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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志】罗尔斯正义原则的问题和矛盾

一、两种正义观

罗尔斯把自己的正义观分为“一般的”(general)和“特殊的”(special)。“一般正义观”的初次表述是:“所有的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该平等地分配,除非所有这些价值或其中任何一种价值的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每一个人。”① 所谓的“特殊正义观”就是指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一个人对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都拥有平等的权利,而这种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同所有人的相似自由体系是相容的;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加以安排,以使它们:(1)适合于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并与正义的储蓄原则相一致;(2)在公平的机会平等的条件下,使所有的职务和地位向所有的人开放。②

第一个正义原则可以被称为“平等的自由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的第一个部分被称为“差别原则”,第二个部分则被称为“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在第一个正义原则与第二个正义原则之间,在差别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之间,关系可能是和谐的,也可能是冲突的。罗尔斯认为,在两者冲突的场合,正义原则应该通过优先规则来安排次序,即只有首先满足了在先的原则,才能考虑后面的原则。这样,只有先满足了第一个正义原则,然后才能够满足第二个正义原则,同样,只有先满足了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然后才能够满足差别原则。

以上是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正式表述。既然这些表述是原则上的,所以它们也就不可避免地显得过于简略和含糊。这样就需要我们给以解释。

二、第一个正义原则

第一个正义原则的目的是保障所有人的基本自由,因此也被称为“平等的自由原则”。既然如此,那么罗尔斯为什么不能以简洁的形式来表述第一个正义原则,譬如“每个人对基本的自由体系都拥有平等的权利”,而一定要表述为“每一个人对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都拥有平等的权利,而这种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同所有人的相似自由体系是相容的”?其中有两个关键词,一是“最广泛的”,一是“相容的”,而这两个词表达了罗尔斯关于自由问题的两个主要想法。

罗尔斯的第一个想法是每个人都拥有最广泛的、平等的自由,这是不是意味着每个人都拥有所有的自由,而且所有这些自由对他来说都同样是非常重要的?不是这样的。自由是各种各样的,有些自由是非常重要的,如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有些自由则不是很重要的,如喜爱某种服装或某种发型的自由。正义原则所关心的是重要的自由,而非所有的自由。罗尔斯把正义原则所关心的这些自由称为“基本自由”。哪些自由是基本的?一般而言,“公民的基本自由有政治自由(选举和被选举担任公职的权利)以及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人身自由以及拥有(个人的)财产的权利;由法治观念所规定的免于任意逮捕和剥夺财产的自由”③。罗尔斯在另外一些著作中也开列了基本自由的清单,这些清单之间稍有差异,但主要内容是相同的。④

罗尔斯的这份清单表现了自由主义的鲜明特点:对自由和权利的重视。但仔细分析,我们发现它既包含了伯林(Isaiah Berlin)所谓的“消极自由”(negative liberty),也包含了所谓的“积极自由”(positive liberty)。自由观念有两个传统,一个源自洛克,一个源自卢梭。洛克的传统强调“消极自由”,即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以及基本的个人权利和财产权利。卢梭的传统强调“积极自由”,即政治自由和参与政治生活的平等权利。虽然罗尔斯的清单将两种自由都包含在内,但是他本人更认同洛克的传统。罗尔斯认为,与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相比,政治自由一般具有更少的内在价值。

罗尔斯关于自由问题的另外一个想法是需要对人们所拥有的基本自由给以约束。如果每个人都拥有最广泛的、平等的自由之想法是积极的,那么需要对人们所拥有的基本自由给以约束的想法则是消极的。既然罗尔斯赋予自由以优先性,他为什么还要对其进行约束?自由对于其他的社会价值(如收入和财富)是优先的,但自由对自由就无法谈论优先性。罗尔斯所说的自由不是单数的,而是复数的,即存在着许多基本自由。问题不仅是存在着自由对自由的问题,而且还在于这些基本自由之间可能是冲突的。例如,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的权利,然而,是不是他在任何地方、任何时候都可以发表自己的言论呢?不是的。别人的权利就是你的行为界限。你确实拥有你的基本自由,但需要满足一个条件,即你的自由不能与别人的自由相冲突。因此,罗尔斯的第一个正义原则要求每个人的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同其他人的自由是“相容的”。

