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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涌】布兰特的道德权利理论

在现代功利主义的两种主要理论类型—行动功利主义和准则功利主义中,布兰特的功利主义是后者的典型形式,若再加深究,它的理论倾向则是两种亚类型的准则功利主义—“现实准则功利主义”和“理想准则功利主义”中后者的代表。布兰特的理想准则功利主义“似乎是准则功利主义的最新同时又是最为精致的形式”。①

同其它功利主义者一样,布兰特也充分意识到来自权利论的对功利主义的挑战。功利主义受到的最严重的挑战就是有些哲学家指责它漠视人的权利。对此,布兰特不以为然。在他看来,那种认为任何功利主义者都不赞成人存在某种意义上的道德权利,而且认为功利主义与人的权利存有根本的不相容性的想法不符合事实,也是不正确的。他提出,大多数功利主义者并不认为在功利主义与人的权利之间会有这样一种不相容性,他举密尔为例,说密尔在采纳和坚持功利主义的同时也捍卫了在不伤害他人情况下的言论和行为自由权。②

但是,布兰特承认,有些关于权利的定义的确与功利主义的规范命题不相容,当然也是功利主义不能接受的。布兰特这里显然指的是自然权利、绝对权利一类的理论,他把霍布斯作为一个靶子。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曾说,“著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③布兰特认为,如果一个人追随霍布斯在这里的主张,那他就与功利主义的规范理论不相合了,因为一个功利主义者是不会赞同一个人象霍布斯想象的那样有根据自己的判断追求自己的善的绝对自由,功利主义者会说,一个运用那种意义上的权利的人可能是不道德的。④

在讨论布兰特确认功利主义的规范理论与何种意义的道德权利相容之前,有必要关注一下他关于显见权利的论述。布兰特不同意人有绝对权利之说,即便是常常被视为不可剥夺的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在布兰特看来亦不具有人们赋予它们的那种绝对性。他认为,权利经常会发生冲突,而在这种冲突中没有一种权利能确保它在任何时候都应当被合理地优先考虑,从而具有不可超越的性质。换言之,无论提到什么特定的权利,我们都可能在事实中找到一些可想象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存在别的权利或别的道德考虑,它们此时此刻比这特定的权利更具道德合理性,因而更应优先予以满足。对此,布兰特给我们提供了一些并非罕见、又极易理解的例子。比如说生命权,在战争状态中,一个人的生命权利看来就不具有绝对的性质;又比如说自由权,以言论自由为例,当一个人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而危及到国家安全时,他的这种权利的重要性与国家安全的利益相比,孰轻孰重是显而易见的;在这里布兰特还向人们推荐了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在谈到作为法律权利的言论自由时所强调的一个例子,即,“对言论自由的最严格的保护都不会保护一个人在剧场内乱喊失火而引起恐慌”,⑤他认为,霍姆斯的这个例子同样适用于道德权利;再比如说财产权,在洪水期间,倘若一个人的财产对人的生命构成了威胁,那么,他对财产的权利看来就可以为了某种理由而被侵犯。因此,上述这些权利在布兰特看来都只是“显见权利”,而不是绝对权利。他认为,“一切权利都只是显见的,这不只是在它们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被另一些权利所压倒这一意义上说的,而且也是对它们有可能被其它一些与权利全然无关的道德考虑所压倒这一意义而言的。”⑥由此,布兰特联系到了罗斯关于“显见义务”的理论,⑦他希望人们在讨论道德权利时应当牢记罗斯有关显见义务及其约束性的一些论点,在他看来,妨碍我们所言任何特定的权利既普遍又绝对的理由,同妨碍我们认为任何显见的义务总必须被履行的理由是一样的。他认为,“哲学家很难抛弃显见义务的概念。如果权利语言象我提出的那样是同义务密切相关的,那么,我们在道德权利方面最好也采用相应的术语。”⑧亦即“显见权利”的概念。

