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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奥格•罗曼】道德公正性和文化的特殊性

道德责任、特殊责任、伦理文化责任和法律责任

即使有人再怎样卑鄙,他也要为他所做的事情负责。为我们的行为或不作为负责,这个要求再基本不过了,我们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因为这一点做得不够的话,我们人类的繁荣和共存简直不可想象。起码我们也不这么希望。经常有人常常事后对其行为不负责任,可惜这也是我们在日常生活当中经历到的经验,但这绝对不是反对负责任行为要求的论据。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颠覆了这个传统观点。许多人认为,我们对负责任行为所给出的日常标准已经不够用了,已经过时陈腐,必须提出崭新的责任方案来替代。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相互矛盾的局面:一方面拒绝责任要求,而另一方面又同时扩大责任的要求。一方面责任要求膨胀,而另一方面又担心其会贬值。“所有人虽然都在谈论责任,但是没有人愿意负责。”

从概念上来看,我们可以借助一个四角关系来阐述“责任”:根据D规则的要求,A要在C面前对B负责。“责任”[1]这个标准方案包含着一系列意思,这些意思可以立刻进行解释:通常A在下列情况下为B(通常是指行为和不作为)负责,

(1) A有选择做B或不做B的自由时;

(2) A有意愿做B时;

(3) 当由于A的努力导致B时;

C 指的是个人或机构,他或它为B追究A的责任。D指的是A在做B或不做B时要遵守的规则,而且是C在追究A时要援引的规则。倘若A做事有责任感的话,那他就准备修改其行为,为行为的后果负责和弥补可能的损失。负责任的行为有别于纯义务的行为,因为纯义务行为仅仅可以从外部施加压力并且可以被期待(康德的法律义务),而负责任的行为指行为人可以从内心动力和性格上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完成该行为。倘若A 没有责任感或行为仅从自己的标准出发,那他就要受到其他人或者他自己的处罚。有以下各种责任类型:如果规则D包含道德义务的话,那我们可以称这种责任为道德责任。我认为这种责任是照顾别人和对别人展现善意的义务。我们可以期待所有人履行这种义务,因为这是同感、公正和由具体引申至抽象判断的基础[2]。为此,我们提出一个客观的义务设定请求。这种道德义务的核心内容包含普遍义务和平均主义义务。与上述义务不同的是我们根据特定角色而承担的责任,也就是我们在一场游戏中和在从事一项特殊职业时由特殊的规则所产生的特殊的责任。道德责任始终首先针对单个的人,根据道德责任,总是某个人为了其行为或不作为对其他人负道德上的责任。现代道德在这里要设定一些前提条件,我在报告的结尾处还要就这些条件进行探讨。只有涉及所有当事人,没有任何强制并根据可核查的论据来看是公正的,道德规则才是很好的设定。在这些表述背后隐藏着我们今天可以称之为成功设定规则的历史变迁。因为对公正的设定要求很严格,所以现代道德分为普遍成份和平均主义成份。其规则仅仅涉及道德的核心内容,特别涉及到尊重人们自决权的要求、避免损失的要求、帮助义务的要求和正义的要求。

在当代道德哲学中,现代道德这个狭窄的外延有别于有时称之为“伦理”[3]的广泛外延。在这个外延中涉及到我们与其他人分享好生活的问题和评估。这个评价其实是用文化方式表述出来的规则,这些规则视文化的不同而不同,而且在一个文化内也有不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伦理文化责任其实是涉及规范我们与集体的关系和我们怎样共同生活的规则。这些规则不是强制人们公正的道德规则,而是规范那些愿意与我们分享生活的人的规则。所以说,这些规则是有条件的责任。道德责任、特定责任和伦理文化责任可以相互重合,相互促进,但是并不一定内涵一致。在上述责任相互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道德责任具有优先地位。但是我们还看到有一些行为从道德的角度来看相当负责任,但从伦理的角度来看是有问题的。在这种情况下事态并不是很容易地被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和其它情况下必须要做出决断。做出有约束力决断的手段是现代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化[4]指的是将道德责任、特定责任和伦理责任形成法律规则,这些规则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并在法律制度下按照一定的合法立法程序来起作用。法律在第二层次上细化了责任,并提高责任的准确度和实施能力,加强了规定和监控复杂和长期责任过程的能力。法律有一种将责任分门别类的功能(诉讼法、证据保存等),通过这种途径可以索取主观没有意愿行为的后果所产生损害的赔偿权。比如有人没有造成损害的意愿,他以为他的行为很“负责”。而从法律的角度上来看,他可以为他所造成的后果损害负责。相反可以想象一个人在法律上没有责任,但从道德上有责任的情况发生。

