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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三东】自然权利的根据——黑格尔对自然权利理论的重构与批评

众所周知,黑格尔在处理他之前哲学家们的思想时,总是按照他自己的概念体系对它们进行重构,将之作为“环节”(Moment)纳入自己的思想体系之中。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从抽象权利(das abstracte Recht)开始他的分析。在本文中,我将表明,黑格尔在抽象权利环节探讨的思想所指的正是以霍布斯、洛克为代表的现代自然权利理论,黑格尔对自然权利理论进行了重构并揭示出它的不充分性,从而走向道德(die Moralitaet)和伦理实体(die Sittlichkeit)。

一、自然权利理论的一般特征

从自然法到自然权利 Recht这个词既可以指“权利”也可以指“法(制)”,相应地,Naturrecht(英文natural right)这个词既可以指“自然权利”也可以指“自然法”。不过权利主要是指人格主体所具有的东西,除非是在隐喻的意义上,我们一般不说自然界本身具有权利,而只说自然界存在法则,这时有另一个词Naturgesetz(英文natural law)来专门表达这个意思。在西方思想史上大致有一个从自然法(Naturgesetz)到自然权利(Naturrecht)的演变过程。

自然法思想有着悠久的传统,在众多古典思想家那里都可以发现自然法的思想;他们认同自然法相对于人为法的优先地位,并以自然法作为人为法之正当性的基础。虽然从公元前5世纪后半叶开始,随着古希腊人社会生活的变迁以及与其他区域文明的深入接触,哲学家们开始围绕physisnomos之间的关系展开了长期激烈的讨论,在神圣的自然法和城邦的人为法之间出现了很大的张力,但是自然始终是人类社会秩序的最终根据。古典思想的集大成者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法律具有普遍性,它是“出于明智和理智(nous)的原则”[1]177239。但这并不意味人就成为法律的最终根据,因为法律必须要符合正义原则,而正义原则本身则是出于自然而非人为约定的[1]4。不过,对自然法与人为法的一致性进行严格论证的还是斯多葛学派,它提出了自然法和人为法统一的存在论基础。在斯多葛派看来,人和万物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由到处弥漫的气流组成,而赋予这些气流以特定的存在的则是Logos,它使世界拥有一个和谐的秩序。人身上也具有Logos,这就是人的理性,并且它是人的本质。于是,自然的规律和道德生活的法则获得了统一,Logos既统治自然,又指导我们的行动。道德的生活也就是顺应人的自然本性的生活①。

不过,在现代早期,自然法学说发生了一个根本转变。正如麦金太尔所说,“在中世纪临近结束之前的任何古代或中世纪语言中,都没有可以恰当的译作我们说的‘一项权利’的表达,也就是说,1400年以前,在古典的或中世纪的希伯来语、希腊语、拉丁语和阿拉伯语中,没有任何恰当的说法可以用来表达这一概念,更不用说古英语了”[2]。现代思想家们出于反对王权和宗教权威的启蒙需要,改造了古典的自然法。国家的人为法的根据不再是普遍的宇宙秩序与人类社会秩序的同构性以及普遍的自然法则,而是个体源于自身自然欲望和冲动的自然权利。自然法理论被改造成自然权利理论。权利概念虽然在古典时期已经有一些思想的萌芽,但它基本上是现代的事情。斯特劳斯也通过对洛克思想的细致考察发现,“在胡克尔与洛克之间,自然权利观念经历了根本性的变化。中途出现了自然权利传统的一次断裂”[3]

之所以有上面的这种情况是因为,权利总是个体的权利,它需要以个体的凸现(主体)为前提,而这是在现代思想中才得到实现的。在古典思想形态中,个人是被它所从属的一个更大的秩序所规定的。它或者从属于城邦的传统、习俗,或者从属于宇宙的秩序。在这个更大的秩序中,个体的权利始终是有限的、次要的,他更多的是负有完成人的本性的义务。

自然权利理论的基本特点 我们可以把自然权利理论的基本主张概括为以下几个命题②:

a.人最初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他表现出出于自然本能需要和情感的各种行为。

b.在这个自然状态下他具有一系列的权利,自然的权利。这就是自然合理的那些行为。

c.社会状态乃是通过自然状态下人们相互之间的契约而产生的。

d.人的自然权利在社会状态下依然是不可剥夺的。它的肯定性表达是:社会状态就是为了保护那些自然状态下的权利的。

自然权利理论一般具有以下基本特点③:

