,它应当能够成为吸引人们追求的社会目标;从实然层面看,它应当是以现有社会阶级关系、社会利益关系为基础的,也是为维护这种社会阶级关系、社会利益关系服务的。

第三,正义是一种社会秩序,是一种协调、和谐的社会状态。表现为社会秩序的正义,表现为协调、和谐社会状态的正义,就是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各就其位、各负其责、各享其利、互不僭越。

总之,在柏拉图看来,社会正义的实质内容是利益,是利益关系;社会正义既表现为一种国家道德和制度伦理,也表现为一种社会秩序、一种协调和谐的社会结构。或者可以说,在柏拉图那里,似乎已经大致意识到了以利益、利益关系为实质内容的社会正义,既可以国家意志的方式、即法律方式来表达,也可以社会秩序、社会道德的方式来体现。

无疑,柏拉图关于正义的这些论断,是从他的阶级立场和社会背景出发的,因而不可能不带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和阶级局限性。但是,柏拉图的这些论断也确实相当深刻地揭示了社会正义的本质内涵和表现形态。此后西方学术史上关于正义的讨论,大多也就是以柏拉图的这些论断为依据和出发点的。例如,在当代颇有影响的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中,就把正义理解和规定为是一种社会结构,一种用来分配公民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的制度。不难看出,罗尔斯的正义观与柏拉图的正义观是一脉相承的。

中国的情况略有不同,正义从一开始是被局限于个人品德的范围内来理解和使用的。据有人考证,正义一词最早见于《荀子》,《荀子·儒效》中说“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显然,与儒家文化传统的强势影响相关,中国历史上的“伸张正义”也大多是从超功利的伦理诉求和道德标准的意义上来使用的,而少有社会制度、社会结构、社会法律层面的言说。直到西学东渐以后,社会正义的概念才被我国学术界广为采用;特别是随着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进程的不断深入,社会正义日益成为人们追求的社会理想目标之一。

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作为人类社会生活所追求的一种价值目标,社会正义本质上是一种理想的社会关系模式,其实质内涵是要求确认、维持、捍卫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公平性和正当性。正如西方学者佩雷尔曼所概括的,社会正义的形式主义的定义就是:同等待人。[2](P548)

但是,不同时代的人,以及同一时代不同社会地位的人,对于权利和利益的公平性和正当性的理解存在着很大差别,有时甚至是截然相反的。正如马克思所说:“什么是‘公平的’分配呢?难道资产者不是断定今天的分配是‘公平的’吗?难道它事实上不是在现今的生产方式基础上唯一‘公平的’分配吗?难道经济关系是由法权概念来调节,而不是相反地由经济关系产生出法权关系吗?难道各种社会主义宗派分子关于‘公平的’分配不是有各种极为不同的观念吗?”[3](P8) 马克思的意思是说,人们不应当抽象地谈论社会正义及其实质内涵,而需要以现实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实际状况为基础,来探讨如何确认、维持、捍卫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公平性和正当性。

从现实出发来探讨社会正义问题,关键是在面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结构和利益关系时,既需要确认我国公民的平等的法律地位和道德主体性,又需要确认我国当前存在的利益差别的合法性和价值观念的多元性、层次性。为了方便讨论,下面我们分别从法律正义和道德正义这样两个层面来加以分析。

二、法律正义及其规范域

法律正义就是法律认可和保障的正义。法律正义是社会正义的前提和保障。

历来人们都把法律看作是社会正义的化身,这显然与人们对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理应对社会利益关系做出合理、公正的安排这种愿望和诉求直接相关。但是,法律能否维护社会正义,法律正义是否等同于社会正义,诸如此类的问题,至今依然众说纷纭。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4](P82) 因此,在剥削阶级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中,法律表达了阶级剥削的生产关系和生活关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此而论,法律正义是相对于剥削阶级而言的,至多也只能扩及甘愿忍受剥削的被剥削者。显然,即便是依照“天赋人权”论的观点来评判,在这种社会状态中,也很难说法律正义是与社会正义相等同的一回事;相反,二者总是在某种程度上是相抵触和冲突的。这就是说,在剥削阶级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中,法律正义是有限度的,法律只是在它的经济基础的范围内来确认、维护、捍卫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公平性和正当性。在它的经济基础的范围之外,法律正义很有可能走向反面,直至于同社会正义相悖。