II. 技术和科学上最新的责任难题

现代技术和科学的最新发展和现代社会所呈现的复杂程度越来越高,这一切使得我们对责任原始意义产生了质疑。我们所面临的难题从本质上紧密关联以下问题: 1) 因为产生的危险源无从知道,所以无法追究个人的道德责任; 2) 不清楚我们要负什么样的责任和能负什么样的责任,因为我们行为的后果和从属后果很复杂; 3) 在很多领域中,问题不仅仅是道德问题,并且也涉及我们怎么理解我们自己本质的伦理问题。在这里,约束我们的标准似乎不是事先给定的,而是取决于我们的决定,因而是开放的。而不清楚的是,由谁决定和怎样决定。我在下文中对这三个问题仅仅做出示范意义的解释。

1.个人责任和集体责任

现代技术和科学各有工作分工。单个技术人员和科学家分别起着特定和有限的作用,完成各自的任务,单独为各自工作的完成和结果负责,比如按照规定完成一项实验或为新材料的技术质量负责。这种根据作用和角色区分的责任与一般的道德责任重叠,比如尊重被当作试验品的人的权利,不要产生可避免和不允许的损害等。在各个责任发生冲突时,如上所述,道德责任拥有优先地位。比如当被试验人受到不被允许的损害时,一项试验不能做;当能预知一种化学物或其使用能给环境带来不可更改和不可弥补的损害时,则不能生产这种化学品。与这些简单或显而易见的例子相比,往往还有更加复杂的例子。比如单个科学家或技术人员不清楚他们的活动会带来什么样的最终结果,他们对此也无法施加任何影响。我们遇到的情况常常使原来毫不相干的多个决策进行组合后产生了不想要的后果,每个人都有一个好借口,说不知道最终结果,没有这个或那个意图,没有起到关键性的作用。要知道在许多很复杂事件(比如环境损害等)中,出现的有害影响很少归咎于某个人和肇事者。上述的个人道德责任的标准好像不适合[5]

尽管如此仍然不能说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人负责,应该说单个人的道德责任依然存在,责任要按照每个肇事人的责任首先逐步承担。第二步按照个人承担部分责任的原则,每个人分担由于复杂社会进程而无法寻源的损害责任。从这里可以看出为什么要遵循集体责任制度化的原因之一[6]。在这种情况下,法治是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案,因为法律能更好地透过复杂的事态,来进行可理解的加工[7]。可以根据法律设定的管辖权(比如机构的代表或公司的决策者)来要求道德上的责任。这并不意味着解脱下级决策者的责任,这些人常常用“命令困境”的公式来替自己开脱或给个人道德责任掺水。

个人保留完全的道德责任,这个责任包括让违反道德规则的行为负责。如果这一点不可能或显得不可能,那么上述第一个自由标准就包含参与的人不再参与。对肩负道德责任行为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在这种冲突情况下不要参与[8]。如我们所知,这在个别情况下会有个人风险和个人损失。可以想象会有没有足够道德反应的情况出现,因为在某些情况下道德要求被动的不参与和集体责任更大的制度化。