1)个体主义

个体主义是自然权利理论的基本主张。它源于人在自然状态下的孤立本性。自然权利理论设定,在自然状态中,没有什么东西将人们相互之间联系起来,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自然状态中的人是独立的,人们的关联乃是社会性的。由于前面自然权利理论的命题d,国家、政府的建立最终是为了保障个体的自然权利。所以即使在社会状态中,个体也还是根本的落脚点。

2)还原论

还原论是现代自然科学运用的基本方法之一。它认为我们可以将复杂状况分解、还原至更为简单也更为基本的状况,最终达到一些最基本的单位。所有复杂状况都是基本单位组合而成的。在自然权利理论的代表之一霍布斯看来,社会状态也可以被分解为个体及其根本的激情和欲望。倒过来讲,社会状态是从最基本的个体和它的自然倾向逐步建立起来的一个复杂状态,就像三段论是由最基本的名词建立起来的一样。

3)计算理性

在自然权利理论中,人的根本特性当然不仅仅只是感性的激情、欲望和冲动之类,他还具有理性,不然人们就会由于相互之间自然本能的争斗而走向灭亡。在每个人与每个人相互之间的对抗中,每个人都是被他的理性所统治的。“凡是他所能够运用的东西,没有不是可以被他用来保护他的生命的”。[4]91 自保生命的自然律就是理性发现的一个普遍的规则。他还发现,当他转让或放弃一些自然权利时,他可以更好地获得和平与生命的自保[4]9192。我们可以看到,这里的理性乃是一种计算理性,个人在任何时候都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计算怎样对自己最有利。

4)功利主义

上述的计算理性必然地关联着功利主义的设定。因为自然权利理论用以计算的尺度就是对个人的利害。“当一个人转让他的权利,或者放弃它时,或者是考虑到别人会交互地转让给他自己的权利,或者是考虑到他希望由此得到的另外一些好处。因为它是一个自愿的行为,每个人自愿行为的指向总是某种对他而言的好处。”[4]93 顾肃就认为功利主义是自由主义——在我这里指自然权利理论——的一个理论基础,“其基本倾向即是认为一切立法、政府政策和道德原则的最终判定标准是其实行后可能达到的功利水平”[5]

5)平等主义

在个体主义的设定中已经隐含了平等主义的设定。个体主义的依据是还原到自然状态。而在自然状态中,所有人都是平等的。按照霍布斯的表述就是,“自然使人在身体和心智的能力上是如此的平等,以至于虽然有时一个人显得比另一个人在身体上更强壮,或者在心智方面更敏锐。但是考虑到所有方面,人们相互之间的差别就并没有大到可以使这个人能够获得别人不能获得的利益”[4]86。洛克也认为人在自然状态是平等的,“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6]

二、黑格尔对自然权利理论的重构

在本文的开始我就提出黑格尔思想的一个方法论特点,他对自然权利理论不是直接地进行针锋相对的批评,而是对它进行了重构,将之纳入自己的体系作为其中一个环节,在此基础上指出此环节的不充分性,由此进展到下一个环节。因此在本节我将简单地描述黑格尔的重构工作,而对黑格尔所认为的自然权利理论的不充分性的分析则放在下一节。在此之前,让我们先来看看黑格尔对自然权利理论从方法上做出的一个批评。

对自然权利理论的方法论批判 18021803年,黑格尔在谢林和他主编的《哲学评论杂志》上分两部分发表了《论自然法的科学研究方式,它在实践哲学中的地位以及它和实证法科学的关系》。在这里他对自然权利理论从方法论上进行了批判。

黑格尔注意到现代自然权利理论和古典时期的自然法理论的不同。古典自然法理论是从属于哲学学科的,但是在现代它试图摆脱哲学学科,摆脱普遍的理念,而追求自己特殊的方法。“它们将人们一般称作经验的东西作为它们的科学原则……;它们的内容只是些经验知识的聚集,它们把知性概念作为公设(bittweise,意为:作为祈求),而不要求做出任何客观的断言。”[7]102

自然权利理论把人类由历史、传统、习俗等获得的一切社会性的东西都去除掉,从而达到所谓的人的自然状态,以此来发现最普遍的人类本性。“设想如果我们去除任何可能被认为是特殊的、暂时的东西,比如属于特殊的习俗、历史、教养甚至是国家的东西,我们设想的人所剩下的就是纯粹的自然状态,或者说是人的根本能力的抽象。”[7]111 自然权利理论认为,仅仅只要通过这样的观察就可以发现所谓的自然状态。