马克思主义还认为,“旧法律是从这些旧社会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它们也必然同旧社会关系一起消亡。它们不可避免地要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5](P292)。这就是说,法律正义也是一个历史范畴,随着社会关系的变革,法律正义也会不断被赋予与时代相适应的新内容。把法律正义理解为一种不变的、抽象的原则,不仅与法律正义的本性相悖,而且也无益于社会正义。已如前述,法律正义实质上是确认、维护、捍卫自己经济基础的公平性和正当性。一旦经济基础发生了改变,原有的法律正义也就丧失了自身存在的根据和理由,正义可能转化为非正义。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不顾社会发展的新的需要而保护旧法律,实质上不是别的,只是用冠冕堂皇的词句作掩护,维护那些与时代不相适应的私人利益,反对成熟了的共同利益”[5](P292)。由此可见,法律正义不仅有空间的限度,而且有时间的限度,法律只是在它的经济基础保持合理性的时间内才能够有效地确认、维护、捍卫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公平性和正当性。

法律正义虽然是国家意志的表达,但是法律正义的实现程度,法律正义向社会正义的转化程度,却与立法者、执法者的素质紧密相关。立法者、执法者的素质越高,越有利于法律正义的实现,越有利于法律正义向社会正义的转化;反之亦然。这正是同一时代的不同国家,以及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之所以会形成不同社会秩序、不同社会风气、不同社会面貌的一个重要原因。诚如马克思所说:“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5](P291) 换言之,法律正义的实现水平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执法者对社会利益、社会需要的认识水平和理解水平,另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执法者的个人品行和自身修养的优劣。由此可见,法律正义不仅有空间和时间的限度,而且还有主体素质的限度,法律只有在它的主体具备相应的素质时,才能够有效地确认、维护、捍卫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公平性和正当性。

以上我们从三个方面分析了法律正义的限度,这三重限度也就是界划我国当前的法律正义规范域——法律正义的实际可能的实施范围——的基本依据。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基础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水准规定着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水准。换句话说,我国当前能够被采纳和认同的法律正义,只能也应当是目前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所能够派生和支持的法律正义。众所公认,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经济基础的主要特征:一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二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三是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同时重视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正是经济基础的这些主要特征规定了我国现行法律正义的规范域:一方面它必须体现不同于已往一切剥削制度的民主性质,即必须首先充分尊重并保障全体劳动人民的权利;另一方面它还必须体现区别于未来成熟社会主义制度的现实特征,即必须充分尊重并保障劳动者之外的全体公民和各类社会成员的权利。这就是说,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正义应当是也只能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正义,尊重并保障全体劳动人民的权利是它的根本性质,尊重并保障全体公民和各类社会成员的权利是它的基本职能,从而使法律正义尽可能充分地转化为社会正义。

在法律(包括立法、司法和检察)实践中,我们不时可以发现违背上述法律正义的两种错误倾向:或者以这样或那样的理由和借口忽视甚至侵害普通劳动者的权利,或者以这样或那样的理由或借口妨碍甚或压制非劳动者的公民权的行使。这两种错误倾向,严重地妨碍了法律正义向社会正义的转化。显然,从认识论根源上讨论,这两种错误倾向都是由于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正义的空间限度和时间限度缺乏恰当理解所致。从空间限度讲,忽视了我国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也就难免会以这样或那样的理由和借口忽视甚至侵害普通劳动者的权利。从时间限度讲,不懂得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正义应当是也只能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正义,也就难免会以这样或那样的理由或借口妨碍甚或压制非劳动者的公民权的行使。从主体性根源上来讨论,这两种错误倾向都与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的道德素质、主观愿望、思想水平、工作能力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关联。道德品质高尚、追求法律正义的愿望强烈、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上乘,乃是实现法律正义的主体性素质的保障。相反,如果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缺乏高尚的道德品质、缺乏追求法律正义的强烈愿望、缺乏必要的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则就难以发挥保障法律正义的主体功能。就此而论,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正义,需要首先从主体,从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做起,从提升立法者、司法者、检察者的主体素质做起,否则就难以取得真实的成效——这正是我国当前的法律正义的主体性限度。