2.不希望看见的附属后果、不幸和风险

上述的标准道德观假定人们要为其行为有预想的后果负责。尽管有人信誓旦旦地说他所造成的损害不是故意的,我们也会从道德角度来看这只不过是一个借口,我们依然会让他对其行为负责。我们会说:“你应该小心”。 倘若是无意的后果导致了损害,虽然可以由第三方来找出肇事的行为人,但是还要取决于对行为的解释,解释造成的损害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属于肇事人的责任。如果一个人自愿地走进一个其无意行为后果导致损害的状况中,而为这个损害他要负法律责任的话,我们称这种情况为“疏忽”。如果附属后果(比如环境污染等)等肇事人死后才出现或被发现,从而导致道德意义上的责任划分成为不可能或没有意义的话,那么社会就要思考怎样对这种情况做出反应。社会通常会对类似将要在未来发生的事情做出预防措施,试图在未来也要追究这样的行为。这可以以道德呼吁的形式出现,如果情况重要,人们就会建立一套法律制度。

选择什么样的形式,法治化程度有多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众的政治意识,取决于拥有的知识和取决于政治意愿形成后导致的利益均衡方式。所以说,责任的法律规范总是政治妥协的产物,而这种规范总是有道德上的保留。通常人们不必为不是由于他造成的损害负责,比如我们遭受到的“自然灾害”和“不幸事件”。“大自然”是我们无法施加影响的,而“社会”是人类造成的行为复合体,两者之间的界线越来越难以区分,同样,“不幸”和“非正义”之间的区别也如此。哪些东西可被称之为“非人类可影响”因而被称之为“不幸”,这要取决于我们对大自然和对我们行为的后果的了解程度。什么能归咎于“大自然”,什么能归咎于“人类”,这取决于我们的认知能力。随着我们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认识增加,将出现的自然灾害解释成天命或倒霉的可能性就会减小。比如全球气温上升主要就是工业国有害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这一点很清楚,由此某个地区的冬季风暴出现的几率就会大。在这种情况下,原因就不是大自然的变化无常,而是人类特定的行为。但问题是什么样的行为和什么样的人造成的?有人自愿到危险地区,比如到有雪崩危险的山区去旅游,我们称这样的人不负责任。如果过去这个地区没有雪崩的事件发生,现在发生了,把一个人冲到了山谷,这个事件被人称为这个人的不幸,而且这个雪崩不是由于他的作用所引起的。也有这样的可能:有人知道他的某次旅行会遭遇雪崩的危险,但他仍然要去,因为他有某种其它的目的,比如他想让旅行按计划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说,他接受了某一种风险的存在,也就是说他接受了某种自我伤害,来达到某种好处。当他在上述类似的情况下成为了雪崩的牺牲品,那他就自己为自己负责,因为他清楚风险的所在。

如同尼克拉斯·卢曼恰如其分地指出的那样,我们为了达到某种特定的好处而决定容忍了将来可能发生的风险[9]。所有的科学和技术都有某种特定的风险后果。如果有意识地做出风险决定的话,那么现代科学应用和技术应用就是不可想象的。专门从事风险评估和风险分担的科学学科告诉我们相关费用产出比和几率计算的难度。在许多领域当中,安全标准[10]都完善到精确规定什么样的风险可以不负责任,什么样的要负责任。这里有一系列的争论点,比如当使用一项技术发生严重灾难的几率极低的情况下,或者危险仅会发生在下一代人身上,而这一代人使用这项技术的风险相当低的话,那么这项技术是否还算安全和可承担责任?这些问题,无论其在个案中难度有多大,原则上讲都是可决断的,只要决断的标准构成了公认的道德规则的话。其它许多问题不是这么一种情况。下一代人的利益怎样得到考虑,这个问题可能要从道德的角度来做出决策[11],也就是说对所有人具有约束力的决策。但实际当中有许多情景,在这些情景中即使是道德规则也处于矛盾冲突当中,比如,如果没有选择好什么样的生活方式和什么样的共同价值观的话,减轻痛苦的义务和尊重自决权的义务这一对矛盾就无法解决好。在这种情况下,纯道德考虑的决策转移到政治领域当中去了。现在的问题是:一个社会的发展是充满风险,还是风险比较小?比如,与保证就业的利益相比,安全利益的评价是否高?比如,世界饥饿救助机构的普遍救助义务和特定的关怀义务(本国国民的养老金提供)相比,哪个分量更重?乌尔里希·贝克[12]提出的,从此争议很多的是,现代风险社会将责任的感知和处理从纯道德角度转移到政治领域和上述的“伦理”领域中。要决策的是在一个特定的社会当中人类怎样理解自己和怎样生存。风险责任的道德化越来越多地转化为道德风险责任决策的政治化。