然而在黑格尔看来,知性只是思想的主观方式,其中的科学要素也不是什么客观的东西,而是“属于虚无和实在之间的中间领域,属于存在与非存在的混合物”;它所从事的也只是“经验的臆想(Meinen)”[7]104。他认为,自然法真正科学的研究方法首先是要将自然法重新纳入哲学体系,从理念出发来获得它的科学性,因为“是绝对者(理念)才使它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7]103。其次它要超越经验的知性思维。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的“抽象法”部分则对自然权利理论进行了重构。但重构不是复述,而是黑格尔按照他自己的逻辑对之重新整理。因此我这里的分析不追求对“抽象法”面面俱到的解读,而是从重构自然权利理论这一角度对它进行勾勒。

重构的起点 黑格尔的重构工作从自然权利理论对人的规定出发。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自然权利理论所探讨的人的根本规定是它源于自然冲动和欲望的本性。它是一个特殊的个体,追求着自己的特殊利益。它的基本权利作为一种自然权利是使自己的欲望得到满足的权利,这必然需要欲望所指向的自然物。自然权利理论的人是被自己的自然冲动和欲望规定的人。用黑格尔的话讲,这种人乃是“人格”(Person)。“人格的要义在于,我作为这个人,在一切方面(在内部任性、冲动和情欲方面,以及在直接外部的定在方面)都完全是被规定了的和有限的,毕竟我全然是纯自我相关系。”[8]45 自康德以来的德国观念论传统一直把这种被自己的自然冲动和欲望规定的情况称作“任意”。

但是人格不是空洞的东西,它也不单纯指无休止的内心冲动,它有着它的客观化标识,这就是它对物的拥有。

所有权 人格作为自然地自由的主体④,它的自由——也即权利——是指向自然物的。在这个意义上,自然自由也可以称作客观自由,它通过对客观物的所有权而获得了自己的自由的显现。人对于物有依赖关系,人要通过物才能满足它的欲望,这样人是不自由的。人的自然自由乃在于,“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物本身是没有意志的,“它是从我的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8]52。在自然自由中,我对物的权利体现为对它的占有(Besitz),“我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8]54 在这里已经体现出了黑格尔与自然权利理论的差别,我对物的所有权的合理性不在于物能满足我的自然欲望,而在于我通过它扬弃了人格的纯粹主观性。“我作为自由意志在占有中成为我自己的对象,从而我初次成为现实的意志,这一方面则构成占有的真实而合法的因素,即构成所有权的规定。”[8]54 黑格尔对自然权利理论重构的着眼点是意志的客观自由,我拥有对客观物的所有权利。虽然在我的欲望需要通过物来得到满足这一点上说我还是不自由的,但是无限的自由已经在这种有限的自由中显示出来了。

我的意志作为人格的意志是单个人的意志。这正是自然权利理论的个体主义设定。由于我是通过所有权而使我的意志形成定在的,所以所有权就具有“私人所有权的性质”。共同所有权则是可分解的,它可以分解为一个个的个人的所有权[8]5455

黑格尔区分了意志对于物的所有权的几种关系:直接的占有(unmittelbar Besitznahme)、使用(Gebrauch)和转让(Veraeusserung)。它们是人格将意志体现在物之上的不同层次。占有的形式有的是用身体进行的把握,有的是给物赋形,有的则是打上标志,它们都是我在物中体现自己的意志从而是体现自己的自由的方式。通过占有,物成为“我的东西”。我对物的权利(自由)不仅体现在我对物的占有上,它还体现在我对物的使用上。“物作为自在的否定的东西,则专为我的需要而存在,并为其服务。使用就是通过物的变化、消灭和消耗而使我的需要得到实现”[8]67。物不是现成地就可以被我使用的,它需要我的身体和精神的活动,或者说使用本身就是一种活动。我主动地改造物,以满足我的特定的需要,比如我烧烤食物(火的使用)以满足我进食的欲望[8]60。正是通过这些活动,我才将我的意志贯穿到实际的物之中。我对物的所有权利还体现在我可以将它转让给别的人。我之所以能够转让是因为物对我来说是外在的。不过有些东西是不能转让的,比如生命。对于我这个人格的存在而言,我的身体也是我的所有物,我对我的身体也有所有权。不过身体不是外在于我的人格的,我的人格、意志在身体中直接地和现实地存在着,对我的身体的侵害也就是对我的人格的侵犯[8]56。身体的活动的总和就是我的生命(Leben),从而,生命并不是外在于人格的东西,而就是人格的活动。这样,我的人格是不能转让的,只有在奴隶制度中人格才会被转让,因为“他们的全部活动范围都已让给主人了”[8]76

