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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雪莲】人本视域下的和谐社会及其政治、伦理构建

来自于不同学科的对和谐社会的热烈探讨,已成为近年来中国学界的一大理论景观。在有利于人们对和谐社会认识的深化和实践推进的方面,对和谐社会构建途径的探讨无疑是最具现实性与价值性的方面。本文立足于政治伦理学的视角,在对和谐社会的内涵和特征的深入理解和把握的基础上,探讨和谐社会实现的可能途径。

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以人为本的基于社会关系和谐的主体性和谐

何谓“和谐社会”?综观几年来我国学界的讨论,可明显见到对和谐社会的两种不同的理解:有人在“社会形态”的意义上使用“和谐社会”的概念;有人在“社会状态”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前者突出的是(和谐的)社会,后者强调的则是(社会的)和谐。我们认为,和谐社会是一种社会状态而不是一种社会形态。

“和谐”由“和”和“谐”两字组成。“和”者,和睦也,有和衷共济之意:“谐”者,相合也,有顺和协调之意。英文的“和谐”(harmony)一词来源于拉丁文harmonia,为“融洽、和睦、和谐有序”之意。和谐作为人类永恒的思想主题和价值追求,是一种信仰、风尚、境界,也是一种文化、理论与实践。一般说来,“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及其功能处于一种相互协调、有序运作的状态。“和谐社会”不是一种社会形态,而是一种社会状态。

关于和谐社会的内涵和本质,不同的学科有不同的理解。从伦理学或政治伦理学的角度而言,“和谐社会”就是一个社会成员按照一定的法律和道德规则安定有序地生活,并充满活力、富有积极性和创造性的社会;是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处于协调、有序、均衡、可控状态之中的社会,是社会全体成员之间关系融洽、协调,没有根本利害冲突,人与人之相互尊重、气氛良好的社会。以科学发展观、人本视角审视之,和谐社会在本质上表现为以人为本的主体和谐,人际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发展的根本前提和核心内容。换句话说,和谐社会的本质是以人为本的基于社会关系和谐的主体性和谐社会。

“和谐社会”的理念古已有之,构建和谐社会是人类普遍的价值追求。早在人类童年时期,中外先哲们依据对世间万物生存、发展奥秘的深刻体悟,提出了社会和谐的各种主张,历史上也曾出现过所谓的和谐“盛世”。不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既具有深刻的思想史渊源,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旨趣”,同时也是基于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经验的科学总结,针对国际国内形势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更好地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举措。应该说,学习借鉴古今中外关于和谐社会的宝贵的思想资源和实践经验,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无疑大有裨益。但是,目前学界对和谐社会的研究出现了一种需要认真审视的倾向,即过分热衷于到古代中国或西方思想家那里寻找有关和谐社会的思想资源。我们认为,这样的研究至少需要恰当的指向。在有利于人们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认识的深化和实践推进的方面,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途径的探讨无疑是最具现实性与价值性的方面。为此,必须深入理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和特征。

正如在什么是和谐社会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理解一样,在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涵和特征的理解和认识上同样存在混乱和分歧。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具体说来,立足于当代社会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至少包括如下内涵和特征:

第一,民主法治高度发展与完善。现代意义上和谐社会的根本特征和关键环节就是把价值层面的自由、平等、公正等理念转化到法律和制度层面,实现社会的民主与法治。建基于高度的现代民主法制之上,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古代历史上出现过的一些和谐“盛世”最主要的区别之一,还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可持续性的重要保障。民主法治作为主要体现为自由、平等、正义等精神的现代政治价值和确保公民享有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权利的制度安排,有利于反映公民的利益诉求并达致不同利益的相对均衡;作为一种权力制约机制,它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防止掌权者滥用权力,确保政治权力的行使在符合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的同时少数人的合法权益不被践踏;作为一种公开的政治运行机制,它通过广大的社会成员对政治过程的监督,来确保社会资源和价值的公正分配,从而促进社会和谐;作为一种责权统一的政治机制,它通过权力和责任的均衡设置、完备的责任追究机制和纠错机制,敦促掌权者承担起与其权力相匹配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正与和谐。