关于“显见权利”,布兰特的解释是,“这个词可以根据‘具有绝对权利’这一词来说明,但直接根据义务来定义它却更为简便。我们想以这样的方式来定义它,说我们对某事物(比如说言论自由)具有一种显见的权利,与说我们有时不应当被提供该事物或机会是一致的;进一步说,我想以这样的方式来定义,如果不存在相冲突的权利或道德义务,就可得出我们具有绝对的权利”。⑨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布兰特反复提醒人们,在说一个人对某事物拥有显见权利时必须小心谨慎,因为这并不是一种“微不足道”的要求,当我们说这是一项显见权利时,也就意味着在没有其它相冲突的权利或道德考虑的情况下,它就是一项不容置疑的绝对权利。再以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为例,布兰特认为,如果说存在传统上提出的这类自然权利,它们也只是显见权利,而不是绝对权利,但这并非否认它们可以具有重要力量,因此,“18世纪的作者们只是在过分强调它们时可能是错误的。”⑩另外,准备陈述一项特别的显见权利也并非易事。布兰特认为这里的困难类似于陈述一项显见义务(比如说信守诺言)时的困难,当我们说存在一种信守诺言的显见义务时,就必须小心从事,我们应当信守的只是不以威胁相迫、不以欺骗相诱的诺言,但事实上在陈述显见义务时把所有必要的限制条件和例外都考虑周全谈何容易。在涉及显见权利时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布兰特在阐述了被人们认为是显见权利的四种普遍权利之后,。认为,它们关涉的都是对人的福利至关重要的事物,因而准则功利主义者也希望认真考虑在其“理想规则”中规定,在它们不与更重要的善在发生冲突时应得到确保。然而,即便是这些权利也必须谨慎看待,如,一个国家的国民受教育程75度普遍不高,而该国在一个开君主的统治下正得到迅速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对民主选举问题就不应一概而论。另外,受多少教育被视作显见权利也是一个问题。还有,布兰特认为,在道德权利问题上,相对主义的态度也许是可取的,道德权利是相对于社会而言的,在一定意义上说,“权利”意味着“能够”。因此,比如说象印度这样的国家,其道德权利的内容也许就与美国的有所不同,在最近或不远的将来都不可能为每个人提供小康生活的条件的情况下,无论我们有多么善良的道德动机,认为在印度有过小康生活的道德权利看来是无意义的。换言之,在印度是否有过小康生活的道德权利并不是一个凭道德动机和愿望就能解决的简单问题。

布兰特关于显见权利的论述,其主旨就是反对存在他所形容的那种纵然是“天塌地陷”也需维护的权利,因为这种意义上的权利概念在终极意义上显然与功利主义的功利原理不相容,它们在道德价值判断的根本标准上是不一致的。因此,反对绝对权利可以被视为布兰特在权利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那么,布兰特是如何理解与功利主义相容的道德权利的呢?

布兰特是从概念着手来进行分析的。他首先谈到的是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的不同,他对那种认为享有道德权利恰恰是由于在道德上应当享有法律权利的看法不以为然。在布兰特看来,说有道德权利与说有法律权利是不相同的。当一个人对某事物不具任何道德权利时,他却可能有法律权利,如,砍去长在邻居树上的妨碍自己出行的树枝,而一个人对某事物可能具有道德权利,但对它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如,他被认为应当不受种族或宗教歧视而获得某项工作。另外,法律权利与权利所有者受控于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倘若一个人不受任何法律管辖,他也就无法律权利可言,而对道德权利而言,这就不真实了。尽管布兰特认为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存在区别,但这并没有妨碍他在分析道德权利的概念时借助于法律权利的规定。布兰特认为,法律权利大致可作这样的规定:我具有一项法律权利意即某种法律制度把一种法律义务加于某个别人,使他在涉及被认为是我具有权利的事物时,根据我的“意向”或要求,以某种方式有为或不为。⑩在他看来,对道德权利亦能做相似的解释,即:我具有一项道德权利意即某个别人在道德上有义务(在客观意义上)在涉及被认为是我具有权利的事物时,根据我的“意向”或要求,以某种方式有为或不为。。虽然布兰特认为这种解释或者说定义方式尚需以某些方式再复杂化一些,它不完全正确,但大体上来说是不错的。

由道德义务出发来阐释道德权利概念,这在布兰特看来可以避免定义道德权利时出现同义反复。道德权利这一术语需要有适当的“替换物”,而这种替换物所使用的语词应当比被定义的术语更清楚、明白,布兰特认为道德义务之类的词语就可作为道德权利的替换物,他指出,“我们可以把‘道德上的错误’、‘道德上有责任于’、‘道德义务’之类的语词视为优于‘道德上有权利于’这样的术语,就象我们分析‘法律权利’概念时会把‘法律义务’作为较少麻烦的术语一样”。⑩但布兰特同时认为对道德权利的定义可分“表层”定义和“深层”定义,表层定义不要求分析道德义务等概念,深层定义则要求必须对道德义务等概念做深人分析,否则就不足以阐明道德权利及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密切关系。