III. 关于道德责任的个人主义:道德的公正性和文化的特殊性

我上面的行文强调道德责任优先于伦理文化责任。我在上面已经就这一点进行过阐述。我也说过这需要前提条件,这些前提条件并不是自然而然的,它们进一步揭示了道德公正性和文化特殊性之间的关系。首先我要为道德的普遍主义做一个相对主义的辩护。辩护从一个实质前提开始,这就是文化相对性:(1)从文化的角度上对经过深思熟虑的个人自决能力的赞赏;(2)我的辩护是要取得公正判断形式原则的超验效果,这个原则作为一个能够生成道德普遍性的原则;(3)然后我再简单解释一下现代法律中的个人主义,这个个人主义也具有文化特点。

1.从文化的角度对经过深思熟虑的个人自决能力的赞赏

并不是所有的文化都特别尊重个人的自决权。在许多文化圈当中,个人首先把自己当作一个家庭、部族、民族或宗教团体中的一员,然后才是一个能自决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他作为团体的一分子按照团体制定的规则和预先设定的目标来自决,这对他有好处。个人要求单独和独立地决定什么对他好,怎样的意见他认为有道理,这样他其实把自己当作实际判断和理论判断的最高评判者,起码他相信自己是对的,而不是被人强迫的。一个尊重个人独立走自己生活道路和深思熟虑自决权的文化是欧洲近代的启蒙文化。它之前的历史很复杂,与犹太文化、希腊文化、罗马文化和阿拉伯文化理念相关,得益于西方基督教[13]宗教的讨论。其理性个人主义肯定带来了批评的特性。但所有的变种个人主义都假定个人是不可替代的,每个人都有各自独特的生活历史,对什么是正确的和什么是错误的,每个人可以根据各自的判断来确认。尊重个人的自决权并不是说个人与世隔绝,文化上闭关自守,自满自足。因为个人要根据超越个体的原因来调整个人自决权,所以他由于这个原因也要在意别人的意见和批评,以及作为一个人要考虑到别人的关注和顾虑。在所有文化圈子当中,道德都起着调节人们共存的作用。各个文化的道德观在内涵和道德规则结构方面有所不同。欧洲启蒙文化的道德可以被看作普遍尊重所有人的道德。尊重这个概念有两个含义:一个是尊重个人自决能力;另一个是尊重个人自决权,也可以称之为承认个人的自由。因为以尊重为核心的道德将道德规则的设立和效力与尊重个人自决权挂钩,所以它取决于各个文化的不同。没有这个前提条件,就不能理解道德的普遍主义和人权的普遍原则。

另外,法律责任的概念涉及到现代法律的一个概念“主体权利”,人权的法律概念也是以此为基础的。如果没有这个“主体权利”概念,人们就无法完全理解现代法律的基础。“主体权利”是个人对抗给与其权利的团体的权利。这个权利基于权利所有人有自决权能力的假定,因为不这样的话,主体权利所有人就没有法律授权的其他行为和不作为的权利。

在此,我简化一下这个复杂的事实情况。我认为重要的是,无论是从道德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显示和描述责任概念的定义有一个文化区分的实质前提,而这个前提不是在世界各个文化圈以同样的程度存在。

2.道德责任的普遍要求是怎样出现的?