这样我们可以看出,第一个正义原则的前半部分(每一个人对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都拥有平等的权利)表达了第一个想法,后半部分(而这种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同所有人的相似自由体系是相容的)表达了第二个想法。整个原则包含三层意思。

第一,正义原则关注的是基本自由,而非所有的自由。罗尔斯为什么不把所有自由都包括在第一个正义原则之内呢?一个原因是,罗尔斯所说的正义是社会正义,正义的主题是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在这种意义上,第一个正义原则所包含的自由大体上相当于宪法所保障的基本自由。⑤ 另外一个更重要原因是,罗尔斯的第一个正义原则不仅要确保个人享有基本的自由,而且还要确保这些自由对其他社会价值(如权力和机会、收入和财富)的优先性,即第一个正义原则对第二个正义原则的优先性。如果自由是指所有的自由,那么罗尔斯就不能证明自由具有优先性。

第二,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平等的基本自由。自由是人们的道德权利,所以自由应该被人们广泛和平等地享有。罗尔斯用“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来针对两种情况:一种是某一阶层的人比另一阶层的人拥有更大的自由,另外一种是某些公民比另一些公民拥有范围更广的自由。如果现实政治生活中存在这两种情况,那么它们就违反了第一个正义原则。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强调自由,这一点同所有自由主义者是一样的;罗尔斯强调的是平等的自由,这一点又是同其他自由主义者有所不同的。

第三,基本自由是一个体系,而不是一些分离的权利。罗尔斯以及自由主义者所说的基本自由确实是指权利,上面我们所引证的自由清单相当于人们通常所说的“人权”或者“宪法权利”。但是,如果把第一个正义原则的基本自由理解为仅仅是指一些分立的权利,那么就误解了罗尔斯的思想。在罗尔斯看来,仅仅保障基本自由是不够的,因为这些由法律所保障的基本自由是形式的。例如,每个人都拥有选举和被选举的平等权利,但是由于地位和财富的差异,人们在选举和被选举中所起的政治作用是非常不同的,在选举中获胜的机会也是非常不同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罗尔斯对自由和自由的价值(worth of liberty)进行了区分:“自由表现为平等公民权之自由的完整体系,而对个人和群体来说,自由的价值则取决于他们在自由体系所界定的框架内推进其目标的能力。”⑥ 简单地讲,自由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也就是平等的。自由的价值对所有人则不是一样的,有些人具有更高的权威或更多的财富,从而具有达到其目的之更大的能力。罗尔斯把基本自由称为“自由体系”,意味着第一个正义原则不仅保护基本自由,而且还要保障“平等的”基本自由;不仅保护自由的权利,而且还要保障自由的“公平价值”。

三、第二个正义原则

罗尔斯是一个平等主义者。他多次重申,正义总是意味着平等,第一个正义原则被用来确保平等的自由,第二个正义原则被用来确保平等的分配。但是,有些社会价值是可以平等分配的,如自由和权利,有些则是无法平等分配的,如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这样问题就变成了:不平等的分配在什么情况下能够是正义的?

罗尔斯的第二个正义原则就是回答这个问题的。第二个正义原则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被称为“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它适用于机会和权力的分配,另外一个部分被称为“差别原则”,它适合于收入和财富的分配。罗尔斯的第二个正义原则存在着一些模糊不清的地方,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有两点:第一,机会平等是形式的还是实质的?第二,差别原则要求收入和财富的分配应该有利于最不利者,那么谁是“最不利者”?