第二,以公平正义原则为核心和主导调整社会关系。公正是人类所追求的基本政治价值,也是和谐社会的根本特征。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伴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社会关系的转变、社会利益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产生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特别是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政治权力运行的不规范和缺乏有效监督,市场力量和行政力量双轨并行的双重挤压,使得一定范围内出现了较为严重的社会不公,且这种不公已经呈现出了一种体制性和结构性的特征,并对社会的良性运行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以公平正义原则为核心和主导来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确保人人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成为当前中国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首要任务。

第三,以法律为主导、道德为基础,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和谐社会是一个按照一定的法律和道德规则安定有序地生活,并且充满活力、富有积极性和创造性的社会。以法律为主导、道德为基础,德治与法治相结合是促进和维系社会和谐的基本力量和最后屏障。(后文对此有进一步论述)

第四,社会矛盾与冲突的有序调控和疏导。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需要的无限性这对根本矛盾决定了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客观性与不可避免性。任何社会都不能完全避免或消除冲突。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冲突的社会,也不是一个以消除矛盾、冲突为目标指向的社会,而是一个把矛盾、冲突控制在一定秩序范围内的社会。和谐社会不仅应该允许矛盾的存在,正视矛盾的存在,更应该善于公正合理地化解矛盾和冲突,将之转化为社会发展、进步、完善的动力。在未来的人类社会政治文明格局中,和谐必将作为主旋律,以保障建设一个多元发展、充满创造活力、活而不乱的公正的社会和世界。

第五,政治清明、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政治清明是人际和谐的前提和保障。目前我国严重的腐败现象已经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极大障碍,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司法部门无视甚至侵害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以权谋私、滥用权力甚至暴力的现象,已经成为导致社会不和谐的重要原因之一。因而,民主法制下的政府机构改革、职能转变、作风改善,在建构和谐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是多样化发展基础上的人与人,地区与地区,经济、政治与文化,人类社会与自然,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均衡与协调。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它强调以人为本,突出人本定位和人性化关怀,强调发展的目的,强调可持续发展,而不是速度和数字主宰下的发展。政治文明和生态文明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二、公民社会与公民道德:和谐社会的政治构建和伦理构建

对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的解读,是我们进一步阐释和谐社会产生的前提及其实现方式、构成要件等更为深层次的问题的前提。和谐社会的建构,作为一个系统工程,包括深层理念的更新、社会结构的调整、社会功能的转换、社会矛盾处理能力的提高、社会信任的重建等诸多方面,在实际操作层面更加需要社会有序流动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社会预警机制以及矛盾处理、风险防范、责任追究等和谐机制的建构,以更好地解决我国目前面临的较为严峻的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等民生问题。毫无疑问,思想观念的深层更新和重新建构以及社会结构的深度调整应该是其中最迫切、最基础也是最根本的任务。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众多可能途径中,不仅需要公民社会的政治建构,同时需要相应的现代意义上的公民伦理和公民道德的伦理建构。