三、道德正义及其规范域

道德正义就是道德认可和保障的正义。道德正义本质上是以准则、规范、德性和良心的形式来表现的社会关系的规定性,它通过伦理道德的方式来确认和维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道德正义是社会正义的基础。

我国伦理学界通常解释说,道德正义是“对政治、经济、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非、善恶的一种道德认识和价值评价”,“既指符合一定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又主要指处理人际关系和利益分配的一种原则,即一视同仁和得所当得。”[6](P94) 如果我们赞同这种解释,那就需要确认:作为道德价值和道德原则,道德正义的核心理念在于应当平等、公正地对待每一个道德主体,包括道德权利、道德义务、道德评价标准、道德行为准则等,均应一视同仁。然而,历史的和现实的生活中,这种道德正义是怎样形成、怎样表现的呢?

我们再次来看柏拉图是如何描述和规定社会正义及其与道德正义的关系的。在《理想国》中,柏拉图一方面确认道德正义是社会正义的基础,另一方面却把道德正义描写为不同阶级分别遵循各自应当遵循的道德准则的结果。在他看来,贵族、统治阶级应当遵循的德性是智慧,武士、统治阶级的辅助者应当遵循的德性是勇敢,劳动者、第三等级、奴隶、被统治者应当遵循的德性是节制,“每个人在国家内做他自己分内的事”,这样就能形成国家的第四种德性——正义或社会正义。[1](P155) 从柏拉图关于道德正义的这种描述和规定中,我们可以十分清晰地看到,柏拉图所谓的社会道德的正义,需要建立在阶级道德的不正义的基础之上;如果用一个道德标准来对待或要求不同的阶级,那就无法形成社会道德的正义亦即社会的正义了。柏拉图的这种描述和规定的确是极其现实的,也是令人深思的。柏拉图实际上揭示了道德正义的一个内在悖论:在阶级社会中,社会道德的正义正是建立在阶级道德的不正义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实质上也是无社会道德正义可言的。迄今为止,人们是否已经摆脱了这一悖论呢?

先看中国传统社会的情况,在两千余年的漫长历史中,儒家道德是了中国封建社会道德的典型。在儒家道德中,我们固然可以欣慰地看到“仁者爱人”的宽厚,但是也不能不面对“三纲五常”之类以“理”杀人的残忍。

再看西方近代以来的情况,自从资产阶级启蒙学者亮出“自由、平等、博爱”的旗帜以来,我们一方面高兴地看到了人权的许多方面的进步,但是我们同样遗憾地看到在人权以及种种道德评价方面的双重标准甚至多重标准。

由此看来,就道德正义而言,我们尚未摆脱这个柏拉图悖论。

其实,马克思主义早就对此做过深入的剖析。例如马克思曾经指出:“财产的任何一种社会形式都有各自的‘道德’与之相适应。”[4](P431) 再如恩格斯在其名著《费尔巴哈论》中也曾明确指出:“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而且也破坏这种道德,如果它们能够这样做而不受惩罚的话。至于那要把一切人都联合起来的爱,则表现在战争、争吵、诉讼、家庭纠纷、离婚以及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最高限度的剥削中。”[7](P236) 显然,在马克思主义看来,只要还存在着阶级对立,存在着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那么道德正义就只能表现为阶级道德的正义,即道德正义只存在于阶级道德的范围之内。至于全社会的道德正义,还只能是人们追求的理想,尚不可能成为普遍的现实。因此,国家利益、阶级利益或行业利益、集团利益的边际,便成为道德正义的现实的规范域。