与康德传统不同,我并不认为只有可普遍化的道德义务才是道德义务。我相信,我们必须用较弱的前提来重构康德式的尊重的道德。我不想详细探讨这一点。我认为需要提出公正的原则来设定道德义务。公正是一个形式上的、可反身使用的、公开的评价原则。这个原则必须要增添内容,有关公正评价的内容以及公正评价的规则[14]。而正是这一点使得公正成为一个较为弱化的道德原则(比如与绝对命令相比)。我认为,在不同的文化圈里对道德观的理解也不同,但至少在某一些领域道德上正确的事情被认为是公正的事情。在这里可以将沟通战略与不同的道德观结合在一起,而不提出由此将区域性道德内在地转化成普遍道德的要求。我们看一下欧洲启蒙道德的历史就会发现有一个越来越概括和抽象化的过程(其中也包括道德义务),这个过程不断萎缩。我想大胆地称公正原则为道德评价的第二原则。在这些评价当中我们表达了一个道德关怀的要求。公正原则是一个可以反身应用的原则:我们从一个公正的角度来评估一个道德判断是否道德。如果不是这样,那这个道德判断就是专制的,不成立的,并且没有履行道德义务。所以说,公正的道德关怀从本质上来说并不是平等和普遍的。普遍的义务产生于公正的反身运用:如果我们没有公正的理由为特定的关怀正名,那就产生一个关怀所有人的普遍义务。同样,公正的原理产生了一个平等对待的义务:如果我们没有公正的理由去不平等对待,那么就有理由去平等对待。我虽然在这里无法进一步探讨用公正原理来设立关怀和尊重所有人的普遍道德[15],但是我希望大家能了解我所相信的颠覆性的公正原理。这个原理能产生普遍性和平等性。

我下面依据平等尊重和关怀所有的人的弱的相对主义的道德观,以便对道德责任的标准个人主义、普遍主义和平均主义做出论证。在结尾,我将描述标准的个人主义以何种方式以法律责任为基础。

3.适应个体需要是法律的必要前提

在一个所有的人都得到尊重的公平法律制度中(与人权相兼容),一个具备主体权利的自由法人是必然的。主体权利是构建法人的前提条件,因为主体权利由具有自决权的自由法人中引申出来。其行为和事件可以算在自由法人身上。虽然法律体系也能更加抽象地容纳权利承担资格,比如涉及到集体法人,并满足于对为了法律沟通而做出的对某种法人的虚构,但这种功能性的建构仅从观察者的角度来看是够用的。而从一个主张和争取自身权利的权利参与者的那种权利的角度来看,如果个体无法提出自身要求以及个体化的对其行为的责任担当,那么这种权利就没有存在的可能。这最终意味着,这些都是指基于理由自我决定的个体的人。

从功能化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法律通过行为和不作为的归责来适应个体的需要。由此构成一个个人的法人。从法人的角度来看,客观归责的行为必须要由主体自由地来完成,以便主体能对其行为自负责任。在现代法律中,必须要依据相同的主体权利基础对客观归责的方式和主体行为负责的方式进行规范。经历过制度化后,主体权利的主张处于领先地位。单个的法人在其主体权利未受到国家保护的情况下可以发挥个人自由,只要他不损害其他法律个体的主体权利。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伦理)发挥空间,法律只能从外部干预这个空间。

这种从功能的角度对法律体系和主体权利的观察,迄今为止将个体仅当作法律的接受人和主体权利的承受人。这合乎于人权的自由观点。如果注意到现代实证法在其形成过程中与自由法律个体和其主体权利规范要求相一致的话,那个体就不仅是法律的接受人,也是法律的撰写人。只有这样才能理解或兑现自决权的民主合法类型。作为法律的撰写者,法律个体转化为一个积极公民的角色。作为法律撰写人的个体不仅是一个行使其主体政治参与权的积极的公民。为了从主观上更加有说服力,我认为需要从文化层面上尊重个体的自决权。