我们首先考察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这个原则本身——“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使所有的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可以说表达了人们的共识,没有谁会对此表示异议。问题在于,关于机会平等原则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是“形式的机会平等”,另一种是“实质的机会平等”。

在西方,人们接受“形式的机会平等”已经有很长的历史了,并且为此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罗尔斯把这种“形式的机会平等”叫做“职业向才能开放的原则”。⑦ 这种机会平等完全是形式的:所有人都拥有同样的法律权利进入所有有利的社会地位。但是,在这种机会平等中,个人的职业前景(以及权力和机会、收入和财富等)总是受到家庭出身、自然天赋以及幸运与不幸的影响,而从道德的观点看,这些自然的、社会的影响是偶然的和任意的。那些家庭出身较差、天赋能力较低和更为不幸的人们在追求权力和职位时总是处于不利的地位,这样,形式的机会平等就会导致不平等的结果。

罗尔斯把第二个正义原则的第一个部分称为“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就是为了区别于“形式的机会平等原则”(“职业向才能开放的原则”)。对于罗尔斯,机会平等不仅是形式上的和法律上的,而且还应该是实质的和公平的。所谓“公平”,就是要消除自然偶然性和社会任意性对人们追求职业前途的影响。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就需要通过正义的制度和社会经济安排,通过增加教育机会、实行再分配政策和其他社会改革措施,为所有人提供一个平等的出发点。这样,对于那些具有相同能力和同样愿望的人,他们应当具有同样成功的职业前景,而不论其家庭出身和社会地位是什么。

我们再来看差别原则引起的问题。差别原则允许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可以是不平等的,但这种不平等的分配必须有利于最不利者。问题在于我们如何来确定谁是最不利者?

要确认谁是最不利者,必然涉及人际比较。但是第二个正义原则所涉及的人际比较,不是某两位特殊个人之间的比较,而是“代表人”(representative persons)之间的比较。所谓的“代表人”是指占据某种社会地位的人,而这些社会地位则是由社会基本结构确定的。“代表人”所代表的是某一社会群体,这个观念表明罗尔斯的分配正义关注的不是个人,而是群体。因此,罗尔斯强调指出,两个正义原则所说的分配,既不是把某些特殊的物品分配给某些有名有姓的特殊个人,也不同于某个人把某些东西分配给他认识的贫困者。罗尔斯所说的分配是由社会结构决定的。

那么根据什么指标来确定谁是更有利者、谁是最不利者?罗尔斯提出,“基本善”(primary goods)可以被用作区分不同代表人的指标。罗尔斯认为:“基本善……是一个合理的人无论如何都想要的东西。不管一个人的合理计划的细节是什么,都可以假定,有某些东西对他来说是越多越好的。”⑧ 在这些每个人都想要并且越多越好的东西中,有些是自然的,如健康、精力、智力和想象力。另外一些则是社会的,如自由和权利、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等等。自然的基本善是可望而不可即,它们虽受社会基本结构的影响,但不受它的直接控制。社会的基本善则是由社会制度确立的,它们的分配也是由社会制度来调节的。罗尔斯认为,社会的基本善为区分最不利者提供了衡量的指标,一般而言,最不利者是那些对基本善的期望最低的人。

但是,还存在一些困难。罗尔斯的基本善可以分为三组:第一组是自由和权利,对应的是第一个正义原则;第二组是机会和权力,对应的是第二个正义原则中的机会平等原则;第三组是收入和财富,对应的是第二个正义原则中的差别原则。如果说基本善的指标被用来区分最不利者,那么这三组基本善的权重如何来衡量?这个问题很麻烦,类似于功利主义中不同行为之间的功利比较。罗尔斯提出了一种解决办法:我们假定两个正义原则是有先后次序的,那么问题就很简单了。在优先规则中,罗尔斯提出,第一个正义原则优先于第二个正义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中的机会平等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按照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个人所拥有的自由和权利都是平等的;按照第二个正义原则中的机会平等原则,每个人也都拥有平等的机会。因此,在确定谁是最不利者时,在基本善的指标中可以把自由、权利和机会排除掉,仅仅考虑权力、收入和财富就可以了。因此,最不利者就是那些拥有最少权力和最少收入的人们。⑨

罗尔斯认为,权力和收入是紧密相关的,那些在社会上拥有较多收入和财富的人同时也会拥有较大的权力。因此在确定最不利者群体时只考虑收入和财富就可以了。罗尔斯提出两种方法来确定最不利者群体。一种方法是参照某种特殊的社会地位,如非熟练工人的社会地位,把这一群体的平均收入和财富用作标准,处于这一标准以及少于这一标准的人都被视为最不利者。另外一种方法是只参照相对的收入和财富,而不考虑人们的社会地位。这样,所有达不到中等收入和财富之一半的人都可以被看做最不利者。⑩