对于马克思主义的上述看法,不断有人提出这样或那样的质疑,而普世伦理的高涨呼声,更是一种明确的挑战。

的确,诸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我们共有一个地球,必须共同保护地球的生态环境”,等等,都在很大程度上概括和表达了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愿望。但当人们把它们作为一种伦理道德规范确定下来时,仍然面临着这样一个严峻的问题:这些伦理道德规范能够被所有的“地球村”村民所认同并遵循吗?迄今为止,人们尚缺乏足够的理由来对此采取并保持乐观的态度。人们倡导的普世伦理及其相应的道德规范,虽然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人类的共同利益,因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赢得人们的赞同和支持,同时也会在很大程度上激励道德高尚者,诸如慈善主义者、和平主义者、生态主义者、环保人士等的身体力行,并因此可以带动、引领和影响无数社会成员的道德行为选择。就此而论,普世伦理作为道德正义的理想规范域可以扩及全世界、全人类。对此,我们是有理由相信的。伦理道德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的应然性和理想性,在于对现实社会生活的实然性的超越,以及对现实社会生活的应然性的揭示,因而必定能够被众多道德上的先知先觉者所体认和履行。但是,人类的共同利益至今还面临着各种类型的局部利益,诸如国家利益、阶级利益、地区利益、集团利益等等的干扰和对抗,并在许多时候会被这类局部利益所掩蔽甚至侵蚀。如果借用恩格斯的说法,那就是:普世伦理现在还往往只能“表现在战争、争吵、诉讼、家庭纠纷、离婚以及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最高限度的剥削中”。

由此看来,在柏拉图悖论尚未消解之前,道德正义的规范域不可能完全摆脱阶级利益和集团利益的局限性。换句话说,当今时代的道德正义的规范域仍有理想与现实的区分。当道德正义所体现的整体利益尚未被道德主体所充分认同时,道德正义对道德主体的规范作用充其量只能表现为理想性的引导性的形态;只有当道德正义所体现的整体利益被道德主体充分认同时,道德正义对道德主体的规范作用才能转变为现实的普遍的形态。显而易见,道德正义的实现程度是由社会公共利益的普遍性程度来决定的。“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的”。[3](P133) 所以,只有通过不断提升社会公共利益的普遍性程度,来努力消解不同利益集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努力消解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成员个体利益之间的利益对抗,社会道德正义的规范性才能日趋普遍化。

就我国的现实情况来说,由于需要通过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来推动社会主义的现代化进程,因此利益的分化和对立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内都将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由此也对道德正义的确立和维护构成了相当程度的威胁。对于我国当前道德正义所面临的威胁,人们普遍形成了强烈的感受。但是如何把这种感受上升为理性认识,进而寻求摆脱困境的现实路径,却依然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既然柏拉图悖论本质上根源于利益矛盾所造成的道德局限性,既然道德正义的实现程度是由社会公共利益的普遍性程度来决定的,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确立和维护道德正义的根本途径就只能是提升社会公共利益的普遍性。我们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让全体公民共享改革开放的成果,我们就能够在多大程度上确立和维护道德正义——这正是我国当前的道德正义的现实性限度。

四、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的互动结构

法律与道德的本质联系,决定了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的互动结构。

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基本的社会规范形式,都是特定经济基础的意识形态上层建筑。作为同一个经济基础的产物,法律和道德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必须体现该经济基础的性质,必须为巩固该经济基础服务。立足于同一基础的法律和道德的这种一致性,是法律正义和道德正义互动结构得以形成的前提条件。

立足于同一基础的法律和道德的一致性,其首要表现是共同体现该经济基础所特有的经济利益关系,即价值目标的一致性。例如,在私有制基础上,法律的首要任务就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来确认并保障私有财产,而道德的首要任务则是以行为规范的方式来确认并保障私有财产。因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便成为法律正义和道德正义的共同价值追求。

立足于同一基础的法律和道德的一致性,其次还表现为共同维护该经济基础所特有的经济利益关系,即规范要求的一致性。例如,在私有制基础上,法律有“盗窃罪”的设定,而道德有“勿偷盗”的规范准则。因此,反对偷盗就成为法律正义和道德正义共有的行为准则和规范要求。

立足于同一基础的法律和道德的一致性,必然要求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之间形成和谐协调的互动关系。一方面,法律正义是道德正义的基础和保障,因而也是社会正义的底线和起点。