这样,法律认定文化尊重个体自决权作为需求的前提,同时作为权利的后果包含由于法律保护主体权的形式而释放适应个体需要的空间。这样,规范化的法律(没有任何法律不被认为是规范的)取决于产生并促进法律的前提条件。这可以被理解为传统生活方式的转换。传统生活方式的凝聚力由于主体权利的引入从而消耗殆尽。而人权的理念通过加强公众自决权(也就是民主化进程)来弥补传统凝聚力的损失[16]

这里起关键作用的首先是从功能上假定的法律体系或法律代码标准的含量。首先是法律代码形式的规范标准。最重要的是:“属于个人的、独立行使的权利,给这些权利加入补充义务,授权作出主要标准的次要标准,根据过错严格地追究责任,以便制订出自然人和/或集体法人行为和其后果归责的基本规则,追责和惩罚的可预测原则,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无罪推定,公正第三方角色的制度化,包括对决定提起上诉的权利,审理案件时被告应能答辩的原则(audiatur et altera pars)等” [17]

依据主体权利,可以从实质上将人权理解为多元法律,理解为可称为法律的标准方案[18]。无论是法律代码的形式规定,还是人权的实质标准都是历史特定法律文化的结果,是“深受罗马法影响的西欧大陆法律文化和英美法律文化的结果。” [19]

这个法律概念不可放弃的中心前提是主体权利概念。可以争论的是哈贝马斯[20]认定的个人自主和国家自治相互影响(也就是民主自我立法)是否必要。对于我们的推定来说,从参与人的角度来看,如果这个法律不尊重个人的主体权利的话,那就没有合法的法律了。

法律体系的功能假定要求将对个人自决权在文化上的肯定作为认定个人自决权合法要求的前提条件。其结果:通过不断挖掘主体权利来扩大自由空间,从而从质量上大大地增强了生活方式的个性化。无论是个性化的复杂的前提条件,还是法律的个性化后果都不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这些问题迄今为止仅在西方现代社会就单个国家法律秩序中得到了讨论。

随着法律的全球化和人权的法律普遍化,非西方国家的个性化过程带来了不同的、首先是毫无头绪的问题。这些国家的法律秩序没有与西方合法要求衔接。这些国家的法律的制定很难说是按照民主程序并由个体赞成的结果。从总体上来看,全球的法律发展好像在走多元化的道路。不清楚的是各国的个体化过程应是否相同并得到特别的推动[21]

(周军翻译)