何谓“公民社会”?见仁见智。英文Civil SocietyCitizen Society均为“公民社会”,语义大体相同。国内学者多用Civil Society,通常译作“市民社会”,侧重于从制度层面来解读,有“去政治性”的意味。而一般说来,Citizen Society更强调的是社会成员的“公民身份”(Citizenship),强调独立主体的政治与社会权利。西方学者对公民社会也各有侧重、歧义纷呈。英国学者杰弗里·C·亚历山大(Jeffrey C. Alexander)在《作为符号性分类的公民与敌人:论市民社会的极化话语》中认为:公民社会“并非只是一个制度领域,它还是一个有结构的、由社会确立的意识的领域,是一个在明确的制度和精英们自我意识到的利益之下和之上起作用的理解网络。”爱德华·希尔斯(Edward Shils)也指出,公民社会有三个主要要素,除了一套机构和制度外,还有“一套广泛传播的文明的抑或市民的风范(refined or civil manner)。”大致说来,西方历史上对公民社会的界定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从哲学—概念史的角度作出的我称之为规范性的界定,认为公民社会是指与独立于国家但又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生活领域相关联的一系列社会价值或原则。其渊源可以上溯至古代希腊城邦和罗马公民权以及近代的洛克和孟德斯鸠等,而第一个真正将公民社会作为与政治社会相对概念进而与国家作出学理区分的是黑格尔。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是一个作为规范和标准的“真正的自由的概念”,是一个建立在互主体性哲学模式之上的伦理实体的自由概念。哈贝马斯、安东尼奥·葛兰西、让·科恩和约翰·罗尔斯等人都从政治哲学的角度对市民社会做过有价值的诠释。另一类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所作的我称之为描述性的界定,认为公民社会指独立于国家但又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生活领域,或者在国家—经济—公民社会的三分法基础上介于国家和家庭或个人之间的一个社会相互作用领域,主要是指那些在公民社会中进行公开活动的群体和组织。从社会学的意义上来理解公民社会,它代表了一个自治的个人及集体活动的范围,包括经济活动以及团体生活和社会性组织,是一种独立于政治国家的由各类自主、自治、合法、非政治的民间组织和团体构成的社会力量。从伦理学视角读解公民社会,其本质并不在于它的具体形态以及它与政治国家的关系架构,而在于公民社会中的主体要素——公民获得了人伦关系上的独立和自由地位以及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的对等性质。公民社会其成员的独立主体性得到政治国家确认与尊重,人际交往的公平规则成为普遍遵从的公共理性,换言之,个体的主体性与社会规则体现的主体间性共同规定了公民社会下伦理形态的基本内涵。无论是在把公民社会看作是与政治国家相区分的独立形态的黑格尔那里,还是在认为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具有统合趋势的哈贝马斯那里,公民的主体性地位首先是确定无疑的。从根本上说,公民社会的非政治性色彩的获得建立在公民的独立性人格而非依附性人格的基础之上。只有在独立人格的前提下,社会成员才能真正成为“公民”,而公民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形成的自治组织和公共领域才能相对独立于政治国家,不受国家的任意干预。因此,从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相互关系来界说公民社会本质的政治学的读解方式,与从人格独立基础上形成公民社会的伦理学的读解方式,在逻辑上是相互贯通的。而且,伦理学侧重于对公民身份本质——人格上的独立、自由与平等以及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的对等性等的认识,已成为明显的共识。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公民社会具有深刻的契合性。公民社会以制度化的形式确立民主法制、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当代社会基本价值理念,并确保全体国民共享和受惠于这些理念,从而为建立真正的和谐社会提供制度保障。反过来,和谐社会的建设本身也为公民社会提供了可能和较大的发展空间。在此意义上,和谐社会与公民社会在当代中国具有理论和历史双重意义的契合或耦合。不可否认,近年来中国一定范围内的较为严峻的社会不公和贫富差距悬殊等等社会问题的存在与公民社会的缺位有很大关系。建设公民社会有助于中国实现经济、政治和社会真正全面和谐的发展。从政治和政府层面看,公民社会的建立带来社会的自由度和人民的自主权的极大改观,促进适应于封闭社会的需要、按照严格控制社会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国家原有的组织结构、运作机制和制度的变革以及政府机构改革与职能转换,以适应市场经济和公民社会的发展,从而为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提供强健有力和持续的保障。从社会阶层和个体层面看,由具有不同利益、不同价值观念的个体组成的社会不断分化为不同的阶层、阶级、种族、民族以及各种正式或非正式的群体,相互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矛盾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公民社会的建设对于确保社会成员参与政治生活的自由,确保社会成员在人格、机会、权利等方面的平等,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改变社会价值的不公平分配,缩小不同阶层、不同利益群体、不同社会成员之间利益分配上的差距具有重大意义。特别是公民社会造就的强大的中产阶层对于国家的稳定发展和长治久安具有根本性的积极作用。犹如孟子所言:“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己。”社会则必然无法稳定。此外,公民社会自身的自治能力、平衡能力等可以有效地缓解“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所造成的社会失序和失范的局面,化解大量社会矛盾,从而有助于维持社会稳定。

如果说,公民社会作为对“公民身份”加以制度化确认的社会存在形式,是一种结构性要素、制度性存在与观念精神形态的综合体,或者说是器物存在、制度存在和精神文化观念的统一体,那么公民伦理和公民道德就是公民社会的观念形态、精神蕴涵、文化表征与价值确证,通过彰显高度的道德主体性精神、强调公民与国家以及公民与公民之间权责统一的契约精神、注重公平正义精神等,揭示公民社会的本质特征和本质要求,为公民社会的建构提供价值导引与方法论指导,从而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坚强的基石和后盾。