按照罗尔斯的正义观,正义的分配应该对所有人都有利。但是,我们既没有办法做到使一种分配对所有人都有利,也没有合适的方法来从事这样的思考。我们必须从某种普遍的观察点来考虑分配正义问题,而最不利者提供了这样的观察点。从最不利者来思考分配正义也符合我们的直觉:最不利者就是最需要正义社会来帮助的那些人。在这种意义上说,罗尔斯提出“最不利者”的观念是有重大意义的。虽然罗尔斯是这一观念的首创者,(11) 但是他把最不利者仅仅看做收入和财富最少的人,则引起了众多批评。归根结底,罗尔斯的最不利者就是穷人,许多批评者对此提出了异议。有些人(如阿马特亚·森)提出,仅仅用收入和财富来定义最不利者是错误的,因为导致人们不平等的不仅有经济因素,而且还有健康因素,因此,那些身体和心智方面残疾的人应该属于最不利者。另外一些人关心种族差别,他们认为不能仅仅根据收入和财富来区分最不利者,在美国,即使有色种族的人的收入同白人一样,但在社会上却处于更不利的地位。另外一些女性主义者批评罗尔斯在确定最不利者的时候没有考虑性别差异,没有关注男女不平等的问题,没有注意妇女与男人相比处于更不利的地位。

四、两个正义原则的区分

罗尔斯把自己的正义原则分为两个,即第一个正义原则和第二个正义原则,而第二个正义原则本身又分为两个部分。按照罗尔斯的说法,正义原则用来决定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人的利益表现为基本善,而基本善是指权利和自由、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等。第一个正义原则(平等的自由原则)被用来分配自由和权利,第二个正义原则的第二个部分(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被用来分配机会和权力,它的第一个部分(差别原则)则被用来分配收入和财富。

这样,实际上存在着三个正义原则,即平等的自由原则、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而且每一个正义原则都有与自己相对应的基本善。那么为什么罗尔斯将自己的正义原则称为“两个正义原则”?如果是两个正义原则,那么两个正义原则之间的区别是什么?更准确地说,为什么罗尔斯把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合在一起而统称为第二个正义原则呢?

我们在罗尔斯的著作中能够解读出两种解释,我把《正义论》的解释称为“结构主义的解释”,而把《作为公平的正义》的解释称为“宪政主义的解释”。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提出,正义原则被用来指导权利和义务的分派,以及调整社会经济利益的分配。它们之所以分为两个正义原则,是因为“社会结构可以被分为两个大体上明确的部分,第一个原则应用于一个部分,第二个原则应用于另外一个部分”(12)。也就是说,两个正义原则的区别与“社会结构”的区别是对应的。这样,问题就在于“社会结构”是指什么?什么是社会结构的区别?我们可以有两种解释。第一,“社会结构”是指领域,一个领域是政治,另外一个领域是经济。通常人们确实是这样理解罗尔斯的:第一个正义原则适用于政治领域,罗尔斯主张的是政治自由;第二个正义原则适用于经济领域,罗尔斯主张的是经济平等。这种解释存在着严重的问题。从价值方面说,罗尔斯正义理论始终关注的是平等,即使第一个正义原则强调的也是“平等的”自由。从适用领域说,第二个正义原则并非单纯地应用于经济领域,特别是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与其说适用于经济领域,不如说更适用于政治领域。第二,“社会结构”是指制度,与第一个正义原则对应的是政治法律制度,与第二个正义原则对应的是社会经济制度。把“社会结构”解释为制度,这显然更合乎罗尔斯的本意,但这种解释也存在着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按照这种解释,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应该适用于社会经济制度,而不适用于政治法律制度,但是,这个原则所分配的东西是权力和机会,而权力和机会往往同政治法律制度是紧紧联系在一起的。也就是说,按照这种解释,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应该和平等的自由原则一起同属于第一个正义原则。