众所周知,法律与道德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二者社会功能和规范作用的保障机制不同,法律依靠的主要是强制性的他律,而道德依靠的主要是主体性的自律。在存在阶级对立和利益矛盾的社会生活中,由于道德正义规范域受到国家利益、阶级利益、集团利益的限制,因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律正义来加以弥补和保障。例如,大至国际间的贸易纠纷,小至夫妻、兄弟之间的财产纠葛,如果可以诉诸道德正义,这当然是人们求之不得的好事。然而,在面对这类利益冲突时,依靠主体自律的道德正义往往失效,因而不得不求助于依靠强制他律的法律正义。

社会现实生活一再证明,法律正义是道德正义的基础和保障,离开法律正义保障的道德正义,只能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这就是人们经常所说的,道德只对讲道德的人有效,而对不讲道德的人讲道德,则无异于对牛弹琴。社会生活离不开起码的社会正义——起码的社会生活秩序;否则,社会生活就将面临动荡甚至崩溃。那么,这种起码的社会正义依靠什么来维持呢?只有法律。与道德不同,法律是依靠直接的利益刺激来调节和引导人们行为的社会手段。正如波斯纳所说,“服从法律更多的是一个利益刺激的问题,而不是敬重和尊重的问题。”[8](P297) 一个人可以不顾及道德,但是不可能不顾及自身的利益;当一个人出于利益的考量而服从法律规范时,也就在客观上服从了起码的社会道德规范。这正是法律正义能够弥补道德正义的局限性而又成为社会正义的底线和起点的原因。就像博登海默所分析的:“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其控制管辖范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存在着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规则的遵守,而这些道德规则乃是一个社会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9](P368)

另一方面,道德正义是法律正义的前提和灵魂,因而也是社会正义的理想和目标。

众所公认,法律旨在保证基本的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而道德的宗旨则要宏远许多。博登海默所说“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应该是指法律无能为力的领域,即人的高尚德性、纯洁良心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美好情感,等等。人类社会生活较动物群体生活更为优越之处,就在于能够形成丰富多彩的精神生活,能够促使人类个体养成趋善的本能和自我提升、自我超越的能力。孟子所说的恻隐之心,马斯洛所讲的需要层次理论,等等,都从不同角度论证了人类社会道德的根由和依据。不同的道德虽然归根到底是由不同的社会利益关系所规定的,但是道德本身并不直接表现为利益的刺激,相反倒表现为对特定利益的抑制、忘却和牺牲,表现为对平等、自由和社会和谐的向往,表现为对精神品质和高尚人格的追求。因此,高尚的道德不仅能够成为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力量,而且能够成为推动历史进步的强大精神动力。

一定的道德是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的产物,因此道德正义必定具有现实性,能够在道德正义所代表的利益主体的范围内发挥规范功能。通常又认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表达,而道德正义则是人民意志的一种形式。因此,道德正义的规范功能,也就成为法律正义得以确立和生效的前提和灵魂。离开道德正义及其规范作用,法律正义有可能像断线的风筝,不仅飞不高,而且要栽跟头。历史上诸多严刑峻法导致更大社会混乱的教训,就是典型的例证。

一定的道德总是对社会生活应然性的深刻理解和把握,因此道德正义必定具有理想性,能够在道德正义所体现的社会进步方向上发挥精神动力作用。已如前述,社会正义需要依靠法律正义来保障,而法律正义又是以道德正义为前提和灵魂的,因此道德正义也就自然成为社会正义的理想和目标。道德正义的理想性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着社会进步的规律性,因此能够激发主体追求真善美的情感和激情,并成为引领人们实施创新行为的精神感召力。诚如恩格斯所说:“如果群众的道德意识宣布某一经济事实,如当年的奴隶制或徭役制,是不公正的,这就证明这一经济事实本身已经过时,其他经济事实已经出现,因而原来的事实已经变得不能忍受和不能维持了。”[10](P209)

总之,立足于同一基础的法律正义和道德正义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区别仅仅在于二者是从不同的层次并以不同的方式来构建和支撑社会正义的,因此二者既不相等同又不能取代,而需要相生相补、相辅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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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伦理学研究》20081期。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