和谐社会是政府与公民以及公民相互之间良性互动、共同治理的社会。良性互动机制的建立和维系,与公民道德、公民伦理密切相关。在专制体制中,公民道德的要求相对简单,只要具有服从的性格,无论个体是否运用理性并在理性思考的基础上自觉地承担社会责任,就算是一个合格的社会成员了;相反,在民主社会中,公民道德则体现着个体的公民素质,要求公民在运用理性并在理性思考的基础上自觉地承担社会责任,对社会政治事务做出自身的评判或道德诉求,以自身的行为约束政府行为任何违背公共利益的可能。社会的各种利益关系越是不能在彼此对话的基础上形成相互制约、协调和彼此增进的良性机制,社会关系越是体现为带有人身依附性的畸形化关系,并压制和吞噬公民与公民、公民与社会之间的正常的社会关系,直至整个社会坍塌为止。在此意义上,公民坚守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不在任何强势的压制下放弃发表自己观点的权利,不为任何利益表达虚假的意见,是抵抗人身依附性的畸形化社会关系的最起码的方式,自然也是公民道德、公民伦理的最基本的要求。相应地,依据自身的理性对社会公共利益做出独立的清楚的判断的能力、理性对话的能力和利益协调的能力以及对公共事务进行社会批评的自觉性,是起码的公民德性。这些起码的公民德性,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在彼此对话的基础上相互协调和彼此增进的良性机制的形成和发展必不可少的社会条件,换言之,是和谐社会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

和谐社会是根据法律协调各种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的法治社会。一般说来,政治意义上的法治意味有三:第一,正式的法律优先于政府权力;第二,在法律面前行政活动与私人行为拥有平等的地位;第三,没有法律授权的行政活动是非法的行政活动,行政活动不能违反法律。这三个方面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含义。当然,这三个方面仅仅规定了政治意义上的法治的外在形式,尚未规定法治的内在价值意义。作为一种不断地吸收先进的价值观念或价值追求的社会调控机制,法治本身在价值上决不是中立的,不能因为法律对宽泛的道德问题可能是中立的,而认为法律无论采取何种价值都不会危及法治。法治以人类尊严与人类自由为自身的核心价值,包含着一定的道德原则或道德理想,体现着一定的伦理目标。在此意义上,法治被视为培育自由、遏制权势的一种方法,被视为人类作为拥有自由意志的道德主体或责任主体所进行的一种道德实践。为此,法治意味着把人当作有能力计划、规划自己未来的主体来对待,尊重个人的自由权利和自己控制自己未来的自治权利。换言之,法治不仅预设了公民之间相互享有道德权利并承担相应道德义务,并且预设了公民享有针对整个国家权力的政治权利。法治主要不依赖于或不取决于某个先进阶层或政治实体的道德优势,而取决于公民道德的普及和提高,取决于公民的道德优势。法治作为一门实践的艺术是一项开放的、发展的体系或制度,作为一种社会过程总是处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之中。法治的有效性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法治不是万能的,它不能保障社会公共福利和个人利益的一切方面。无论是成熟的法治社会还是正在走向法治的社会,都面临一些具体场合下的特殊问题。法治得以存在的政治前提是社会势力的多元化所导致的权力制衡。在强大的公民道德所支撑的政治权力的制衡中,大面积的集团腐败才有可能得到扼制,权力机构中的个别公务人员的腐败或品质不端才无法对国家、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和谐社会是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价值目标的社会。在其中,社会的全面发展以每一个个体的全面的自由发展为条件。