正是因为这种“结构主义的解释”存在着巨大的困难,罗尔斯在晚近的《作为公平的正义》对两个正义原则之间的区别提出了一种不同的解释,我把它称为宪政主义的解释。罗尔斯认为,第一个正义原则适用于宪政实质问题,而第二个正义原则所适用的东西则不属于宪政实质问题。这是一个基本区别。由这个基本区别产生出四个次级的区别:(1)第一个正义原则应用于立宪大会阶段,第二个正义原则应用于立法阶段;(2)第一个正义原则所解决的宪政实质问题是更为迫切的任务,而第二个正义原则所解决的问题则不是;(3)第一个正义原则所面对的宪政实质问题是否得到了解决,这是比较容易判断的,而第二个正义原则所面对的问题是否得到了解决,则是不容易判断的;(4)对于第一个正义原则所适用的宪政实质问题是什么,这点有可能达成意见一致,而对于第二个正义原则所适用的问题是什么,则很难达成意见一致。(13)

罗尔斯关于两个正义原则之区别的宪政主义解释也存在着许多困难,因为差别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在很多方面都涉及宪政实质问题。差别原则肯定要求为公民规定某种最低社会保障,而这种最低社会保障应该属于宪政实质问题,尽管宪法不必规定具体的最低社会保障数额。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也要求职位和官职向社会所有公民开放,不允许存在特权阶级,而这些内容也都应该明示于宪法之中。更根本的问题在于,关于什么是或不是宪政实质问题,人们之间存在争议,很难达成共识。

我现在提出一种“平等主义的解释”,来说明两个正义原则的区分。罗尔斯正义理论最突出的特征是强调平等。在罗尔斯看来,正义就意味着平等,所有的社会价值(基本善)原则上都应该加以平等分配。但是,有些基本善是可以平等分配的,如权利和自由,有些基本善则是无法平等分配的,如进入优秀大学的机会和获得职位的权力,更不用说收入和财富了。基本善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无限的,如自由和权利,它们可以被平等地分配,另外一类是有限的,如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它们则无法平等地分配。按照罗尔斯的想法,能够加以平等分配的东西都应该平等地分配,而不能够平等分配的东西应该有利于每一个人,特别是最不利者。正义的第一个原则是平等分配的原则,正义的第二个原则是不平等分配的原则,因此也被称为差别原则。差别就是不平等的意思。

与“结构主义的解释”和“宪政主义的解释”相比,这种“平等主义的解释”不仅更为清晰,而且也更能表达罗尔斯的基本思想。罗尔斯正义原则的精髓是平等,平等的自由原则、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所强调的都是平等。罗尔斯的思路是这样的:能平等分配的东西都应该平等分配,不能平等分配的东西应该实行差别原则——应该有利于最不利者。自由和权利应该是人人平等的,适用于第一个正义原则。收入和财富做不到人人平等,那么根据差别原则,它们的不平等分配只有符合最不利者的利益,才能够是正义的。

五、一般正义观与特殊正义观的矛盾

按照罗尔斯的一般正义观,“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该平等地分配,除非所有这些基本善或其中任何一种基本善的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14)。但是按照他的特殊正义观(两个正义原则),只有某些基本善(权力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可以进行不平等的分配,而另外一些(自由和权利)则不可以。可见罗尔斯的两种正义观之间存在矛盾,表现在两个方面:从基本善的方面看,一般正义观对所有基本善一视同仁,没有任何一种基本善具有特殊的地位。但是在特殊正义观中,与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相比,自由和权利则处于特权的地位。用罗尔斯的话说,就是自由拥有优先性。罗尔斯的优先规则规定,第一个正义原则优先于第二个正义原则,在第二个原则中,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规则的优先性实际上以基本善的优先性为基础。在三组基本善中,自由和权利优先于所有其他基本善,而机会和权力又优先于收入和财富。

从平等主义方面来看,一般正义观会允许所有基本善的分配可以是不平等的,只要这些不平等的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对于特殊正义观,只有第二个正义原则允许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的分配可以是不平等的,只要这些不平等的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但是,自由和权利的不平等分配则是为第一个正义原则所坚决禁止的。按照第一个正义原则,不仅每个人对自由都拥有平等的权利,而且自由也不能被拿来同权力和收入做交易。也就是说,罗尔斯的特殊正义观对自由的规定更加严格。