如果把道德权利表述为“对于ZX有道德权利于丫’,亦即,“对于ZX有道德权利去做、拥有或享受丫’,那么,布兰特认为这一表述可作如下解释:某个Z—或为个人、或为个人们、或为最高机构,具有一种强烈的道德义务(这种道德义务除非被最高的福利要求取消,边际的、甚至是实际的福利要求都不能把它取消),既不得干涉X去做、拥有或享受Y,还要使X能去做、拥有或享受Y;同时,对X来说,如果他因为没能履行那种义务而受到伤害或被剥夺对Y的享有,那么,他表示不满就不是不正当的,对他来说,对此表示抗议便可问心无愧,而且,X还负有某种采取合理的抗议步骤的义务,旨在鼓励人们在该种或类似的情境中去履行那种义务。⑩在这里,我们看到,如果说提出功利主义能否容纳上述意义上的道德权利这样的问题,那么,这一问题的实质便转而变成了功利主义是否承认存在上述意义上的道德义务。

布兰特正是循着这样一条思路去分析和论证道德权利的,这也是他在吸取道德义务论的一些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形成的准则功利主义立场所要求的。布兰特显然也意识到功利主义内部不同的理论派别或者说理论倾向对道德权利的态度存在差别,他认为,有各式各样的功利主义,比如说,在功利主义者中间,对幸福和功利的理解就有不同意见,但在他看来,更为重要的差别是表现在行动功利主义和准则功利主义不同的理论信念中。布兰特不赞成行动功利主义那种直接诉诸功利原理来判断行为正当性的简单做法,他所持的准则功利主义立场认为,一个行为,其道德正当性是很少有直接与功利相联系的,判断一个行为是正确还是错误直接所依据的是一定道德体系中的道德法则。不过,布兰特对道德法则的说明颇为复杂,在这里我们只能述其要义。在布兰特看来,如果遵循密尔的思想路线,那么,功利主义应当被理解为是一种关于制度和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是可欲的一般规范性理论,一种法律体系或道德法则,当它们促进了实际的或可期望的幸福和功利时即为可欲的。具体来说,“对一个社会而言,一种道德或道德法则,当且仅当在权衡接受或保持任何其它道德法则和其后果时它们不带来更大的可期望的功利,这种道德或道德法则就是最可欲的。”⑩而一个行为在道德上是正确还是错误,即视它是否为该社会最可欲的道德法则所容许或要求。对此,布兰特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他说,容许或要求做某事的道德法则是指,“一个人的道德法则要求他做某事,比如说A,当且仅当(l)他有强烈的、通常是压倒性的动机去做A类型的行为,而不是为了其它理由,特别是自利的理由;(2)如果他没有合理性的证明或借口而又没有做A,便会感到内疚;(3)他很少考虑别人不被促动去符合标准地做A类行为;(4)他认为,对他而言所有上述意向都是以某种适当的方式被证明是合理的。”⑩由此看来,在某种境遇中做A是他的道德义务,或者说道德法则要求他和处于与他相同境遇的人做A,上述规定也可以被理解为行为者赞同道德法则的基本要素。

因此,只要承认和接受布兰特这种准则功利主义的主张,即,把社会最可欲的道德法则作为判断行为正确与否的标准,那么,前面所述的那个关于义务的命题也就能成立,相应地,断言人有道德权利亦无矛盾之嫌,因为从实质上看,社会最可欲的道德法则要求一个人不去干涉他人做某事或能使他人做某事这种义务性的规定,自然就蕴含着一种不受干涉的自由权和获得帮助的要求权的存在。正是在这一意义,布兰特认为准则77功利主义与道德权利是相容的。

