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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耀怀】制度伦理与伦理制度

“制度伦理”这一概念,屡见于近几年发表的学术论文。但在具体的论述中,人们对“制度伦理”的理解不尽一致。方军在《制度伦理和制度创新》一文中,明确肯定“制度伦理”概念,并初步阐述了其基本涵义。方军认为,制度伦理的涵义不外乎两个方面:制度的伦理与制度中的伦理。所谓“制度的伦理”,是指对制度的正当、合理与否的伦理评价。而“制度中的伦理”,则意指制度本身内蕴着的一定的伦理追求、道德原则和价值判断(注:参见方军《制度伦理与制度创新》,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我认为, 方军对于制度伦理的第二个方面涵义的阐述,无疑是正确的,但他把对制度的正当合理与否的伦理评价,也作为制度伦理的涵义之一,则似有不妥之处。严格地说,对制度的伦理评价,只能被指称为制度伦理评价。制度伦理评价虽然与制度伦理有联系,但却不是同一概念。制度伦理评价是一种道德评价活动,而制度伦理则是这种道德评价的对象。二者不能混淆。因此,在我看来,制度伦理概念,只能被用来指称在一般的非伦理的制度中所蕴涵着的道德原则、伦理价值。在不引起歧义的情况下,也可以将其简要地定义为“制度中的伦理”。

制度是一系列相互联系的行为规范的集合。在许多活动领域,人们都可以通过建立制度来约束彼此行为。T·W·舒尔茨在将制度定义为“行为规则”时,又指出这样的规则“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注:参见《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53页。)。因此, 制度广泛存在于人的各种活动领域,例如,有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等等。虽然这些制度本身并不是具体的、直接的道德行为规范,但在设立这些制度时又往往要依据特定的伦理原则、道德要求。伦理原则、道德要求的支配使这些并非直接的道德行为规范的制度指向于特定的伦理目的,并可能产生一定的具有道德意义的结果。关于这一点,可以参阅尼尔·麦考密克有关“制度道德”的分析,因为“制度道德”不过是“制度伦理”的另一种表述。尼尔·麦考密克指出:“制度道德有两个范畴:一方面,它必须尽可能地适应所设想的文明社会的实际的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另一方面,就符合这一关于‘适应’的要求而言,它应当尽可能紧密地接近我们的‘背景’政治道德的理想”(注: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 210页,226页。)。“制度道德”的这两个方面, 表明它既不能等同于又不能脱离开现实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等,而是要在对这些制度的“适应”中,使这些制度指向特定的道德理想。基于这种认识,尼尔·麦考密克认为,制度道德“包括一组旨在使我们现有的政治制度具有最大限度的道德意义的原则”(注: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0页,226页。)。制度道德,或如我们所称的“制度伦理”,虽然不等于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等等,但却可以使这些制度具有“最大限度的道德意义”。

在学术界,常有人在同等意义上使用“制度伦理”与“伦理制度”。但是,这二者其实是不同的概念。

伦理制度是“制度化的伦理”,即以外在于个体的制度形式存在的伦理要求、道德命令。把相对抽象的伦理要求、道德命令具体化为群体成员所必须遵循的一系列可操作的道德规范,就形成了伦理制度。伦理制度作为“制度化的伦理”,不同于制度伦理即“制度中的伦理”。伦理制度中的“制度”,本身就是直接的道德规范。而制度伦理中的“制度”,则是非伦理(非直接的道德规范)的规范组合。因此,伦理制度是明示的道德规范,而制度伦理则是隐含于非伦理的制度形式(如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等)中的伦理要求。尼尔·麦考密克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永远力求执行在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中默示的实用的道德命令”(注: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0页,226页。)。引文中的“默示”,即有“隐含”的意思。在法律制度中,只有法律命令才是明示的,而道德命令往往是“默示”的或隐含的。某些道德规范也可能被纳入法律制度,但一旦这些道德规范作为法律规范而存在,它们所明示的就是法律命令而非原来纯粹的道德命令。其它非伦理的制度中的情形,也往往与此相仿佛。因为伦理制度是明示的,所以,它能够为人们所直观地把握。而由于制度伦理是非明示的,故人们在按照非伦理的制度要求行动时,并不一定会意识到这种制度所隐含的实质的伦理意义,尽管他们可能不自觉地受到伦理的支配。伦理制度通过一系列具体的道德规范直接制约人们的行为,而制度伦理则借助于其它非伦理的制度规范间接地作用于人们的行为。

对于道德建设来说,伦理制度与制度伦理都是不可或缺的。

没有伦理制度,就无法展示具体的、明确的、系统的道德要求,社会道德就会成为抽象的存在,从而丧失其可操作性。作为一种制度,伦理制度也像其它制度形式一样,必然有与之相应的诸种制度措施(奖或惩、赞扬或谴责)。这些制度措施,从外部激励个体做出合乎伦理制度的行为,或从外部给予那些违背伦理制度的个体以必要的压力,从而减少这样的行为。对于那些尚不具备足够的道德自觉性的个体来说,伦理制度的约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客观的道德效果。由于个体总有一个从不自觉的道德到自觉的道德的发展过程,因此,伦理制度就成为道德发展的起点,是道德建设的初始环节。

如果没有制度伦理,在设立经济、法律、政治等方面的制度时没有任何道德上的考虑,在这些制度中排斥任何伦理因素的影响,那么,合乎经济制度、法律制度、政治制度等要求的行为就可能同时是违背伦理制度、道德规范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经济制度、法律制度、政治制度等的外在压力强于伦理制度的外在压力,伦理制度的实际作用就会被大大衰减,道德建设就会被驾空,就不可能落到实处。邓小平说:“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3页。)。这里所谓的“制度”,主要是指那些并非由直接的道德规范组成的制度,即非伦理的规范组合。这些方面的制度好与不好,也影响到人的好与坏。而这些方面的制度之好坏与否,取决于制度中的伦理即制度伦理具有何种性质;人的好与坏,则表现为社会的道德状况。既然制度伦理能够如此影响社会的道德状况,那么,制度伦理就不能不为道德建设所关注。虽然制度伦理中的“伦理”是隐含的、默示的,但由于制度伦理中的“制度”比伦理制度中的“制度”更具强制性,因此,就某些方面而言,制度伦理甚至比伦理制度能够更有效、更有力度地抑制不道德行为。此外,因为伦理制度中的“伦理”与制度伦理中的“伦理”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所以,制度伦理所决定的人们的制度行为,无论行为者自觉与否,都可以在客观上与伦理制度的要求相和谐。这就为伦理制度的有效性、可行性或可接受性准备了客观条件。

(原载《社会科学动态》199910期。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