我们如何解决这两种正义观之间的矛盾呢?从逻辑上看,我们可以把一般正义观视为普遍的、正常的和适用于所有情况的,而把特殊正义观看做一般正义观的一种例外。罗尔斯也说过:“两个正义原则是一般正义观的一种特例。”(15) 罗尔斯的特殊正义观包括三个原则,即平等的自由原则、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其中每一个原则都有对应的基本善。从基本善的内容看,一般正义观不过是应用于所有基本善的差别原则。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罗尔斯说“这种或那种形式的差别原则始终是基本的”。(16)

这种解释合乎逻辑,但不合乎罗尔斯的思想。罗尔斯并不是平等地对待所有基本善,而是主张自由和权利对于其他基本善具有一种特权的地位。因为自由和权利优先于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所以第一个正义原则优先于第二个正义原则。正是由于罗尔斯坚持这种观点,他才被视为当代自由主义的主要代表,他的政治哲学也才被看做是权利主义的。而在一般正义观中,自由和权利与其他基本善则处于同等的地位,从而它们的分配也可以是不平等的,只要这种不平等的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这样从思想实质看,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特殊正义观)应该是基本的,所谓的一般正义观并不是“一般的”。

这两种解释都有道理,同时又都存在问题。逻辑的解释符合罗尔斯本人关于一般正义观与特殊正义观之关系的表述,正如“一般的”与“特殊的”这两个词本身所表示的含义那样,但这种解释违反了自由优先性的观念,而这个观念在罗尔斯的思想中是不可动摇的。思想实质的解释把两个正义原则视为基本的,支持了自由优先性的观念,但它颠倒了“一般的”与“特殊的”关系,不符合罗尔斯关于两种正义观之关系的表述。也就是说,逻辑的解释不合乎罗尔斯的思想实质,而思想实质的解释不合乎逻辑。

现在我们来尝试提出另外一种解释,以克服先前两种解释所面临的困难。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一种理想的理论,也就是说,两个正义原则是在理想条件下所实行的。然而,政治哲学不仅应该表达理想,而且也应该密切联系现实。现实是非理想的,现实社会存在着许多不利的条件。这样正义理论就必须考虑历史所能够提供的条件。因此,正义理论不仅应该具有可欲性——表达出我们应该追求的正义理想,而且应该具有可行性——表达出可以在我们的社会里实行的正义原则。

一种正义观是可行的,它必须考虑历史条件的限制。在罗尔斯的一般正义观中,自由所受到的限制正是这种历史条件的限制。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自由相对于其他基本善的价值就降低了,从而也就没有了优先性。这样,不仅不平等的自由可以是正义的,而且也可以为了更大的利益而牺牲某些自由。但是,随着社会条件的改善,最终会形成这样一种环境,不平等的自由不再是可以接受的,从而以自由换取利益的做法就失去了正当性。在这种理想的条件下,两个正义原则(特殊正义观)开始发挥作用。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罗尔斯的一般正义观是历史的,而特殊正义观是理想的。

【注释】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 62.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 302.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 61.
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姚大志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第72页。
从外延讲,两者大体上是相同的。从内涵看,第一个正义原则所保障的自由与宪法所保障的自由并不完全相同,因为罗尔斯的第一个正义原则不仅要确保人们拥有基本自由,而且还要保障这些基本自由的“公平价值”。参见Frank 1. Michelman, Rawls on Constitutionalism and Constitutional Law, in Samuel Freeman (edited),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Rawls, Cambridge, UK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pp. 402-403.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 204.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 p. 72, 106.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 92.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p. 93 -94.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 98.
(11) Philippe van Parijs,“Difference Principles”, in Samuel Freeman (edited),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Rawls, Cambridge, U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p. 200.
(12)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 61.
(13) 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姚大志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第7678页。
(14)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 303.
(15)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 62.
(16)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 83.

姚大志,吉林大学哲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心暨哲学社会学院教授,研究方向:西方哲学。吉林

(原载《社会科学战线》20099期。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