在我对物的占有中,物其实并不仅仅只和我的意志相关。一个自明的规定是物属于在时间上最先占有它的人,换言之,我只能占有无主物。这意味着在我对物的占有中,隐含着排除他人意志,因而意味着承认他人的意志的存在。我通过对物的占有而使我的意志获得定在,“这一定在之中包含着另一个人格的承认”[8]59。我对物的占有决不仅仅只是我的意志和物的关系,而是包含了我的意志和他者的意志之间的关系。进而言之,前者是以后者为前提的,我只有获得了其他意志的承认,才能够占有物。我将所有物转让给他人更是涉及不同意志之间的关系。我和其他意志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契约。

契约 本来,对于各个特殊的意志而言契约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它使绝对区分中对立的单个意志达到同一。在契约中,一个意志和另一个意志达成了一致的约定。从这个方面看,意志已经超越自己的特殊性,而获得了某种意义上的普遍性。

然而,尽管有不同的类型[8]8789,但契约的根本性质是不同的特殊意志之间的约定,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契约是从特殊意志的任意(Willkǖr)出发的,这是契约的出发点。契约订立者是特殊的个体,在契约中“我是而且始终是排除他人的意志的独立的所有人”[8]81。它之所以订立契约,乃是从自身的特殊立场考虑的。

2)契约订立者的这种特殊性并没有因为契约的订立而消失。各特殊意志之间通过契约虽然达成统一的意志,但这只能由双方当事人设定。由于当事人是从自己的特殊立场考虑的,所以那统一的意志仅仅是共同的意志(die gemeinsamer Wille),而不是普遍的意志(die allgemeiner Wille)。这两者的区分也是黑格尔反复强调的。诚然,契约本身是不同意志达成的一致,但是这一致只是双方各自特殊立场的相同部分,它并不是真正普遍的东西。可以说,个体特殊的意志贯穿契约的始终。

3)契约的客体是个别的外在物,这是契约的对象。这意味着契约关系是有限的,它只是不同意志在关于外在物上的关系。至于其他的关系就不能通过契约来确定,比如黑格尔后面讲到的婚姻、国家等等关系。在自然权利理论看来,各自追求着自己利益的特殊意志通过契约建立了国家,国家就是单个人通过契约结合的结果。但是在黑格尔看来,契约乃是以单个人的任性、意见和随心所欲表达的统一为基础的,在这一阶段没有任何神圣的或绝对的存在,特殊性的个体就是最高的神圣者、绝对者。

联系前面对自然权利理论特点的分析,我们发现,在它的社会契约理论中,社会正是由特殊的自然状态中的人通过契约形成的,这种特殊性并没有随着社会状态的建立而消失,反而得到了社会力量的保护,社会状态本身也可以随时被诸特殊的立约者中止。黑格尔对契约的分析正是揭示了自然权利理论社会契约说的思想实质。

三、自然权利理论的危机:“不法”与契约共同体的解体

不法 由于契约中的意志始终是特殊的意志,而特殊的意志在黑格尔看来是任意而偶然的,所以,契约本身也是任意的、偶然的,这意味着必然会有不法(Unrecht)的出现。

黑格尔讲的不法是共同体成员内部的状况,而不是外来的入侵。不法的出现是必然的,它体现了契约的根据即特殊的、任意的意志的不充分性。法本身应该是普遍的。诚然,在契约中,不同的意志是达到了某种意义上的普遍,但它只是共同意义上的普遍,而且是由特殊的意志订立的,它还不是由普遍的意志制定的“自在自为地普遍的法”。用黑格尔的话讲,契约只是法和它的本质的定在即特殊意志直接地即偶然地相互一致的现象(Erscheinung)。这种共同的东西很容易受到特殊意志的破坏,从而出现不法。

不法可以区分为无犯意的不法、欺诈和犯罪。无犯意的不法是关于对某物的所有的争议。虽然它们似乎都期望通过一个普遍的法进行裁决,但在其间每个意志都站在自己的立场上,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而且这个所谓的普遍的法从根本上讲本身也只是诸特殊意志共同同意的结果,面对它特殊的意志并没有放弃自己的追求。黑格尔说:“自在的法最初不过作为应然而出现,因为这里所存在的意志尚未从利益的直接性解放出来,以至于作为特殊意志它尚未以普遍意志为其目的;而且在这里意志尚未被规定为得到被承认的现实,似乎对着它当事人就得放弃其特殊的观点和利益。”[8]93 而在欺诈的情况下,那共同普遍的法并不被欺骗者看作有客观效力的东西,在契约中他可以欺骗别人,这时候他实际上将共同的法只看做纯粹主观的东西。至于在犯罪中,那共同的契约更是遭到了直接的否定。犯罪是一个特殊意志对另一个特殊意志及其定在(所有物)的侵害。由于这一环节我的自然自由正在于我对物的所有,所以另一个意志的侵害实质上是对我的自然自由的侵犯。这种侵害不仅仅是对特殊的被侵害者,其实还破坏了共同的契约,因为一个人的所有物上也存在着别的意志(对我的承认)。而这契约也包括了那侵害人的意志,所以,侵害也是自己破坏自己[8]96。所以说,犯罪对被侵害人、共同体、侵害人都是不法的。