(1)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目标在和谐社会中具有两层基本的含义:第一,尊重个人权利,确保每一个公民作为人的独立性、尊严和价值。和谐社会以组成这个社会的每一个公民的独立性、权利、尊严和价值都能得到确保为前提条件,任何对公民的权利和尊严的侵害都会损害和谐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和谐社会总会竭尽全力地避免公民个体受到不应有的哪怕是最轻微的侵犯,并着力提高个人的地位,促进个人的发展。与此相反,人身依附性的畸形化社会是以人的身体等级制为特征的,它往往在各种整体主义道德的幌子下任意践踏个人权利、侵吞公民个体的利益及社会利益。第二,相应地,和谐社会作为一种法治社会,如前所述,不仅在道德意义上而且在法律制度上确定公民个体与政治实体的平等地位。换言之,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础,就是确定公民个体与任何身份的行政官员或具有任何特殊社会地位的人乃至各种政治实体在法律上拥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平等的权利和地位:同样的不受侵犯的平等权利,任何集团或个体都无权越过法律去分割公民个体的利益;同样的表达国家利益或社会普遍利益的平等权利,任何集团或个体都无权声称自己的利益表达就是国家利益或社会普遍利益的唯一表达;同样的反抗侵害自身公民权利的任何恶法或任何邪恶政治权势的平等权利,公民不服从是公民的崇高德性,也是一种超义务行为。

(2)公民是否拥有公民不服从的德性,或者说一个社会是否包含公民不服从的道德活动,是真法治社会与假法治社会的试金石。在民主法治社会中,国家对于个体而言谈不上什么专政或独裁,国家的专政是对于次群体而言的,即企图将个人完全置于它们的绝对控制之下的利益集团而言的。在当代中国社会,某些次群体在国家或集体的虚假名义下大肆掠夺公民利益、侵吞社会财富,已经造成中国社会急剧的两极分化。在专制体制中,某些次群体通过所掌握的政治权力,把自己与社会普遍利益意义上的国家等同起来,宣称自己就是国家,自己的利益就是社会利益;而在法治社会,国家作为一种普遍性的存在,有责任避免次群体对公民个体的束缚和垄断,避免次群体随心所欲地塑造个体。一方面,国家强化自身确保公民个体的自由发展和个体权利的功能;另一方面,公民个体强化自身的公民德性,时时刻刻警惕次群体对自身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侵害,在法治的框架内确保自身的权利和抗拒任何恶法或任何次群体权势的权利和义务。

和谐社会是依据法治的伦理目标和伦理价值来确定社会公共政策,按照法治框架内的公正原则协调和平衡各方面的社会利益的社会。对于制定国家政策、实施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器或部门的人而言,依据何种理念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一般而言,人们的价值倾向性与其利益结构是相关的。个体的利益与某种集团利益结合得越紧,它的价值倾向中那种特定集团利益的取向就越明显。一个人的利益越是依赖于某种集团利益,他对那种集团利益的忠心或辩护的程度就越明显或强烈。如果掌握政治权力者是一个有自身的价值观念、动机和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主体,往往以所谓的“强国”而非富民为目标,目的是为了自己攫取最大的资源或利益,而忽视或不会充分考虑普通大众的普遍福利。通过政治权力方式掌控社会一切资源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历史上中国政治的特点和惯性,从当代中国转型时期惊人的权力寻租现象也可见一斑。随着部分政权的资本化和部分资本的官僚化,新兴官僚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社会各种矛盾和问题的焦点和社会和谐的最大的阻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和恶化,即把国家当作一个有自我价值观、动机和目标的追求最大化效益的人格化主体,而其中的个人基本上失去了自己的独立身份和主体特点。在此,公民社会和公民道德、公民伦理的重要性更加得到体现。因为,确定什么样的政治权力机构,这是公民的事、公民的义务;国家是什么样的国家,取决于公民是什么样的公民,以及全体或绝大部分的公民所选择和建立的政治运作权力机构。法治为每一个公民提供了大量进行判断、选择和行动的机会,公民个体如果缺乏相应的文化和伦理道德素质,不能通过承担相应的道德义务或道德责任进行理性的判断、选择和行动,民主法治制度就不能进步,甚至不能维系。没有相应公民道德、公民伦理支撑的所谓“法治”必然是伪法治,即某些利益集团操纵法律掠夺和压榨绝大多数公民的伪法治和实质上的人治。在缺乏优良的文化和伦理道德素质的公众中,优越的民主法治制度不但不能发挥作用,甚至不能避免社会的动乱。因此,公民道德和公民伦理是作为民主法治社会的和谐社会的坚强基石和直接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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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伦理学研究》20081期。录入编辑:乾乾)