【注释】
[1].    当然还有更好的模式,但我觉得这种四角关系最重要。有关责任这个概念的文非常丰富。可以参见的文献集是乌尔里克阿尔恩特(Ulrike Arndt 有关责任主题的文选,刊登在库尔特•拜尔茨(Kurt Bayertz (主编) 《责任: 原则或问题?》,达姆施塔特:Wissenschaftliche Buchgesellschaft 1995年,第 287-303页。
[2].    请参见该道德观的第一个解释,见《道德中的公正》,刊登在克劳斯•君特、 鲁兹•维格特(主编),《 理智的公开性和公众的理智: 于尔根•哈贝马斯纪念集》,法兰克福(美茵河畔), 2001年。
[3].    请参见于尔根•哈贝马斯的区分,《实践理性的实用的、伦理的和道德的应用》,刊登在《对交谈伦理的诠释》,法兰克福(美茵河畔):Suhrkamp1991年, 100-118页。
[4].    请参见恩斯特•约阿西姆•兰姆珀(主编),《 责任和法律,法律社会学和法律理论年鉴》, XIV卷, Opladen 1989年;维尔纳•科拉维兹, 《责任的理论– 新的或旧的?》, 刊登在库尔特•拜尔茨 (主编) 《责任: 原则或问题?》,1995年,第184-216页。
[5].    请参见康拉德•欧特的一览表,《技术和伦理》,刊登在于连奈达-吕梅林(主编),《应用伦理学》,斯图加特:Kröner Verlag1996年,第650-717页。
[6].    请参见拉利梅(Larry May),《分享责任》,芝加哥, 1993年;汉斯兰克、马赛厄斯•马林, 《谁应该承担责任?在复杂(社会技术和社会经济)体系中的责任分担的难题》,刊登在库尔特•拜尔茨 (主编) 《责任: 原则或问题?》,1995年,第 241-286页。
[7].    国际跨国企业全球责任的难题请参见格奥格•罗曼, 《在尊重人权中的自我责任或企业国际法的约束》,刊登在彼得•G. 基希施莱格, 托马斯•基希施莱格, 安德烈•白利格尔, 戴维•J. 克里格尔 (主编) 《人权和经济:国家行为人和非国家行为的冲突领域》, 2届鲁采恩国际人权论坛 (IHRF 2005)Stämpfli Verlag AG Bern 2005年,第117-123页。
[8].    一个著名例子是19574月发表的“哥廷根声明”。在这项声明当中,18名核科学家(其中包括奥托•哈恩, 维尔纳•海森堡和C.F. 魏茨泽克) 声明退出参与核扩军的计划。
[9].    参见尼克拉斯•卢曼,《风险社会学》,柏林,纽约, 1991年。
[10].  W. 施米特尔, 《技术后果评估制度化的国际比较分析》, 杜塞尔多夫, 1992年。
[11].  参见迪特•毕恩巴赫,《为了下一代人的责任》,斯图加特, 1988年。
[12].  乌尔里希•贝克, 《风险社会》,法兰克福(美茵河畔), 1986年。
[13].  基督教需要一种观点,即每个人都是上帝,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以便宣扬所有人具有同等价值的思想。我认为,U.沃尔夫用这种观点来反驳图根哈特的观点,图根哈特认为平等是强势价值消失的结果。参见U. 沃尔夫(1991年),《道德中的动物》,第70页以下。
[14].  参见格奥格•罗曼, 《没有公正的同情是专制的,没有同情的公正是盲目的:亚当•斯密的公正和同情》,刊登在克里斯特尔•弗里克、汉斯-彼得•舒特 (主编),《作为道德哲学家的亚当•斯密》,柏林 2005年, 88-99页。
[15].  参见格奥格•罗曼, 《道德中的公正》,刊登在克劳斯•君特、 鲁兹•维格特(主编),《 理智的公开性和公众的理智: 于尔根•哈贝马斯纪念集》, 法兰克福(莱茵河畔), 2001, 434455页。
[16].  如果对于单个主体而言,没有更有价值的法律依据可供援引的话,那么哈贝马斯关于个人和国家自治权同等重要的论题就能给大家一个提示。
[17].  克劳斯•君特, 《法律多元化和合法性的普遍代码:作为法律理论问题的全球化》,刊登在克劳斯•君特、鲁兹•维格特(主编),《 理智的公开性和公众的理智: 于尔根•哈贝马斯纪念集》, 法兰克福(美茵河畔), 2001年,第558页。
[18].  上述解释我已经做过,见格奥格•罗曼, 《人权和“全球权利”》,刊登在斯特凡•戈斯派斯、珍妮-克里斯托夫•默尔(主编),《世界共和国:全球化和民主》, 慕尼黑:Beck Verlag 2002年,第52-62页。
[19].  克劳斯•君特,同前引文, 559页。
[20].  参见于尔根•哈贝马斯,《事实和规范》,法兰克福(美茵河畔), 1992 151页以下。
[21].  参见格奥格•罗曼, 《关于日本人权制度化的问题》, 刊登在P.科勒、 K. 普厄(主编), 《当前的政治哲学问题: 社会秩序和世界秩序当中的公正》, 维也纳:Hölder-Pichler-Tempsky 1997, 196-202 页。
 

(原载《应用伦理:经济、科技与文化》,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