从法向道德的过渡 对于否定性的犯罪,需要进行再次否定,从而重新确立法的状态。这是另一种强制,强制那犯罪者的特殊意志,纠正他使得他重新承认法。加于犯人的强制是自在地正义的,“因为这种侵害同时是他(犯人)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是他自由的定在,是他的法”[8]103。作为有理性的人,犯人的行为已经是某种普遍的东西,他通过自己的自为的行为已经承认了它。

问题是,如何来惩罚犯罪者,扬弃犯罪?

犯罪者侵害的直接地是特定物的所有者,即那被侵害的意志。由那被侵害者来执行的惩罚被黑格尔称作“复仇”(Rache)。然而,黑格尔指出,复仇虽然从内容上讲是正义的,但从形式上讲,“复仇是主观意志的行为,主观意志在每一次侵害中都可体现它的无限性,所以它是否合乎正义,一般说来,事属偶然”[8]107。此外,被侵害者本身也是一个特殊的意志,他的复仇行为本质上就是一个特殊意志对另一个特殊意志的侵害,这和犯罪的行为在形式上没有区别。由于这些原因,不能采取复仇的方式来扬弃不法。

那么,能否由共同体来执行惩罚?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契约共同体是由特殊的个体出于自己特殊的考虑而建立的偶然的东西,所谓共同的东西其本质不过是诸特殊意志中那些共同的特殊东西。所以在共同体中并不存在真正普遍的东西。

不法使偶然的任意与普遍意志之间的矛盾暴露出来,从而把任意提升到普遍意志的层次。普遍意志通过对不法行为的判定和强制而使自己首次作为普遍的东西而得到实现。只有真正普遍的意志才有资格扬弃特殊意志的犯罪。不法及其惩罚使人意识到有一个普遍的法(意志)存在,但这个普遍法是不能用特殊的东西(如任意性的对象、外在事物)来衡量的,也不是用报复、以眼还眼和私人复仇可以达到的。只有主观的道德(内心有杆秤)才是其标准。

这里有着一种对意志的要求,即虽然是特殊的主观意志,可是它希求着普遍物本身。对犯罪进行惩罚呼唤那“从主观利益和主观形态下、以及从威力的偶然性下解放出来的正义”⑤。而意志一旦做到这一点,就成为一个道德的主体。

【注释】
“所谓按照自然生活恰好便是正确地按照理性而生活。”(《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第181页,商务印书馆,1997
自然权利理论包括了很多思想家的思想,这里为了论述的简便以及我的学识所限,我主要探讨的是霍布斯和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而且,黑格尔所分析的也主要是他们两个。参见 Steven B.Smith Hegel's Critique of Liberalism,65页,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9
下面的分析有的受到Steven B.SmithHegel's Critique of Liberalism)与顾肃(《自由主义基本理念》)的启发。
Subject——它一般翻译成“主体”——一词在黑格尔这里有特殊的含义,他区分了personSubject。不过我在行文时并没有严格区分,我有时用“主体”指一般意义上的承担者。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103,范扬、张企泰译,第108页,商务印书馆,1982。关于对“无私的法官”的需求在从抽象法向道德过渡中的作用的具体分析请参见Kenneth WestphalThe Basic Context and Structure of Hegel's Philosophy of Right,in Frederick Beiser(ed.),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Hegel(Camh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3).
【参考文献】
[1] 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M].苗力田,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2] 麦金太尔.德性之后[M].龚群,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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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obbes Leviathan [M].edited by Richard Tuck.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剑桥政治思想史原著系列(影印本).
[5] 顾肃.自由主义基本理念[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29.
[6] 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5.
[7] Hegel Political Writings[M].edited by Laurence Dickey and H.B.Nisbet.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剑桥政治思想史原著系列(影印本).
[8]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原载《四川大学学报》20074期。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