显然,布兰特关于道德权利的见解是在功利主义的范畴中阐发的,如果说在处理功利与权利的关系中存在弗雷所说的“密尔精神”的话,那么,布兰特就是这种精神的发扬者之一,这不只是表现在他常常把密尔的思想作为自己论证的重要理论根据,而且更重要的是表现在,布兰特在自己的准则功利主义体系中清楚地表达了密尔在对道德规范的概念和判断的层次分析中所体现的理论动机,即,一方面在功利主义的道德体系中给道德权利留下空间,另一方面又不致使道德权利与功利原则相抵悟。用布兰特自己的话说就是,他的准则功利主义既认为“道德应当使长远功利最大化”,同时也认为“功利主义的道德应当为承认不能被功利中的边际利益所取消的权利留出空间”,对此,他认为必须坚持两点,这两点也是我们把握布兰特的道德权利理论必须注意的关键,亦即他认为“首先必须坚持,一个人做正当的行为,或者义务行为,并不是遵循他那种不论导向哪里的实际的道德原则,而是遵循在社会中接受它们就会使可期望的功利最大化的那种道德原则。”当然,这意味着想做正当行为的人可能不得不对在特殊情境中他们的道德原则做些思考。其次必须强调,正当行为是这样的行为,它是被接受它就有希望使功利最大化的道德法则所容许或要求的,除非在极端的情况下,为了做在特殊情形中会使功利最大化的行为,是不能放弃这些法则的,在那里,这样做会与功利最大化法则相冲突。只有这样,我们才会为一项不能被对普遍福利的边际增长所取消的‘权利’概念留出空间。”⑩布兰特甚至认为它这是对密尔的思想做的诊释,或者说密尔也会赞同他的观点。布兰特道德权利理论的渊源何在由此可见一斑。从理论动机和理论实质来看,无论是密尔还是布兰特,他们都程度不同地试图在道德义务论与功利主义之间寻求一种和谐,这使得他们不象行动功利主义那样直接诉诸功利来判断行为的正确和错误,而是借助道德准则这一中间环节,但同时,他们又以对道德准则在整体上的功利后果的评估来判断道德准则的正确和错误,从而不失其功利主义立场。实际上,正是在这准则中他们给道德权利找到了地位,布兰特就是从道德准则的正当性或义务性中为道德权利的存在寻到根据的。布兰特这种对道德准则的倚重甚至被斯马特称为是新的“准则崇拜”,其思想已经背离了功利主义。

最后,我们还有必要关注一下布兰特有关道德权利语言的功能的理论。布兰特十分看重道德权利语言的功能,认为道德权利语言起着一种显然不同于道德义务和善恶等道德语言的特殊作用。道德权利语言的功能首先表现在它与道德义务语言的作用的不同。

布兰特认为,对‘权利’的描述,主要规定应使一个人能够做、拥有或享受什么,这对此人的福利是有重要意义的。我们可以把这称作是与义务或责任语言的功能形成对比的道德权利语言的‘中心’功能”。。布兰特以妇女应受平等待遇的权利为例对此做了说明。他认为,与妇女的这种权利相对应的有大量的法律和道德义务,它们是企业、男人和政府等都应履行的,诸如,企业雇佣工人应不歧视妇女、男人不应把沉重的家务都加于妻子等等,但在布兰特看来,这种类繁多的义务似乎缺乏一个中心,这中心就是,所有这些义务都旨在于表明,妇女有争取幸福生活的权利。与道德义务语言相比,道德权·78利语言更重要的作用在于它具有一种强大的道德力量,也许是由于德沃金作品的影响,人们甚至普遍认为权利比普遍福利的实际增长更具道德力量,不过,根据布兰特的意见,说明道德权利的力量的理由恰恰在于提供此种权利保障的道德体系带来的益处。这里我们再一次看到了布兰特道德权利理论的功利主义特征。

道德权利语言的功能还表现在,它能鼓励被侵权者坚定正当地进行抗议,而这种抗议在布兰特看来“终究是有益于社会的”。不仅如此,它还能唤起旁观者的同情和采取与被侵权者合作的态度。在这里,布兰特自觉地吸收了罗斯、D·莱昂斯和J.范伯格的一些思想,例如,罗斯认为,“权利概念所表达的不仅是一个人应当体面地尊重的东西,而且也是其他人可以体面地要求的东西。”④莱昂斯则提出,权利所有者可以“要求尊重它们(他们的权利),向那些威胁要侵犯他们权利的人进行挑战,一旦他们的权利被侵犯或受到威胁,他们可以表示愤怒,也许还可以大声呐喊或采取不合作态度,如此等等。”⑧布兰特认为,道德不仅是行为者的特征,诸如动机和感知罪过的意向,也是他人对行为者普遍性态度的特征,诸如赞成或不赞成行为者。从这种立意出发,布兰特对运用语言的情境做了交待,也就是,“当我们认为当事人自己不满于对待他的某种方式,而第三者也表示不赞成是正当时”,并且“我们还认为权利所有者对已发生的事情表示愤恨、无需窘迫地进行抗议和要求社会机构提供适当的保护是正当时”,就自然可以用权利语言,或者可以说“某人有权利于……”。④运用权利语言的这种情境特征正好表明了道德权利语言的功能,它既能鼓励被侵权者的正当抗议,亦能唤起旁观者的同情。布兰特认为,从权利运动史上看,这些都是极其重要的,权利语言往往是出现在抗议、革命和诉讼中,就道德体系而言,若缺乏权利语言,它也不可能是健康有效的。

此外,布兰特还特别强调,道德权利的陈述,或者说道德权利的语言,它还有一种重要功能,这就是促成某些道德权利向法律权利的转化,换言之,就是倡导和推动赋予那些现在还不拥有某些法律权利的人以相应的法律权利。比如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其实即为一种道德权利的陈述,这种陈述中的一些条款已成为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从而形成了相应的法律权利,但其中仍有很多道德权利的陈述在许多国家尚未构成相应的法律权利。

布兰特对道德权利语言的功能的阐述是极富启发意义的,他从道德权利语言与道德义务语言的比较中所展现出的道德权利语言的独特道德力量在很大程度上为确立道德权利概念在道德理论中占据其应有的地位奠定了基础。同时,他对道德权利语言的后两种功能的表述使我们看到,道德权利语言有可能成为一种反抗压迫的完善法律权利的重要因子,它不仅使一定的道德体系富有积极进取的力量,也有助于社会变革和进步。在这里,我们愿借布兰特的话作为自己的感想来结束对布兰特道德权利理论的讨论—“最理想的道德概念系统看来需要上述意义上的道德权利概念。

【注释】
①盛庆睐:《功利主义新论》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②布兰特:《道德、功利主义和权利》英文版,第l%页。
③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7页。④布兰特:《道德、功利主义和权利》英文版,第l%197页。
⑤转引自布兰特:《伦理学理论》,英文版,1959年,第446页。
⑥布兰特:《道德、功利主义和权利》,英文版,第185页。
⑦罗斯对道德义务做过这样的区分,一是“显见义务”,一是“实际义务”。“显见”(nrimafacie)一词借自拉丁文,其含义为“显而易见的”、“初看上去是真实的”等。
⑧布兰特:《道德、功利主义和权利》,英文版,第185页。
⑨布兰特:《伦理学理论》英文版,第438439页。
⑩布兰特:《伦理学理论》英文版,第448页。
⑩它们包括:1.存在保护生命不受侵犯、个人身体不受袭击、不受政府或其代理人的拷打或非人道的惩罚、不遭随意逮捕、不受奴役、不受对名誉的诽谤等等的普遍权利。2.存在一种在法庭面前为自己的案件申辩有平等资格的普遍的显见权利:拥有防止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有效的法律手段,在法庭上与该社会的任何他人拥有平等的地位等等。3.存在在政府和国家中表达自己意愿的普遍的显见权利:依法直接或通过挑选的代理人进行选举,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思想,举行和平集会或结社等等。4.存在对过好生活所需的基本条件的普遍显见权利:迁徙自由、自主择业并获得公平的报酬和不受歧视、接受教育。(见布兰特《伦理学理论》第448页。)⑩布兰特:《伦理学理论》英文版,第435436页。
⑩布兰特:《伦理学理论》英文版,第436页。
⑩布兰特:《道德、功利主义和权利》英文版,第180页。
⑩布兰特:《道德、功利主义和权利》英文版,第197页。
⑩布兰特:《道德、功利主义和权利》英文版,第198页。
⑩布兰特:《道德、功利主义和权利》英文版,第199页。
⑩布兰特:《道德、功利主义和权利》英文版,第212页。
⑩布兰特:《道德、功利主义和权利》英文版,第193页。
⑩罗斯:《正当与善》,牛津大学出版社1930年英文版,第53页。
D.莱昂斯:“人权与普遍福利”,载《哲学与公共事务》,1977年冬季号,第6卷第2期。
⑥布兰特:《道德、功利主义和权利》,英文版,第189页。
⑥布兰特:《道德、功利主义和权利》,英文版,第195页。

(原载《现代哲学》20001期。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